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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柏憲邱佳玄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凱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裕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盧昭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傳偉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被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維國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游主恩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韓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林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宙○○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天○○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四、卯○○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五、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六、地○○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七、酉○○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八、亥○○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未○○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十、己○○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亥○○及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宙○○於民國108年7月起,基於發起、組織、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並組織詐欺集團,即以三人以上、實施「假賭博真詐欺」之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網路電信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係由宙○○陸續在花蓮縣○○市○○街00號1樓、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7、花蓮縣○○鄉○○○街0號等地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各機房之時期,詳如附表一),其中部分機房之設置,係由宙○○委諸地○○出面承租房地、購置電腦設備、工作手機等器具、申辦網路、架設強波器、網路監視器等建置;又宙○○陸續招募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天○○、酉○○、賴○○(真實姓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戌○○、卯○○、己○○、地○○、亥○○、未○○等人,天○○、酉○○、賴○○、卯○○、戌○○、己○○、地○○、亥○○、未○○乃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宙○○指示,宙○○並藉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天○○、酉○○、賴○○、卯○○、戌○○、己○○、地○○、亥○○、未○○等人,分別自其等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加入時間」,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宙○○決策並指揮機房內成員之詐欺方式、薪資(底薪2萬5000元)、獎金(詐欺數額達50萬(含以內)可抽7%;50萬至100萬可抽10%;100萬以上可抽15%)、話術、休息時間、飲食採買、機房轉換進度等事務,先、後由卯○○、地○○、亥○○、酉○○、戌○○、己○○、賴○○等人上網尋找美女貼圖設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貼圖後,使用「菜」、「可潔」、「Kiki」、「ViVi」、「567」、「薇薇」、「小夕」、「Jenna」、「樂妃」、「茹茹」等暱稱(暱稱對應使用人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吾聊」、「乾杯」、「tinder」、「蜜蜂」、「Cheers」等交友軟體結識網友擔任一線攬客員,先建立關係後佯裝欲成為情侶,欲共組家庭而同居共財,惟應共同努力建立家庭經濟基礎,如附表三所示之乙○○、梁允倫、丙○○、甲○○(起訴書誤載為「陸炎洲」,應予更正)、壬○○、玄○○、寅○○、申○○(起訴書誤載為「周凱勤」,應予更正)、丁○○、辛○○、庚○○、巳○○、宇○○、戊○○、午○○、癸○○、子○○、辰○○等18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接受上開卯○○、地○○、亥○○、酉○○、戌○○、己○○、賴○○等一線攬客員小額儲值建議後,前往不詳之人所籌組之「長勝理財網站」、「永發理財網站」、「崑騰理財網站」等網路賭博網站開戶後,分別由卯○○、地○○、亥○○、酉○○、戌○○、己○○、賴○○、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等18人帶往「發發發」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宙○○、天○○、卯○○分別扮演「Eason」、「King」等任帶牌老師,利用人性貪婪之特性,由卯○○、地○○、亥○○、戌○○、酉○○、己○○、賴○○、未○○等攬客員輪流在上開LINE群組裡面起鬨造神,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等18人各別陷於錯誤之程度不同,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繫「長勝理財網站」、「永發理財網站」、「崑騰理財網站」配合其等攬客後坑殺。其詐騙方式為「第一刀」:先誘使如附表所示乙○○等18人前往超商等儲值系統先以小量金額儲值後,上開理財網會讓如附表所示乙○○等18人輸掉儲值點數,一線攬客員進行安撫,並使用共同儲值之話術誘使如附表所示乙○○等18人大量儲值,然後進入「第二刀」:以贏回第一刀輸掉的儲值金額為話術而共同儲值,然後第二刀賭博網站會設定為讓附表所示乙○○等18人贏錢,「第三刀」:將乙○○等18人帶入「發發發」群組,由宙○○、卯○○、天○○等人分別扮演「Eason」、「King」老師等帶牌,群組內一線攬客員鼓吹跟牌及大量儲值(拉洗碼量),然後讓乙○○等18人贏錢後進入「第四刀」: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乙○○等18人下單重複發生錯誤而註單異常為由鎖住帳號,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三「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各成員分得薪資及獎金,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2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00街0號、花蓮縣○○市○○街00號等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數位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未經具結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同法第100條之2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並非必以開放性問題詢問方可。於被詢問人無法了解問題意涵,或詢問者無法判斷被詢問人真意時,非不許以封閉性問題加以釐清。況且被告係刑罰權之對象,不致隨意附和詢問者之問題而為回答,是尚難僅因詢問者並非採用開放性問題,即認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因此受到壓抑。

⒉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未○○108年12月2日為警詢問時,遭誘導及暗示,其陳述任意性受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影響,且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之内容不符,亦與事實不符,其警詢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未○○警詢錄音,被告未○○與員警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被告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十五:卷目代碼對照表】)。至員警雖有反覆詢問被告未○○:「你進入詐欺機房時,是否已經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你就是知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你不會覺得奇怪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然此係員警確認被告陳述真意過程,且其詢問過程平和,被告未○○於過程中亦非純粹附和警員之封閉式問題加以回答,且就特定問題仍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我都不清楚」(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以外之警詢內容),即難憑此認為被告未○○於警詢過程中,有何因此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事。辯護人指稱上開問題為誘導或詐欺詢問,被告警詢供述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另本院業已就被告之警詢錄影予以部分勘驗,並就勘驗部分逐字作成勘驗筆錄,此當較被告之警詢筆錄更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於警詢中經勘驗部分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

