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980號、第504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安哥」、「小麥」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組成詐欺集團,由3 人以上之人陸續加入,乙○○亦基於與洪博軒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中旬至7 月7 日間加入(被訴詐欺辰○○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午○○、丑○○、壬○○亦陸續加入(另行審結),其等將成員分配為主持人、詐騙機手、收簿手、車手頭、傳達訊息及收水(收受詐騙所得)、車手等角色,先由丑○○、詹○棠等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並分配給乙○○、壬○○、全○龍、詹○棠等車手使用,再由詐騙機手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方式實施詐騙得手後,乙○○等車手則聽候指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水里鎮、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市、雲林縣斗六市等火車站附近提款機提款,每日提款交由壬○○等車手頭清點後,轉交午○○、自稱安哥或「CEO 」之人,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次,乙○○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5 仟元之酬勞。
二、經警於106 年7 月7 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對有犯罪嫌疑之壬○○、乙○○、全○龍進行盤查,並經其等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至所示之物;106 年9 月11日,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23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扣得午○○持有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953 號卷一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9頁,偵3980號卷第12至16頁、第47至59頁、第60至61頁,聲羈82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三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共犯午○○(警952 號卷第8至10頁、第11至19頁、第64至72頁,少連偵36號卷第18至22頁、第23至25頁,偵3714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4 頁,卷二第588 頁至第589 頁、第679 頁至第687 頁)、丑○○(警756 號卷第1 至11頁,偵5047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298 至303 頁,卷二第590 頁、第679 頁至第687 頁)、壬○○(警953 號卷一第1 至3 頁、第4 至13頁、第14至15頁,偵3980號卷第17至19頁、第36至44頁、第45至46頁,聲羈82號卷第7 至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9 頁至第590 頁)、詹○棠(偵5047號卷第9 至18頁,偵5047號卷第35至37頁)、全○龍(警952 號卷第132 至143 頁,警953 號卷一第88至90頁、第91至93頁、第94至96頁,偵3980號卷第27至29頁)、洪博軒(本院卷一第251 至268 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指訴、報案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貨運單、各金融機構函覆關於提款機設置位置之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53 號卷一第16至25頁、第42至84頁)、106 年7 月7 日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少連偵36號卷第81至82頁、共犯全○龍之手機對話之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99至131 頁反面)、被告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6至98頁;警756 號卷第61至64頁、警952 號卷第51至63頁、他1087號卷第69至7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64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卷一第91至12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93 號、294 號少年法庭裁定(偵3980號卷第121 至132 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等證據可以補強。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⒒所示犯行,告訴人庚○○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雖該等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款項未及提領,仍已達既遂之犯罪階段。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集團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組織工作,於其參與期間內之詐騙犯行,與洪博軒、「安哥」、「小麥」、全○龍、詹○棠午○○、丑○○(僅附表一編號⒈至⒎、⒑、⒒、⒕、⒖部分)、壬○○(僅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⒕、⒖部分)及其餘集團成員(部分未到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共犯丑○○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⒋、⒑、⒒、⒕、⒖所示時間、地點,於宅急便貨運單配送聯上偽造「林易炫」之簽名,以表示包裹由林易炫收受之意思後,交由宅急便之送貨人員持回公司存查而行使部分之犯行,依丑○○供稱:是詹○棠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包裹的,午○○沒有跟我說過,簽單上的名字是洪博軒叫我用林易炫,領完包裹會交給詹○棠,酬勞是詹○棠跟我講,也是詹○棠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84頁至第685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共犯丑○○上開偽簽姓名領取包裹之行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該部分即無從課以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於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屬於領取詐騙所得,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部分犯行,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係由共犯以電子通訊方式隨機詐騙,然就此部分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等無從論以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所謂「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明文定義「滿二十歲為成年」。