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宏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 年8月26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後因該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於106 年6 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5 年9 月20日至108 年9 月19日)。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2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4 月12日確定(聲請意旨誤將受刑人於105 年4 月11日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此部分列為聲請範圍,然此部分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有所誤會)。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後因該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該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損害賠償,於106 年6 月8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5 年9 月20日至108 年9 月19日)。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4 月12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4 月12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上開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