㈡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之證述,雖經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受詢問人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受詢問人之陳述時點、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細節,或有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並陳稱局部案件細節,因時間已久,有若干不復記憶之處,整體觀之,就本案犯行關鍵之內容,諸如資金分配或來源,有較先前警詢中之陳述較為簡略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宙○○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複訊,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日遭查獲未久,而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之陳述(參共同被告宙○○警詢筆錄之時間,見警卷第35頁),復經員警提示相關證物資料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宙○○均能清晰陳述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分配、犯罪手段等基本犯罪事實,此部分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經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在交互詰問共同正犯證人宙○○而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未○○以外之共同被告天○○、卯○○、地○○、酉○○、亥○○、戌○○、己○○於警詢之證述(含被告地○○、己○○以自白書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未○○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8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前開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前開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因此認定被告未○○部分之證據,不得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及其等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而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前經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嗣於被告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三第545至568頁),是此部分之陳述,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天○○、卯○○、地○○、酉○○、亥○○、戌○○、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未○○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之前做過直播工作,被告宙○○找上我是因為我之前的經驗,所以我也不疑有他,沒有深入了解工作內容,不曉得是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未○○辯護人為其辯稱:㈠附表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中甲○○、壬○○、申○○、宇○○、戊○○、癸○○、辰○○等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未具體敘明如何遭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㈡依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僅知被告未○○係要從事小編業務,以至於未能探查異樣,無從認定被告未○○有本案涉有詐欺,主觀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㈢被告未○○當時有正當工作,到南埔十街機房僅係兼職交友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未○○依其過往從事新媒體工作之經驗,可能沒有認識這部分涉及觸法,被告未○○曾於任社群小編一職,其工作内容包括增進直播主或網紅與粉絲之互動,有時須陪粉絲聊天以強化其黏著度,因此被告未○○僅知南埔十街機房以交友軟體與他人聊天,並無詐欺犯意或參與組織犯罪;

㈣被告酉○○偵查時供稱其經被告宙○○介紹,而與少年賴○○去中美十三街機房工作,惟其無法指認被告未○○,可推認被告未○○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熟識,於主觀上無共同犯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等語置辯。

㈠被告宙○○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天○○、卯○○、地○○、酉○○、亥○○、戌○○、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認定:

⒈上開被告宙○○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天○○、卯○○、地○○、酉○○、亥○○、戌○○、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犯罪事實,除分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95頁)、天○○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卯○○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他卷第287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7頁)、地○○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13至16頁、本院卷三第60至76頁)、酉○○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233至235頁、本院卷三第197至208頁)、亥○○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65至67頁、本院卷三第219至228頁)、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405至415頁)、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一卷㈡第44至47頁、本院卷三第78至98頁)、未○○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4頁)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表(見警卷第45至51、69至73、93至97、137至141、171至175、239至243、271至275、337至341、349至353頁)、新航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201至203頁)、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9頁)、108年12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5至135頁;警聲搜卷第162至172頁、第174至180頁)、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05至209頁、第249頁)、通訊軟體WeChat及工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至18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卷第649至663、667至683頁)、本院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161、173、181頁、偵一卷㈠第254、269頁)、證物照片(見偵一卷㈠第381至41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其中與本案無關者,則不在此列,詳如附表四「備註」欄)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天○○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經查,本案共同正犯就被告天○○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①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我設立跟主導,被告天○○就員工,就是我跟他講什麼,他做什麼,基本上全部的人都是照我的指示做的,薪資跟利潤抽成都是由我決定金額,偶爾會請其他人幫忙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第194至195頁)。

②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被告宙○○去叫每個人做什麼事情,沒有所謂的分工,是宙○○在發落事情,沒有說叫被告天○○去叫誰做事情,全部都是被告宙○○叫誰去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天○○跟被告宙○○有教我,因為被告天○○跟被告宙○○是認識的,所以我都會詢問他們兩個,應該是說誰有問題都會去詢問旁邊的人,就是去詢問看看他有什麼想法,我有什麼想法,但最主要還是會先去問被告宙○○,被告天○○沒有指揮我的權力,都是被告宙○○在跟我們說,機房發起設立是被告宙○○出資,實際上是被告宙○○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16頁)。

④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天○○,被告天○○在本案詐欺集團一樣處理聊天部分,被告天○○沒有帶我過,我也沒有詢問被告天○○如何拉業績,在機房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天○○操縱、指揮其他機房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24頁)。

⑤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做第一線工作,應該只有被告宙○○確認或審核,或者招攬到的業績跟被告宙○○報告去紀錄,紀錄績效及決定分配酬勞的人是被告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

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房組織,我進去時只知道被告宙○○出錢設置的,機房成員工作,只知道被告宙○○最大,其他人都在聊天,其他參與機房成員,應該都是用教的,沒有指揮,我所謂的「教」,是指比較新進如果有不懂的,會去問比較資深的成員,每個成員的薪水多少,是由被告宙○○決定,其他人沒有決定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

⑦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切都是被告宙○○,他還沒建立機房以前他就拉我到成功街,被告宙○○就跟我說這個地方他要建立賭博網站,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宙○○發落,只有被告宙○○去叫每個人做什麼事情,沒有所謂的分工,是被告宙○○在發落事情,沒有說叫被告天○○去叫誰做事情,全部都是被告宙○○叫誰去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204頁)。

⑧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宙○○帶我加入機房、教我方法招攬客戶,拉客人進來以後要交給被告宙○○,繼續讓客人買點數或投資,薪水跟被告宙○○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08頁)。

⑵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天○○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舉措,均由被告宙○○所為等情節一致。依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宙○○負責出資而發起,復由被告宙○○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並且指揮及操縱各機房內成員如何分工著手實行詐欺,而被告天○○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既非發起者,就如何進行詐欺、方式,亦無從干涉、指揮,更無從決定發放酬勞之決定權,被告天○○僅係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自難認被告天○○已位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從而,被告天○○及辯護人之辯解,顯非子虛,當可採信。

⑶至於證人地○○(見偵一卷㈡第14頁、本院卷三第63頁)、己○○(見偵一卷㈡第45頁)、卯○○(見他卷第289頁)、戌○○(見偵一卷㈡第29頁)雖曾證稱被告天○○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成員或二線幹部,然據其等分別證稱:

①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宙○○覺得可能你來比較久所以你比較厲害才會升到二線,是由他指派;那時在警詢作筆錄的時候,警方問有沒有誰擔任幹部,我當時的直覺那應該是不是去比較久的人就是幹部,但我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我的認知是幹部是待比較久的人(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第72、74至75頁)。

②證人己○○證稱:發錢的人是被告宙○○,先前偵訊中所稱薪水「是天○○跟我談的」,是指被告天○○那時間是比較資深的,是被告天○○問被告宙○○,或被告天○○知道什麼就跟我講,決定薪水的人是被告宙○○,我只是問被告天○○而已,我只知道我們最底下的人都在聊天,帶客人玩遊戲的就是小B(按:被告卯○○)、阿國(按:被告戌○○)跟被告天○○,我只知道這樣,一線是拉客人,二線是玩遊戲,就只是這樣而已,沒有其他更多意義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