再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7年9 月10日生,其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而未成年,應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可以相佐,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洪博軒、詹○棠、全○龍、「安哥」、「小麥」、午○○、丑○○(僅附表一編號⒈至⒎、⒑、⒒、⒕、⒖部分)、壬○○(僅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⒕、⒖部分)及其餘集團成員(部分未到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⒈至⒖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15人,應分論併罰之。至於附表一編號⒉之犯行,被害人以同一詐術受騙後,於密接時間內2 次匯款行為,僅屬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仍為未滿20歲之人,而共犯年紀亦均為20至30歲上下,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已有向青年族群瀰漫之現象,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被告於本詐騙集團中,尚難謂首謀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等同視之,然其等昧於良知實施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卻相對微薄,如此自願淪落為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實為不智。另斟酌被告父母離異,與父親同住,自陳父親健康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家中務農維生,月收入約2 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連續,且係按次、按實際領得金額各別領取現金,於認定具體數額上顯有困難,檢察官就此亦無任何主張,乃依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三第38頁)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5 仟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為共犯壬○○於106 年7 月7 日當日,經共犯全○龍與被告領取詐騙所得後,轉交壬○○其保管,並隨即遭警查獲,為共犯壬○○供述明確(警935 號卷一第2 頁,本院卷二第588 頁至第589 頁、第718 頁至第719 頁),是該部分現金為犯罪所得應屬明確,因該筆犯罪所得於扣案時,事實上係在共犯壬○○之實力支配下,尚難認被告就該筆扣案現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乃不於被告本案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現金,並非由被告所提領,乃查獲警員以被告持有提款卡提領(警935 號卷一第32頁),被告未曾就該筆現金實際取得處分權,難認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不明,亦無從由本院發還,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⒊附表二編號、、、所示,由共犯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935 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共犯壬○○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固為其陳明在卷(警935 號卷一第2 頁,本院卷一第588 頁至第589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共同諭知沒收。
⒌扣案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提款卡、存摺,雖為被告持以提領現金,然本件人頭帳戶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提款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現金,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助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期間,因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受「安哥」指揮為車手而牟利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6 年6 月中旬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7 月3 日至7 月7 日間,被告另案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通緝,緝獲後改分107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案件),該案與被告本案屬同一詐騙集團,為被告確認在卷,該案之犯罪時間於本案之前,並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31 頁至第876 頁),是被告本件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本件犯行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僅行為之繼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則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既已經起訴在前,本件屬後案(107 年10月9 日繫屬),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相關卷證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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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被害過程 │匯入帳號、時間、│收取帳戶提款卡之│提款之共犯、時間│
│ │ │ │地點、金額 │共犯、時間、地點│、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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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甲○○│甲○○於106 年│①呂瑞隆: │①丑○○ │①全○龍、乙○○│
