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奇宏(原名林楷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明文定義『滿二十歲為成年』。再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是計至其於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與徐姓少年(名字詳卷)、施欣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時,係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人,自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與少年或兒童共同實施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要件不符。乃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與徐姓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財)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明文定義「滿二十歲為成年」。再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係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出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計至其於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與施欣偉(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少年徐○○(名字、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時,係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人,自非成年人,核與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與少年或兒童共同實施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要件不符。乃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與徐姓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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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英妹│三十萬元 │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當庭給付現│
│ │ │金五萬元,剩餘款項自一○五年九│
│ │ │月十日起,每月十日前各匯款一萬│
│ │ │元到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帳戶│
│ │ │詳卷)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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