③證人卯○○證稱:一線是負責聊天,二線負責如果客人有儲值的話,就是由二線來帶,一、二線沒有上下屬關係;錢的部分是宙○○在處理,先前於警詢證述錢匯入平台係由被告宙○○、天○○處理,是因為我以為他們是一起的,他們2個比較好,就像我跟被告戌○○比較好一樣,都是出於我覺得他們關係比較好,才認為他們一起做,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宙○○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7頁)。

④證人戌○○證稱:被告宙○○比較清楚被告天○○擔任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沒有其他人幫忙被告宙○○去處理薪水跟業績的紀錄確認,我本身就不認識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2至413頁)。

⑷互核證人地○○、己○○、卯○○、戌○○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天○○雖在組織中並非擔任一線攬客員拉攏客人之任務,但其擔任二線成員即帶牌老師而共同實行犯行,然而,此部分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水平任務分工,無涉成員彼此間之上下隸屬關係甚明,準以此情,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組織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均與被告天○○無關,自然無從僅憑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較若干詐欺成員為早、資歷較深,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被告宙○○之間,人際關係往來上較為密切、親密,即率認被告天○○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部分,有何具體犯行分擔或犯意聯絡。

⑸據上說明,被告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未○○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認定:

⒈經查:

⑴證人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是我招募進來,但不是做第一線招募客戶工作,而是過來做直播,只學如何開發客人,開發客人就是用美女照片去找男性客人來聊天,被告未○○的工作,仍是使用美女的照片或圖,取一個女生的名字,去跟被害人招攬進來平台來賺盈餘;因為被告未○○之前有做過直播的經驗,那時候我有想要往直播這一塊去做,被告未○○有這個經驗,我跟被告未○○說你過來看我們是如何去開發聊天,跟被告未○○之前有沒有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9頁)。

⑵證人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成員一線有被告未○○,被告未○○暱稱為「Kiki」;我知道被告未○○有在做聊天等語(見他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⑶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機房成員,其中南埔十街的工作人員有被告未○○,被告己○○工作手機LINE群組内的朋友,其中「Kiki」是被告未○○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4至15頁)。

⑷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南埔十街機房時期有被告未○○,Line群組成員其中「Kiki」是被告未○○等語;我在南埔十街的時候,我只知道我跟被告地○○、未○○跟另一個忘記叫什麼名字在聊天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5頁;本院卷三第97頁)。

⑸證人戌○○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未○○,因為是坐我旁邊的,我對他比較清楚,加入後,跟我做一樣的工作,但我不知道他要賣什麼,因為大家都各做各的,大家都是在同一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08頁)。

⑹證人天○○於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確定的印象,就是到南埔十街之後才看到他,我在機房裡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⑺證人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我只知道就是一起聊天,誰帶進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

⒉上開證人證述,並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工作手機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85頁)在卷可參,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未○○經被告宙○○邀請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加入之後,亦有習得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並進行本案詐欺集團開發客人之工作,已可明確。

⒊稽之卷內扣案白板照片(即附表四編號18之扣案物,見偵一卷㈠第47頁),可見其上載有「融」、「國」、「元」、「偉」、「貝」、「昇」,該等文字下方,均有劃記之次數,且上開文字,分別代表被告卯○○、戌○○、未○○、地○○、己○○、亥○○等情,復經證人宙○○(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地○○(見偵一卷㈡第15頁)、己○○(見偵一卷㈡第46頁、本院卷三第92頁)、亥○○(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戌○○(見本院卷三第408至409頁)證述明確;再依證人地○○所證:詐欺成功會記錄在白板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5頁);證人己○○所證:若有客人第一次儲值(1000元),就會記錄在白板上,至於後續的儲值就不會記在白板上,客人有處理錢可以畫在上面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6頁;本院卷三第92頁);證人天○○所證:白板應該是互相紀錄新客人的數量,就是當月招募的人數,應該是第一次儲值才會在上面畫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扣案白板,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紀錄業績數量,且當被害人進行第一次儲值時,即會加以紀錄等情。

⒋佐之扣案教戰手冊複印資料,可見「阿元:好友數量沒達到5-10標 聊天到投資給的東西沒有完善」(見偵一卷㈡第303頁)、「小偉 找不到感覺 貝可 不太敢嘗試切客人 阿元 處理方式不清楚 」(見偵一卷㈡第373頁),上開教戰手冊複印資料,經檢察官詢及證人天○○,問:「你們的教戰手冊存放在何處?有無列印成紙本或是存放在手機或電腦裡面可以連線去看?」,證人天○○證稱:那個紙本應該是被告宙○○在開會的時候要我們做的筆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又被告未○○綽號「阿元」,為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3頁)。由是以見,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表現及工作情形,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記錄下來,益顯其有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犯行之必要工作環節。

⒌綜上足見,被告未○○確實經邀請而參與,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同時有實行本案詐欺集團招攬客戶或組織運作之相關分工,其業績亦有相應之記錄,甚為明確。

⒍至證人宙○○固證稱:白板這只是記著,這個好像也沒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然與前開證述相左,且其亦證稱:我也忘記這白板具體要畫的内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尚難憑為被告未○○有利認定之依據。

⒎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未○○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未○○於警詢中自承:我只知道用聊天的、用交友軟體;(警問:上線聊天,招攬嘛齣?)對;(警問:不會齁,你就是誘騙被害人投資直播對不對?)嗯;(警問:所以你負責的工作是?就是那個直播的工作、招攬直播?)對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至20頁),被告未○○之供述,與被告宙○○所證述被告未○○之分工內容大抵相同。

⑵依上足見,被告未○○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益徵被告未○○確於加入時,已知悉其係參與直播或與他人聊天等招攬客人之工作;況被告未○○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被告宙○○帶我進南埔十街,被告宙○○教我直播,即在聊天室與不特定的人聊天,有回應的人就聊天,有用女性的照片,名字忘記了,基本上就是教我怎麼跟客人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是以,被告未○○既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基本獲利之招攬客人,則其確實參與分工,已然明確。

⒏綜上各情,被告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足認定,其徒辯稱不知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顯難憑採。