│ │ │7 月7 日10時12│ 永豐銀行內壢分│②106 年7 月3 日│ 、壬○○ │
│ │ │分,在高雄市燕│ 行000000000000│ 10時; │②106 年7 月7 日│
│ │ │巢區安林三街3 │ 3 (附表二編號│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13時55至13時57│
│ │ │號公司內接獲自│ ①) │ 水里巷86號小太│③嘉義市西區中正│
│ │ │稱其友人之詐欺│②106 年7 月7 日│ 陽托兒所外與宅│ 路647 號(嘉義│
│ │ │集團成員電話,│ 13:36 │ 急便人員面交;│ 站前郵局) │
│ │ │騙稱因極需周轉│③5 萬元 │④在編號77-8975 │④提領3 次金額共│
│ │ │,於右列時間,│ │ -5350 托運單偽│ 5 萬15元(含手│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簽「林易炫」之│ 續費) │
│ │ │之指示操作,匯│ │ 姓名。 │ │
│ │ │款右列之金額進│ │ │ │
│ │ │入右列帳戶,並│ │ │ │
│ │ │隨即由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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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甲○○106 年7 月11日之警詢│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
│證 │ 筆錄(警952 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記錄│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查詢(警952 號卷第191 頁、第194 頁) │③領款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144 至│
│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8 日回覆函│ 147 頁) │
│ │ 檢附呂瑞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④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8│
│ │ 明細(本院卷第335 頁至340 頁) │ 頁) │
│ │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 │ │ 中心107 年11月16日上票字第107002│
│ │ │ 1016號函檢附ATM 跨行提款明細表(│
│ │ │ 本院卷第459 至4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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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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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顏孝武│顏孝武於106 年│①呂瑞隆: │①丑○○ │①全○龍、乙○○│
│ │ │7 月4 日18時34│ 永豐銀行內壢分│②106 年7 月3 日│ 壬○○ │
│ │ │分,接獲自稱其│ 行000000000000│ 10時; │②106 年7 月6 日│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3 (附表二編號│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14時38至14時40│
│ │ │成員電話,騙稱│ ①) │ 水里巷86號小太│ 、 │
│ │ │要借錢,於右列│②106 年7 月6 日│ 陽托兒所外與宅│ 7 月7 日12時17│
│ │ │時間,依詐欺集│ 14時23 │ 急便人員面交;│ 至12時18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 106 年7 月7 日│④在編號77-8975 │③嘉義市西區中正│
│ │ │作,匯款右列之│ 11時40 │ -5350 托運單偽│ 路647 號(嘉義│
│ │ │金額進入右列帳│③3 萬元/3 萬元 │ 簽「林易炫」之│ 站前郵局) │
│ │ │戶,並隨即由詐│ │ 姓名。 │④提領4 次、金額│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共5 萬9920元(│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含手續費)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
│ │ │。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亥○○106 年7 月11日之警詢│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
│證 │ 筆錄(警952 號卷第196 頁至199 頁) │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顏孝武之│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③領款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144 至│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52 號卷第195 頁、第│ 147 頁) │
│ │ 200 頁至204 頁) │④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8│
│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8 日回覆函│ 頁) │
│ │ 檢附呂瑞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 │ 明細(本院卷第335 頁至340 頁) │ 中心107 年11月16日上票字第107002│
│ │ │ 1016號函檢附ATM 跨行提款明細表(│
│ │ │ 本院卷第459 至463 頁)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⒊ │己○○│己○○於106 年│①呂瑞隆: │①丑○○ │①全○龍、乙○○│
│ │ │7 月6 日,接獲│ 彰化銀行中壢分│②106 年7 月3 日│ 壬○○ │
│ │ │自稱其友人之詐│ 行000000000000│ 10時; │②106 年7 月6 日│
│ │ │欺集團成員LINE│ 00(附表二編號│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時 │
│ │ │,騙稱要借錢,│ ②) │ 水里巷86號小太│③嘉義市新榮路 │
│ │ │於右列時間,依│②106 年7 月6 日│ 陽托兒所外與宅│ 198 號、中正路│
│ │ │詐欺集團成員之│ 13時30分(附表│ 急便人員面交;│ 647 號 │
│ │ │指示操作,匯款│ 誤載為106 年7 │④在編號77-8975 │④共提領8 次、金│
│ │ │右列之金額進入│ 月7 日) │ -5350 托運單偽│ 額共15萬40元(│
│ │ │右列帳戶,並隨│③15萬元 │ 簽「林易炫」之│ 含手續費) │
│ │ │即由詐欺集團成│ │ 姓名。 │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 │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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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己○○106 年7 月7 日之警詢│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
│證 │ 筆錄(警95 2號卷第206 頁至207 頁) │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存款憑條(警952 號卷第205 頁、第208 頁│③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8│
│ │ ) │ 頁) │
│ │③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11月8 日彰壢字第│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
│ │ 0000000 號函檢附呂瑞隆之帳號0000000000│ 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12163號函(本│
│ │ 5900號之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343 至│ 院卷第355 頁) │
│ │ 346 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 │ │ 中心107 年11月16日上票字第107002│
│ │ │ 1016號函檢附ATM 跨行提款明細表(│
│ │ │ 本院卷第459 至463 頁)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⒋ │巳○○│巳○○於106 年│①黃彥儒: │①丑○○ │①乙○○、全○龍│
│ │ │7 月4 日11時,│ 土地銀行005000│②106 年7 月3 日│②106 年7 月6 日│
│ │ │接獲自稱其友人│ 0000000000000 │ 10時; │ 15時42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 │③在南投縣埔里鎮│③嘉義市西區仁愛│
│ │ │電話,騙稱要借│ ②) │ 水里巷86號小太│ 路584 號(萊爾│
│ │ │錢,於右列時間│②106 年7 月6日 │ 陽托兒所外與宅│ 富嘉義站前店)│
│ │ │,依詐欺集團成│ 15時23 │ 急便人員面交;│④提領次數1 次、│
│ │ │員之指示操作,│③1 萬4000元 │④在編號77-9333 │ 金額1 萬4005元│
│ │ │匯款右列之金額│ │ - 9313托運單偽│ (含手續費) │
│ │ │進入右列帳戶,│ │ 簽「林易炫」之│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 │ 姓名。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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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巳○○106 年7 月9 日之警詢│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反│
│證 │ 筆錄(警95 2號卷第210 頁至211 頁) │ 面)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952號卷第 │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209 頁、第212 頁) │③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8│
│ │③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1月16日新存│ 頁) │
│ │ 字第1075004578號函檢附黃彥儒帳號016212│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15日│
│ │ 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59 至│ 函(本院卷第379 頁) │
│ │ 36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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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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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未○○│未○○於106 年│①呂美玲: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 │
│ │ │7 月4 日10時45│ 土地銀行- 花蓮│呂美玲之土銀提款│②107 年7 月4 日│
│ │ │分,接獲自稱其│ 分行0000000000│卡1 張(附表二編│ 13時17分至16時│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32(附表二編號│號②)。 │ 13分 │
│ │ │成員電話,騙稱│ ②) │ │③嘉義縣民雄鄉中│
│ │ │要借錢,於右列│②106 年7 月 │ │ 樂村民族路42號│
│ │ │時間,依詐欺集│4 日 │ │ 、嘉義市西區仁│
│ │ │團成員之指示操│ 12時20分 │ │ 愛路395 號(嘉│
│ │ │作,匯款右列之│③10萬元 │ │ 義分行) │
│ │ │金額進入右列帳│ │ │④提領次數6 次、│
│ │ │戶,並隨即由詐│ │ │ 金額共9 萬9930│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元(含手續費)│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
│ │ │。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被害人未○○106 年7 月6 日之警詢│①提款卡照片1 張(警953 號卷一第65│
│證 │ 筆錄(警952 號卷第214 頁至215 頁) │ 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②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107 年│
│ │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952 號卷第213 頁、第│ 11月15日南資設字第1070001268號函│
│ │ 217 頁) │ (本院卷第371 頁) │
│ │③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7 年11月6 日蓮存│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 │ 字第1075004221號函檢附呂美玲之帳號0180│ 分行107 年11月20日北富銀嘉義字第│
│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65 至│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5 頁)│
│ │ 367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⒍ │卯○○│卯○○於106 年│①古惠琪: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 │