㈢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所為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⒈上開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分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一、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之告訴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符,故均可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8、11部分,分別就告訴人壬○○、丁○○、午○○部分犯罪時間記載為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底,然此等時間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壬○○、丁○○、午○○開始接觸之時間,非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日期,爰依告訴人壬○○、丁○○、午○○之證述,更正如附表三附表5、9、15所載。

⒉被告未○○部分(首次參與部分,見下述貳、一、㈣部分之說明),告訴人因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欺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而交付財物等事實,除據附表三「證據出處」欄之告訴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分別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宙○○、卯○○、亥○○、己○○、地○○、天○○證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分工,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宙○○所證:確定被告未○○在南埔十街加入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未○○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僅知道係從事直播,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未○○既就本案詐欺集團所進行之詐欺方式及分工,有所貢獻,業經說明如上,縱非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得透過共同正犯之實行法定犯行,而相互為用,藉此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是被告未○○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已足認定。

⑵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薪資都是被告宙○○負責計算,我還沒領到錢,我只知道是發現金的,因為是裡面的成員跟我說的等語(見警卷第3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機房在南埔,我是做一線人員,帳號是宙○○給我的,用那些帳號去跟別人聊天,拉人進來,我不知道拉他們進來是參加這個網站,我還沒有到拉他們進網站的階段,只跟他們聊生活,聊天目的是要客人加入會員,他們教我的工作就是跟客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被告未○○既從南埔十街機房時期始加入,且亦自承經他人提供帳號而與別人聊天,且係出於自利、自益之途,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模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實行詐欺犯罪。

⑶輔以前開新航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身分證明文件內容,可見該租約係108年10月8日被告地○○出面與南埔十街機房所在房屋之房東,用以承租南埔十街機房地點所用,其中立契約人乙方,除載有被告地○○、己○○外,尚載有被告未○○於其上,其後另附有被告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以被告未○○已於加入前,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宙○○所屬集團,既係從事詐欺違法行為,理當疑慮不具犯意聯絡之第三人知悉該集團所在及成員而報警,自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加入並且蒐集其資料、承租,而任其進入,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益徵被告未○○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乃在從事詐欺行為而有詐欺犯意,且由其圖從中獲利,亦可信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由被告未○○前開參與之具體情節以觀,尤足信有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

⑷證人宙○○雖證稱:被告未○○是從事直播,與他人扮演角色不同,當下我也認為是賭博,所以他也不太可能會認為是詐欺,未○○聊天的方式就是去招攬客人聊天,但並不是註冊到賭博網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依此部分證述,乃是指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模式與他人不同,似與被告未○○前開辯解暗合;然證人宙○○復證稱:因為當下要做直播,了解的只有被告未○○一個人,要怎麼開發,被告未○○先來,因為被告未○○很久時間沒做了,被告未○○問我現在客人都是如何培養聊天,我告訴被告未○○我們現在的方式是先在LINE上面聊天,聊天然後才請他們註冊博弈平台,但是被告未○○的客人並沒有註冊博弈平台,我教被告未○○的時候並不是要把他導向要做這件事情,我只是告訴被告未○○,我們在做什麼事,是在做讓客人來註冊博弈平台,我有讓被告未○○知道我們在做博弈平台,但是被告未○○要做的,我告訴被告未○○我們怎麼做,但是被告未○○要往這個方向去學習然後去做直播,並非把被告未○○要做的東西跟我們一樣去做把客人拉去註冊,這兩件事情是分開的,就是往直播方向去做,被告未○○那個帳號就是要去帶直播的方向,是要靠直播賺錢,跟我們這個沒有關係,我說被告未○○知道跟有沒有做是兩回事,因為被告未○○一開始進來是知道我們在做博弈,我是這樣告訴被告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以,由證人宙○○前、後證述以察,可知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況,係知悉、瞭解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後(電話聊天、拉攏客人儲值),並且有意使被告未○○透過直播方式往類似方向營利。加之,被告未○○雖另有不同之任務內容,然其既有上述具體參與情形,且被告未○○亦清楚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已足認被告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犯行,況證人己○○、卯○○均證稱被告未○○加入後有聊天、招攬客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86頁;本院卷三第215頁),尤足信被告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尚難蹠拾證人宙○○證述之片段,即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⑸再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告未○○參與之後,縱使被告未○○並無直接接觸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然依前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每一共同被告均著手實行於犯罪構成要件,倘一人著手實行法定犯行,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其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而相互為用並有行為分擔,仍堪認成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未○○本案詐欺犯行,即屬無據。

⒋另起訴書雖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阿元」、「寶寶」等暱稱,然依被告未○○、地○○所陳,此僅為其等在機房內之內所用暱稱,非對外工作使用(見警卷第327頁;偵一卷㈡第11頁),此情參以工作機群組截圖(見警卷第67頁),應屬信實;又起訴書未及敘載少年賴○○部分所使用之暱稱「茹茹」,爰均更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㈣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問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⒉被告宙○○、天○○、戌○○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本案機房之發起人,約108年間,確切時間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記得我有分批招募,第一批我有先招募被告天○○、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頁)。

②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約為108年7月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宙○○招募我的,被告宙○○先前就有問我要不要參與,7、8月時候我需要用錢,我問被告宙○○能不能讓我參與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當時是被告宙○○找我的,應該是108年7月、8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

③被告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108年7、8月間被告宙○○介紹我加入「崑騰」投資網,一開始要進去不知道是詐騙,做了以後就知道是詐騙等語(見他卷第288頁)。

④證人己○○證稱:我從108年7月開始在成功街機房工作,成功街時期有老闆即被告宙○○,二線有小B(按:被告卯○○)、被告天○○(但此時小B、天○○不在成功街工作)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4至45頁)。

⑤證人酉○○證稱:108年6月底時,我國中同學即被告宙○○用FB私訊我,找我,被告宙○○本來要創博奕平台,可是還沒那麼快,叫我先跟他一起住,我就去住在那裡,住了一大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⑵由上開被告宙○○、天○○、戌○○之供述及己○○、酉○○前開證述,參互以觀,佐以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可見被告宙○○先於108年6月間策畫後,隨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邀請天○○、戌○○加入,足見被告宙○○、天○○、戌○○等人,已於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告宙○○、天○○、戌○○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以確定。