│ │ │7 月4 日11時21│ 永豐銀行- 土城│古惠琪永豐銀行存│②106 年7 月4 日│
│ │ │分,接獲自稱其│ 分行0000000000│摺1 本(附表二編│ 16時02分 │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5016(附表二編│號②)。 │③嘉義市西區仁愛│
│ │ │成員電話,騙稱│ 號②) │ │ 路584 號(萊爾│
│ │ │要借錢,於右列│②106 年7 月4日 │ │ 富嘉義站前店)│
│ │ │時間,依詐欺集│ 15時30分 │ │④提領2 次、金額│
│ │ │團成員之指示操│③4 萬元 │ │ 共4 萬元 │
│ │ │作,匯款右列之│ │ │ │
│ │ │金額進入右列帳│ │ │ │
│ │ │戶,並隨即由詐│ │ │ │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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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卯○○106 年7 月8 日之警詢│①存摺照片2 張(警953 號卷一第68至│
│證 │ 筆錄(警95 2號卷第219 頁至221 頁) │ 69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一信│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15日│
│ │ 跨行匯款回單(警952 號卷第218 頁、第22│ 函(本院卷第379 頁) │
│ │ 2 頁) │ │
│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8 日回覆函│ │
│ │ 檢附古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
│ │ 明細(本院卷第335 頁至340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⒎ │戌○○│戌○○於106 年│①古惠琪: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全○龍│
│ │ │7 月5 日9 時,│ 永豐銀行- 土城│古惠琪永豐銀行存│②106 年7 月5 日│
│ │ │接獲自稱其友人│ 分行0000000000│摺1 本(附表二編│ 12時37分至12時│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5016(附表二編│號②)。 │ 39分 │
│ │ │電話,騙稱要借│ 號②) │ │③嘉義市西區仁愛│
│ │ │錢,於右列時間│②106 年7月5 日 │ │ 路508 號(全家│
│ │ │,依詐欺集團成│ 12時24 │ │ 嘉義鑫愛店) │
│ │ │員之指示操作,│③7 萬元 │ │④提領4 次、金額│
│ │ │匯款右列之金額│ │ │ 共7 萬20元(含│
│ │ │進入右列帳戶,│ │ │ 手續費)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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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戌○○106 年7 月7 日、8 日│①存摺照片2 張(警953 號卷一第68至│
│證 │ 警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25 頁至229 頁)│ 69頁)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5日台│
│ │ 匯款憑證(警952 號卷第224 頁、第230 頁│ 新作文字第10769205號函(本院卷第│
│ │ ) │ 447 頁) │
│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8 日回覆函│ │
│ │ 檢附古惠琪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
│ │ 明細(本院卷第335 頁至340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⒏ │丙○○│丙○○於106 年│①林孟芳: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 │
│ │ │7 月3 日10時21│ 中華郵政004138│林孟芳中華郵政存│②106 年7 月3 日│
│ │ │分,接獲自稱其│ 00000000(附表│摺1 本(附表二編│ 11時23至11時45│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二編號⑦) │號⑦)。 │ 分 │
│ │ │成員電話,騙稱│②106年7 月3 日 │ │③嘉義市西區仁愛│
│ │ │要借錢周轉,於│ 11時23分 │ │ 路584 號(萊爾│
│ │ │右列時間,依詐│③10萬元 │ │ 富嘉義站前店)│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嘉義市西區中│
│ │ │示操作,匯款右│ │ │ 正路647 號(嘉│
│ │ │列之金額進入右│ │ │ 義站前郵局) │
│ │ │列帳戶,並隨即│ │ │④提領3 次、金額│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 │ 共10萬10元(含│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手續費)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 │殆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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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被害人丙○○106 年7 月3 日之警詢│①存摺照片1 張(警953 號卷一第73頁│
│證 │ 筆錄(警952 號卷第232 頁至234 頁) │ ) │
│ │②證人酉○○於106 年7 月3 日之警詢筆錄(│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15日│
│ │ 警952 號卷第235 至236 頁) │ 函(本院卷第379 頁)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
│ │ 匯款申請書(警952 號卷第231 頁、第237 │ 年11月14日高營字第1071802153號函│
│ │ 頁) │ 檢(本院卷第383 頁)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11月│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
│ │ 14日高營字第1071802153號函檢附林孟芳之│ 日儲字第1070255907號函(本院卷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491 頁) │
│ │ 院卷第383 至386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⒐ │許鄭雪│子○○○其配偶│①陳凱威: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 │
│ │娥 │於106 年7 月4 │ 中國信託- 臺南│陳威凱中國信託存│②106 年7 月4 日│
│ │ │日11時20分,接│ 分行0000000000│摺1 本(附表二編│ 13時02分、13時│
│ │ │獲自稱其友人之│ 77(附表二編號│號⒘⑤)。 │ 03分 │
│ │ │詐欺集團成員電│ ⑤) │ │③跨行轉帳至0000│