⑶至於被告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我之前因買車認識宙○○,108年7月間他找我,正式進入機房,是在108年8月底至9月初左右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21頁),則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其後供述略有齟齬,尚難資為其自身、被告宙○○、戌○○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卯○○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宙○○拉我進來的,一開始參加的時候,地點應該是在中美十三街,我第一次到機房,裡面有我、被告宙○○、戌○○,後來機房轉移到吉安鄉南埔十街,成員有被告宙○○、天○○、亥○○、戌○○、己○○、未○○等都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稱:被告宙○○拉我進來,一開始是在美崙,在中美十三街,後來移到吉安鄉南埔十街3號等語(見他卷第288頁)。

②證人宙○○證稱:被告卯○○係第一批招募等語(本院卷三第176頁)。

③證人戌○○證稱:在中美十三街時,被告卯○○一起當第一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頁)。

④證人己○○證稱:成功街機房時期二線有小B(按:被告卯○○),但此時小B不在成功街工作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5頁)。

⑵交互參照被告卯○○之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卯○○乃係被告宙○○第一批招募,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街時尚未進駐,但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衡以被告宙○○、戌○○業經認定於108年7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據此,被告卯○○於108年7月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為明確。

⑶至於被告卯○○另陳稱係於108年10月始加入(見本院卷二第80頁、他卷第288頁),即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左,已難憑採,況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轉移之地點情形,即由美崙、中美十三街機房移到南埔十街,倘非已其親身參與,如何得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地點之更迭情況?由此以見,仍足認被告卯○○係於108年7月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⑷因此,被告卯○○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可確定。

⒋被告己○○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8年7月中,我加入的時候地點在成功街,後來到中美十三街,再後來才到南埔十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於偵查中以自白書供稱:7月住進成功街(中旬)等語(見警卷第19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賴○○108年6月間找我去做,說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從108年7月開始在成功街機房工作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自白書我是寫7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

②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批是被告酉○○、地○○、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

③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就跟著賴○○做,被告己○○跟我說工作内容是跟人家聊天,我沒有詳細問她,後來108年9月間賴○○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我才過去中美十三街的機房工作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0頁)。

⑵依被告己○○供述及證人宙○○、地○○之證述,可知被告己○○經賴○○邀請,遂於108年7月中旬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明確。

⑶至證人地○○於偵查中另證稱:108年8月間賴○○找我女友己○○先去做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0頁),尚與被告己○○所供稱之時間有差異,又其證稱:大約是9月底的時候我去過中美街十三街,但是去一下子後面就搬到南埔十街那裡,南埔十街那裡是由宙○○委託我去承租的,房租也是被告宙○○給我錢去轉交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依證人地○○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晚,究竟是否清楚被告己○○參與之具體時間,尚非無疑。

⑷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0,一支是被告宙○○給我使用的,原為義祥使用,應該是之前在機房工作的人,我沒遇過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2頁),依上,縱使附表三編號2之人係遭暱稱「薇薇」之人所詐欺,亦無法直接認定當時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隨即有從事該部分犯行。

⑸循此,仍應認定被告己○○於108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而至如附表三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⒌被告酉○○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稱:被告宙○○介紹我及賴○○去中美十三街53號6樓之7工作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成功街在租的時候我就進去了,一直到108年10月1日,我從頭到尾只出現在兩個地方,也就是成功街跟中美十三街,南埔十街我從來沒有出現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

②證人宙○○證稱:被告酉○○、己○○是第二批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

③證人己○○證稱:我從108年7月開始在成功街機房工作,後來8月間機房搬到中美十三街,108年10月10日間再搬到南埔十街機房,進去時是被告酉○○教我;被告酉○○在成功街時就有聊天,當時成功街有我跟酉○○、賴○○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4頁、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

④證人賴○○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大約是108年7、8月過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先認識被告宙○○、酉○○,後來我就跟被告酉○○交往,被告酉○○就帶我去那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2頁)。

⑵相互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酉○○於108年7月即進入成功街機房工作,此與被告酉○○以證人供稱部分大致相符,是以被告酉○○於108年7月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三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可確定。

⑶至被告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108年8月底快9月時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我進成功街的時候,被告宙○○有跟我聊天的方式,因為我跟被告宙○○住在一起,被告宙○○跟我講博奕,也就是稍微跟我聊天講博弈,這樣跟我聊天跟我講,真正開始去學怎麼聊天的時候,被告宙○○把手機正式交給我的時候是在中美十三街,我去學的時間很短,因為我去學一下又要去幫他買飯、買什麼,因為我比較笨,又比較好動,所以我就沒有參與那麼多,我跟被告宙○○住在一起,又跟被告宙○○是國中同學,所以被告宙○○會把他的心思告訴我,我會了解比較多的東西就是被告宙○○會去發落任何人、會去做什麼事情,因為我們住同一個房子,被告宙○○就在我旁邊打電話或是什麼,我大概就會聽得到;我不清楚正式運作時間,所以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正確回答應該是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5、207頁),是被告酉○○於成功街機房時期即知悉、瞭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方式,縱使被告酉○○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其等分工方式及被告酉○○自承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內容之瞭解,復參以證人己○○證述其加入時被告酉○○已加入等情,仍足認被告酉○○於108年7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⒍被告地○○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8年10月加入機房,進去的時候機房就在南埔十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我大約是9月底的時候去過中美十三街,但去一下後面就搬到南埔十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中美十三街機房時期我男友即被告地○○此時也加入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5頁、本院卷三第85頁)。

③證人宙○○證稱:被告地○○是我第二批招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

⑵綜合被告地○○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輔以本案南埔十街機房係於108年10月10日起租,有前開新航線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且被告地○○亦以證人身分自承係被告宙○○拿錢予其承租南埔十街機房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以,被告地○○應係本案詐欺集團轉至南埔十街前即獲邀加入,不久即至南埔十街機房,因此,被告地○○應係於108年9月底,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午○○聊天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1頁)。循此,被告地○○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所示,應堪認定。

⒎被告亥○○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具體何時加入機房了,時間應該比108年10月更晚,加入的時候地點已經在南埔十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108年11月月初間被告宙○○介紹我加入,是小B(按:被告卯○○)介紹「崑騰」投資網等語(見偵一卷㈡第66頁);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加入時間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7頁)。