│ │ │話,騙稱要借錢│②106 年7 月 │ │ 000000000000之│
│ │ │,子○○○於右│4 日 │ │ 帳戶內。 │
│ │ │列時間,依詐欺│ 12時18 │ │④轉帳2 次、金額│
│ │ │集團成員之指示│③15萬元 │ │ 共14萬9900元 │
│ │ │操作,匯款右列│ │ │ │
│ │ │之金額進入右列│ │ │ │
│ │ │帳戶,並隨即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
│ │ │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 │ │卡及密碼提領殆│ │ │ │
│ │ │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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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06 年7 月5 日之│①存摺照片1 張(警953 號卷一第74頁│
│證 │ 警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39 頁至241 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 │
│ │ 匯款申請書(警952 號卷第238 頁、第242 │ │
│ │ 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 │
│ │ 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0623 號函檢附│ │
│ │ 陳凱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 │
│ │ 院卷第397 至401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⒑ │寅○○│寅○○於106 年│①郭子瑜: │①丑○○ │①乙○○ │
│ │ │7 月4 日11時34│ 臺灣企銀- 板橋│②106 年7 月3 日│②106 年7 月4 日│
│ │ │分,接獲自稱其│ 分行0000000000│ 10時; │ 12時17至12時44│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5(附表二編號 │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分 │
│ │ │成員電話,騙稱│ ①) │ 水里巷86號小太│③嘉義縣民雄鄉建│
│ │ │有急用要借錢,│②106 年7 月4日 │ 陽托兒所外與宅│ 國路1 段134 號│
│ │ │於右列時間,依│ 12時08分 │ 急便人員面交;│ 、嘉義市仁愛路│
│ │ │詐欺集團成員之│③5 萬元 │④在編號77-9337 │ 395 號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7670托運單偽│④提領4 筆、跨行│
│ │ │右列之金額進入│ │ 簽「林易炫」之│ 轉帳至00000000│
│ │ │右列帳戶,並隨│ │ 姓名。 │ 00000000帳戶內│
│ │ │即由詐欺集團成│ │ │ 1 筆,金額共8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萬35元(含手續│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費)。 │
│ │ │領殆盡。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06 年7 月6 日之警│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反│
│證 │ 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44 頁至246頁) │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記錄翻拍照片(警953 號卷第26至27頁) │③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7│
│ │ │ 頁反面) │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11│
│ │ │ 月9 日107 板橋字第1400509076號函│
│ │ │ 檢附郭子瑜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交│
│ │ │ 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9 至421 頁│
│ │ │ ) │
│ │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 │ │ 分行107 年11月20日北富銀嘉義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75 頁)│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⒒ │庚○○│庚○○於106 年│①郭子瑜: │①丑○○ │被列為警示帳戶,│
│ │ │7 月5 日9 時30│ 臺灣企銀- 板橋│②106 年7 月3 日│銀行自動結清,故│
│ │ │分,接獲自稱其│ 分行0000000000│ 10時; │尚未被提領。 │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5 (附表二編號│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
│ │ │成員電話簡訊,│ ①) │ 水里巷86號小太│ │
│ │ │騙稱要借錢,於│②106 年7 月5日 │ 陽托兒所外與宅│ │
│ │ │右列時間,依詐│ 12時11分 │ 急便人員面交;│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③3 萬元 │④在編號77-9337 │ │
│ │ │示操作,匯款右│ │ - 7670托運單偽│ │
│ │ │列之金額進入右│ │ 簽「林易炫」之│ │
│ │ │列帳戶,並隨即│ │ 姓名。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 │以右列帳戶之金│ │ │ │
│ │ │融卡及密碼提領│ │ │ │
│ │ │殆盡。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106 年7 月5 日之警│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反│
│證 │ 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49 頁至250 頁) │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銀行匯款回條聯(警952 號卷第248頁、第 │③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7│
│ │ 252 頁) │ 頁反面)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11月9 日│ │
│ │ 107 板橋字第1400509076號函檢附郭子瑜之│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
│ │ 第419 至421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⒓ │癸○○│癸○○於106 年│①廖智敏: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 │
│ │ │7 月3 日14時30│ 國泰世華- 雙和│廖智敏國泰世華銀│②106 年7 月3 日│
│ │ │分,接獲自稱其│ 分行0000000000│行存摺1 本(附表│③嘉義市西區仁愛│