②證人地○○、己○○證稱:南埔十街機房時期有被告亥○○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4頁、第45頁)。

③被告宙○○證稱:被告亥○○進來不到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⑵參照被告亥○○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亥○○係於108年10月以後才加入,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108年11月始加入,據此,被告亥○○應係於108年1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認定。

⑶從而,被告亥○○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示,應堪認定。

⒏被告未○○部分:

⑴經查:

①被告未○○於警詢供稱:我約工作1個月左右,是從108年11月初做到月底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機房在南埔,我是做一線人員,帳號是宙○○給我的,用那些帳號去跟別人聊天,拉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②證人宙○○證稱:他是很慢才進來,不到1個月,被告未○○比少年賴○○、被告酉○○較慢一些,跟被告亥○○,他們兩個都不到1個月,確定被告未○○在南埔十街加入招攬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185頁)。

③證人天○○證稱:好像有確定的印象就是到南埔十街之後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④證人地○○證稱:南埔十街的工作人員就是小B(按:被告卯○○)、戌○○、我、己○○、未○○、亥○○6人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4頁)。

⑤證人己○○證稱:被告未○○在中美十三街時,沒有開始聊天,那個時候只是過來看看而已,南埔十街的時候確定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

⑵互核被告未○○上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未○○與被告亥○○加入時間相當,且其於南埔十街機房設立後始加入等情明確;又南埔十街機房係由被告地○○等人依被告宙○○之命承租,租期自108年10月10日開始,而被告亥○○係於108年11月始加入,均如前述,從而,僅足認定被告未○○具體參與時間為南埔十街機房成立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甚明。因此,被告未○○供稱係108年11月始加入,應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己○○另證稱:9月下旬被告未○○、亥○○也加入擔任一線(見偵一卷㈡第45頁),然與前開證人證述有所齟齬,然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内白板照片】白板上代號代表何人?)這是108年11月整個月的首儲記錄,融是小B(按:被告卯○○)、國是戌○○、元是未○○、偉是地○○、貝是我、昇是亥○○,若客人有第一次儲值(1000元),小B就會記錄在白板上,至於後續的儲值就不會記在白板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6頁),據上,既證人己○○此部分證述略有齟齬,應以其所為之證述,得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及被告未○○供述間,可得相印證者,始得採認。

⑷又證人戌○○雖證稱:中美十三街與我一起當第一線跟客人聊天、招攬客人的有被告卯○○、宙○○、未○○等語,然隨後經檢察官詢及:「亥○○是跟未○○一起在南埔十三街的時候加入你們的嗎?」,其回稱:這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未○○,因為是坐我旁邊的,我對被告未○○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頁),依證人戌○○證述,僅足認被告未○○、戌○○間參與時間有所重疊,尚不足認被告未○○於南埔十街機房成立以前,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難據此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⑸另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約108年10月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經查,上開供述內容雖為被告未○○不利為己之陳述,參諸上開補強法則,仍須卷內證據相互印證、補強,始足採認,被告亥○○與被告未○○加入時間相當,已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亥○○係於108年11月以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如上述,是當以被告未○○警詢時之供述,與客觀事證較為吻合,自難據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依據。

⑹至於南埔十街租約所附身分證資料,雖有納入被告未○○之資料,業經說明如上,但依上開租約所載,係由地○○出面負責締約,雖此部份事證已足推知被告未○○於南埔十街機房設置之初,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接觸關係,並可資為確定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證,但相互參照證人宙○○、天○○、己○○、地○○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未○○先前之供述,是否被告未○○確於承租當時,即已有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就共同實行詐欺方面之具體分工,並與本案共同被告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未○○早於110年11月以前,已有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就加重詐欺之具體分工及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未○○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5部分所示,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關此部分所陳,並非無稽,尚可採信。

⒐辯護意旨㈠另以附表三編號16、18部分即告訴人癸○○、辰○○等2人之證述未據補強,且不足證明被告未○○涉有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按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復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已敘明其係與告訴人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保證下注將贏錢而遭騙,始與告訴人午○○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投資網站,當時與告訴人午○○一同觀看手機並提供對方傳來的訊息,事後始發現無該博弈網站及女網友等情(見警卷第464至465頁),上情核與證人午○○之證述相符;又稽之暱稱「小夕」之人與告訴人午○○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午○○稱「我如果砸10萬,妳也要10萬嗎?」、「我朋友也說那他也10萬」、「花30然後獲利在平方」、「剛剛我們存了」等語,「小夕」稱「那可以啊」、「我們再分就好」、「不然還是叫你朋友」、「也體驗一次看看」等語(見警卷第189頁),輔以證人地○○於偵查經檢察官詢及:「你的成功詐騙記錄?」,其證稱:我有跟午○○(南埔十街時期),後續交給小B(按:被告卯○○)處理,小B(按:被告卯○○)跟我說午○○的部分有詐騙到10萬元等語(見偵一㈡卷第14頁),據上各情,足見告訴人癸○○之指訴與證人地○○、午○○之證述及上開對話記錄間可相互印證,足信其指訴並非虛構且信而有徵,至此已可認定告訴人癸○○確與告訴人午○○一同遭詐欺等情甚明。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辰○○則於警詢中已敘明遭不明人士以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之方式聯繫後告知其網站(崑騰理財網站)投資訊息,遂要求其匯款而遭詐欺15萬元等節(見警卷第497至498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7之非供述證據可參;又證人卯○○證稱:我們帶進去的賭博網站就是長勝、永發、崑騰等語(見他卷第289頁);證人戌○○證稱:108年7、8月間我加入「崑騰」投資網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8頁);證人亥○○證稱:對方如果跟我取得信任後,就邀請他去崑騰投資等語(見偵一卷㈡第66頁);證人地○○證稱:等聊比較熟了再加LINE,我們對外用LINE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4至15頁),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證述,與告訴人辰○○之指訴及前開書證,互核大致相符,循此足徵告訴人辰○○之指訴,與上開事證相互參照,已可信並非虛妄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足認告訴人辰○○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繼而交付財物甚明。