│ │ │友人之詐欺集團│ 40(附表二編號│二編號③)。 │ 路584 號(萊爾│
│ │ │成員電話及簡訊│ ③) │ │ 富嘉義站前店)│
│ │ │,騙稱要借錢,│②106 年7 月3 日│ │ 、嘉義市西區仁│
│ │ │於右列時間,依│ 15、16時 │ │ 愛路508 號(全│
│ │ │詐欺集團成員之│③4 萬元 │ │ 家嘉義鑫愛店)│
│ │ │指示操作,匯款│ │ │ 、嘉義市西區仁│
│ │ │右列之金額進入│ │ │ 愛路395 號 │
│ │ │右列帳戶,並隨│ │ │④提領3 次、金額│
│ │ │即由詐欺集團成│ │ │ 共3 萬9900元 │
│ │ │員以右列帳戶之│ │ │ │
│ │ │金融卡及密碼提│ │ │ │
│ │ │領殆盡。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06 年7 月3 日之警│①存摺封面(警953 號卷一第70頁) │
│證 │ 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68 頁至269 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15日│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訊息│ 函(本院卷第379 頁) │
│ │ 翻拍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952 號│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5日台│
│ │ 卷第267 頁、第270 頁) │ 新作文字第10769205號函(本院卷第│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 年11月8 日│ 447 頁) │
│ │ 國世雙和字第1070000098號函檢附廖智敏帳│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 │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7 │ 中心107 年11月16日上票字第107002│
│ │ 至439 頁) │ 1016號函檢附ATM 跨行提款明細表(│
│ │ │ 本院卷第459 至463 頁)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⒔ │丁○○│丁○○於106 年│①廖智敏: │在乙○○身上查扣│①乙○○ │
│ │ │7 月3 日11時,│ 國泰世華- 雙和│廖智敏國泰世華銀│②106 年7 月3 日│
│ │ │接獲自稱其友人│ 分行0000000000│行存摺1 本(附表│③嘉義市西區仁愛│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40(附表二編號│二編號③)。 │ 路415 號、417 │
│ │ │電話,騙稱要借│ ③) │ │ 號 │
│ │ │錢,於右列時間│②106 年7 月3日 │ │④提領2 次、金額│
│ │ │,依詐欺集團成│ 13時 │ │ 共3 萬10元(含│
│ │ │員之指示操作,│③3 萬元 │ │ 手續費) │
│ │ │匯款右列之金額│ │ │ │
│ │ │進入右列帳戶,│ │ │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06 年7 月17日之警│①存摺封面(警953 號卷一第70頁) │
│證 │ 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73 頁至274 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1月15日│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 函(本院卷第379 頁) │
│ │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952 號卷第272 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第275 頁) │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7 年11月8 日│ 104 號函(本院卷第442-1 頁) │
│ │ 國世雙和字第1070000098號函檢附廖智敏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7 │ │
│ │ 至439 頁) │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⒕ │辛○○│辛○○於106 年│①呂瑞隆: │①丑○○ │①乙○○、壬○○│
│ │ │7 月6 日11時,│ 土地銀行- 中壢│②106 年7 月3 日│ 、全○龍 │
│ │ │接獲自稱其友人│ 分行0000000000│ 10時; │②106 年7 月6 日│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61(附表二編號│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12時37分至12時│
│ │ │電話,騙稱要借│ ②) │ 水里巷86號小太│ 39分 │
│ │ │錢周轉,於右列│②106 年7 月6 日│ 陽托兒所外與宅│③嘉義市西區新榮│
│ │ │時間,依詐欺集│ 12時26分 │ 急便人員面交;│ 路198 號(元大│
│ │ │團成員之指示操│③10萬元 │④在編號77-9337 │ 銀行南嘉義分行│
│ │ │作,匯款右列之│ │ - 7670托運單偽│ ) │
│ │ │金額進入右列帳│ │ 簽「林易炫」之│④提領5次、金額 │
│ │ │戶,並隨即由詐│ │ 姓名。 │ 共10萬25元(含│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手續費) │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
│ │ │。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6 年7 月11日之警│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反│
│證 │ 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78 頁至280 頁) │ 面)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 匯款申請書(警952 號卷第277 頁、第281 │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 頁) │③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8│
│ │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11月8 日壢存│ 頁反面) │
│ │ 字第1075004666號函檢附呂瑞隆之帳號0142│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
│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9 至351 │ 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12163號函(本│
│ │ 頁) │ 院卷第355 頁)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⒖ │申○○│申○○於106 年│①呂瑞隆: │①丑○○ │①乙○○、壬○○│
│ │ │7 月7 日10時,│ 新光銀行- 中壢│②106 年7 月3 日│ 、全○龍 │
│ │ │接獲自稱其友人│ 分行0000000000│ 10時; │②106 年7 月7日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54(附表二編號│③在南投縣埔里鎮│ 12時11分至13 │