⑶據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均屬無據。

㈤被告酉○○中途離去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酉○○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被告酉○○於108年1月間,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家樂福花蓮店附近,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之犯意,收受他人交付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因不滿其女友賴○○之前男友邱儀鑫與賴○○聯繫,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5時許,持上開槍枝及制式子彈,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温庭宇所經營、邱儀鑫所任職的「東城車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已裝填上開子彈之上開槍枝,朝東城車業之看板、鐵捲門及監視器射擊10槍,擊穿上址大門左、右側之鐵捲門及右側監視器1支,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温庭宇,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儀鑫、温庭宇,使邱儀鑫、温庭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發後搭乘不知情之邱世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火車站,再搭乘火車逃亡至臺北及桃園地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9年1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酉○○不服提起上訴,復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因該案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9年度偵字第4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8頁)及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6頁;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此與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酉○○於108年10月1日即因上開另案而輾轉逃亡至宜蘭、臺北及桃園地區等情明確。

⒉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酉○○於108年10月以後就沒有住在花蓮市○○街00號1樓等語(見警卷第40頁);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酉○○在開槍後,就跟賴○○離開機房,我們也從美崙機房搬到南埔十街等語(見偵一卷㈡第88頁、他卷第289頁);證人戌○○證稱:被告酉○○的部分他一開始有來幫忙做,但後來好像遇到吉安的槍擊事件就沒做了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9頁);證人天○○證稱:被告酉○○到南埔十街之前就離開機房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證人己○○證稱:後來到南埔十街的時候,被告酉○○跟少年賴○○不在,他們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酉○○因上開另案逃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知悉此情,且自斯時起被告酉○○亦未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⒊況查,依證人未○○所證:南埔十街,我裡面認識的就只有被告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又被告未○○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僅得指認被告宙○○、地○○、戌○○、己○○等人(見警卷第335頁),並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37至341頁)附卷可查,依其證述,足徵證人未○○加入時,被告酉○○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明確。

⒋由上情以觀,被告酉○○於108年10月1日即未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明,自僅能認定其僅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之犯行。

㈥少年賴○○加入時間及參與部分之認定:

⒈少年賴○○於另案少年法庭證稱:我大約是108年7、8月過後,大約做到10月,工作內容是在交友軟體找人家聊天,問要不要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供稱:少年賴○○108年6月間找我去做,說工作内容是跟客戶聊天推平台,將平台丟給網友,就可以賺錢,少年賴○○跟我說是輕鬆的工作,我從108年7月開始在成功街機房工作,後來8月間機房搬到中美十三街,108年10月10日間再搬到南埔十街機房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少年賴○○介紹我進去時是在成功街,該處也有設置機房,並行聊天跟詐騙,少年賴○○一開始他是跟我說只要跟男生聊天,他是只有這樣說,我當時已經覺得不對勁可能犯法,成功街時有我、少年賴○○、被告酉○○等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86至87頁)相符。由上可知,少年賴○○係先於被告己○○而於108年7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以確定。

⒉少年賴○○因被告酉○○於前開另案開槍逃亡後,並於108年10月1日自本案詐欺集團離去等情,除據少年賴○○於另案少年法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宙○○(見警卷第39至40頁)、酉○○(見偵一卷㈡卷第234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己○○(本院卷三第91頁)、卯○○(見他卷第289頁)證述明確,是少年賴○○於108年10月1日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亦足認定。

㈦本案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此種加重詐欺罪,係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一線攬客員,以「吾聊」、「乾杯」、「tinder」、「蜜蜂」、「Cheers」等交友軟體或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接觸,再取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藉以訛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再參諸卷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之方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得悉其等均係先透過單一對象,一對一開始進行對談,繼而入彀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步步訛詐,準此,均非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繼而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除卻「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部分之外,實與普通詐欺罪之罪質無異,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確立之適用基準未合,復查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事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宙○○等9人之加重詐欺既遂之加重構成要件,除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外,尚包含同條第1項第3款部分,尚有誤會。

㈧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㈡部分:辯護意旨雖以共同正犯間之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未○○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宙○○就被告未○○上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敘明足資認定被告未○○上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未○○有利之依據;證人天○○雖曾證稱:做到後面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證人地○○證稱:被告卯○○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就是先聊天,先把客人聊好再說,聊好以後就是後續二線成員他們處理的事情了,我們就是持續做聊天的動作;一開始不清楚有沒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然被告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業經被告宙○○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如前述,除證人己○○亦證稱被告未○○在中美街十三街機房時期,雖沒有開始聊天,但已有過來中美十三街看看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證稱:還沒進去就知道了,因為聊天匯錢這個本身就怪怪的,我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證人卯○○亦證稱:有在中美十三街機房見過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頁),由是以見,被告未○○早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即已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上開運作模式,實為其他共同正犯於加入前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運作情形,與一般正常工作之通常情形相違,被告未○○復於本案詐欺集團搬至南埔十街機房而加入聊天或直播,是以,其既然已有相當時間與被告宙○○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時間之接觸,被告未○○雖一再推諉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或詐欺模式,所辯顯然與常情與客觀事證相悖,是以,辯護意旨㈡所陳,顯然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㈢部分:被告未○○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未○○曾於社群小編,主觀上未認識及預見至南埔十街機房後所為可能與犯罪有關,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提出被告未○○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瘋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批踢踢實業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等資料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資料,可見被告未○○於107年5月15日至6月30日間,曾任職瘋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月薪2萬2000元等情;而依照上開瘋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及批踢踢實業坊網頁資料所載,亦可知瘋點子多媒體有限公司從事直播節目製作行銷及社群影音行銷等節。

⑵然此部分事實,僅由其中得悉被告未○○於107年間短期從事直播節目製作行銷及社群影音行銷,且參諸被告宙○○所證,被告宙○○邀請被告未○○至本案詐欺集團,意在直播開發客人,本案詐欺集團既係以各一線成員招攬客人,再由二線成員任帶牌老師,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繼而詐得各被害人金額;復依證人宙○○前開所證,即可知被告宙○○,意在藉由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而拉攏客戶,借重其先前直播之經驗而用以發展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依被告未○○先前工作經歷,尤足佐證被告未○○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實行詐欺犯行;被告未○○既經被告宙○○告知,並經其他共同被告證稱其於正式參與前已出現於本案詐欺機房,自當瞭解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參與。況以,被告未○○加入後有聊天、招攬客人之舉,業經認定如上,尚難憑被告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舉事證,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以故,被告未○○此部分所辯及辯護意旨㈢所陳,自無可採。