│ │ │電話,騙稱要借│ ③) │ 水里巷86號小太│ 時04分 │
│ │ │錢周轉,於右列│②106 年7 月7 日│ 陽托兒所外與宅│③嘉義市西區新榮│
│ │ │時間,依詐欺集│ 12時01分 │ 急便人員面交;│ 路198 號(元大│
│ │ │團成員之指示操│③15萬元 │④在編號77-9337 │ 銀行南嘉義分行│
│ │ │作,匯款右列之│ │ - 7670托運單偽│ ) │
│ │ │金額進入右列帳│ │ 簽「林易炫」之│④提領6 次、轉帳│
│ │ │戶,並隨即由詐│ │ 姓名。 │ 至000000000000│
│ │ │欺集團成員以右│ │ │ 8275帳戶1 次、│
│ │ │列帳戶之金融卡│ │ │ 金額總共14萬 │
│ │ │及密碼提領殆盡│ │ │ 9045元(含手續│
│ │ │。 │ │ │ 費) │
│ │ │ │ │ │ │
├───┼───┴───────┴────────┼────────┴────────┤
│相關卷│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06 年7 月20日之警│①貨運單(警聲搜536 號卷第142 頁反│
│證 │ 詢筆錄(警952 號卷第284 頁至286 頁) │ 面)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952 號│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聲搜 │
│ │ 卷第282 頁) │ 536 號卷第141 、143 頁) │
│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③簡訊翻拍照片(警聲搜536 號卷第38│
│ │ 107 年11月6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7634│ 頁反面) │
│ │ 號函檢附呂瑞隆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
│ │ 明細(本院卷第451 至455 頁) │ 月15日元銀字第1070012163號函(本│
│ │ │ 院卷第355 頁) │
├───┼────────────────────┴─────────────────┤
│宣告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二、扣案物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
│ 1 │記帳單 │1張 │壬○○│
├──┼────────────┼─────┤ │
│ 2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支 │ │
├──┼────────────┼─────┤ │
│ 3 │金融卡讀卡機 │1台 │ │
├──┼────────────┼─────┤ │
│ 4 │現金 │60萬4 仟元│ │
├──┼────────────┼─────┤ │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6 │筆記型電腦(ACER牌) │1台 │午○○│
├──┼────────────┼─────┤ │
│ 7 │筆記型(LENOVO牌) │1台 │ │
├──┼────────────┼─────┤ │
│ 8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支 │ │
├──┼────────────┼─────┤ │
│ 9 │警察制服上衣 │5件 │ │
├──┼────────────┼─────┤ │
│ │警察制服褲子 │2件 │ │
├──┼────────────┼─────┼───┤
│ │行動電話OPPO手機(含SIM │1 支 │乙○○│
│ │卡1 張) │ │ │
├──┼────────────┼─────┤ │
│ │行動電話SAMSUNG 手機(含│1支 │ │
│ │SIM 卡2 張) │ │ │
├──┼────────────┼─────┤ │
│ │朱軍宏台灣大哥大SIM卡外 │1 張 │ │
│ │卡 │ │ │
├──┼────────────┼─────┤ │
│ │讀卡機 │2台 │ │
├──┼────────────┼─────┤ │
│ │提款卡: │9張 │ │
│ │①永豐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土地銀行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呂瑞隆)│ │ │
│ │000000000000號(黃彥儒)│ │ │
│ │000000000000號(呂美玲)│ │ │
│ │③新光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呂瑞隆) │ │ │
│ │④彰化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玉山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845號 │ │ │
│ │⑦台新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提款卡(已剪碎): │6張 │ │
│ │①臺灣企銀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郭子│ │ │
│ │瑜) │ │ │
│ │②永豐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③上海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④玉山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⑤台新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⑥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摺: │17本 │ │
│ │①玉山銀行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②永豐銀行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古惠琪)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廖智敏) │ │ │
│ │④台新銀行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陳凱威)│ │ │
│ │⑥土地銀行 │ │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⑦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林孟芳) │ │ │
│ │⑧彰化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⑨新光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⑩上海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⑪臺灣企銀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1 張 │ │
├──┼────────────┼─────┤ │
│ │黑色手提袋 │1個 │ │
├──┼────────────┼─────┤ │
│ │剪碎之提款卡碎包 │1包 │ │
├──┼────────────┼─────┤ │
│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 │
├──┼────────────┼─────┤ │
│ │交易明細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