⒊辦護意旨㈣部分:被告酉○○係於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前開另案離去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未○○係於108年11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如前述;此外,證人賴○○亦證稱:被告未○○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0頁),雖可見其不認識被告未○○,然少年賴○○之參與及脫離,亦均早於被告未○○,已如上述,依上各情,被告酉○○、賴○○及未○○既為不同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酉○○未能指認被告未○○,少年賴○○稱不認識被告未○○,即屬事理之常;凡此,尚難憑證人酉○○、賴○○關於被告未○○之本案犯行部分所為證述,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辯護意旨㈣所陳,即屬無稽。

二、末以,被告未○○之辯護人另於辯論終結後,於111年5月23日具狀再為被告未○○主觀犯意之爭執及駁斥檢察官論告意見,並補呈網路文章、被告未○○任職公司於110年6月1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707至709頁),經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宙○○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由其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應更正適用之法律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宙○○如附表六編號1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其首次犯如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又其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宙○○上開參與組織部分與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天○○如附表七編號1、被告戌○○如附表八編號1、被告卯○○如附表九編號1、被告己○○如附表十編號1、被告地○○如附表十一編號1、被告酉○○如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亥○○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為、被告未○○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各參見如附表七至十四之編號1所載)部分,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宙○○、天○○、卯○○、戌○○如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7、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7、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0、被告亥○○、未○○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故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說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天○○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天○○僅係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而僅構成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天○○此部分可能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540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此部分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605、611頁),對被告天○○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宙○○、天○○、戌○○、卯○○、己○○、地○○、酉○○、亥○○、未○○,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分別從事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查,少年賴○○於108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間,均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樣從事電話聊天等攬客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就其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其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等罪部分,被告宙○○、天○○、戌○○、卯○○、己○○、地○○、酉○○等人,即亦參與該部分犯行,應與少年賴○○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再轉由聯繫「長勝理財網站」、「永發理財網站」、「崑騰理財網站」配合其等攬客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帶牌遊戲誘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下注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⒈被告宙○○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其首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⒉被告天○○如附表七編號1、被告戌○○如附表八編號1、被告卯○○如附表九編號1、被告己○○如附表十編號1、被告地○○如附表十一編號1、被告酉○○如附表十二編號1、被告亥○○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為、被告未○○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參見如附表七至十四之編號1所載),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宙○○就本段落上開⒈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天○○、卯○○、戌○○、己○○、地○○、酉○○、亥○○、未○○就本段落前開⒉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期間,對告訴人午○○、癸○○所為,而告訴人午○○、癸○○乃因上開詐術而共同出資,相繼交付財物,業經說明如上,準此,此部分詐欺犯行,確實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宙○○就如附表六所示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6罪(共計17罪);被告天○○、戌○○、卯○○分別就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7罪;被告己○○就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5罪;被告地○○就如附表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罪;被告酉○○就如附表十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10罪;被告亥○○、未○○分別就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胥未於起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其等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宙○○、天○○、卯○○、戌○○、地○○、酉○○均辯稱不知少年賴○○之實際年齡,被告宙○○辯稱:我與酉○○同時認識少年賴○○,是喝酒認識,我不知道少年賴○○年紀等語;被告天○○、卯○○辯稱:不熟,不知道少年賴○○年紀等語;被告地○○辯稱:不熟,透過被告己○○認識,不知道少年賴○○年紀等語;被告戌○○辯稱:不熟,見過一、二次面,因為少年賴○○是被告酉○○女友所以見過一、二次面,不知道少年賴○○年紀等語;被告酉○○辯稱:與少年賴○○是男女朋友,約交往1、2個月,確定交往時間、交往多久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約7月中、7月底交往,在7月初認識,在我10月1日開槍後,就沒有再與少年賴○○聯絡,少年賴○○當時沒有再唸書,是朋友帶過來,每天與我們聊天、喝酒、相處,沒有看過他穿過學生服,我也從來沒有問過少年賴○○年紀,他的臉有化妝,讓我覺得少年賴○○的年紀有超過那裡,我就沒有再詢問少年賴○○,第一次認識時是在晚上,喝酒,更加無法確定少年賴○○是未成年等語。依證人賴○○於另案少年法庭所證,僅可知證人賴○○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參與被告宙○○本案詐欺集團,當時未滿18歲之人,且係被告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得知本案被告是否知悉其年齡;又其證稱:被告宙○○是老闆,被告天○○我不熟,被告酉○○是我那時候的男朋友,被告卯○○、地○○我認識,被告亥○○我不熟,被告戌○○、己○○我認識,但被告未○○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0頁),由被告上述供詞,無從得知少年賴○○與本案被告間之熟悉程度、是否知悉年齡等事實,佐以被告宙○○、酉○○所陳,述及與少年賴○○認識情形,可知少年賴○○係與其等喝酒,且當時少年賴○○並未身著制服,此與證人己○○證稱:我與少年賴○○之前在家扶認識,我不知道知道少年賴○○當時念幾年級或穿哪個學校的制服,我當時不知道少年賴○○幾歲,我只知道少年賴○○有在做聊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89頁),互核大抵一致,足信上開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又證人賴○○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後,迭經本院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熙盈111助16字第1119002739號函、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所附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92之1至392至4頁),已無傳喚之可能。依上開所知所犯之法理,無從認定被告宙○○、天○○、卯○○、戌○○、地○○、酉○○等人主觀上知悉少年賴○○之案發當時真實年齡,從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

⒊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成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滿20歲為成年」。再者,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己○○係89年2月出生,業經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計至其於108年7月至附表三編號17最後一名告訴人犯罪時間即108年11月22日止,當時被告己○○固已滿18歲,上開期間雖與少年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10),然仍係未滿20歲之人,自非成年人,核與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與少年或兒童共同實施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⒋又查,被告亥○○、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及所涉犯行,均與少年賴○○參與部分不相重疊,已如前述,準此,本案即無論究被告亥○○、未○○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部分:

⒈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被告宙○○於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揮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又被告宙○○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或辯明之機會,而被告宙○○於警詢期間已坦認其為機房老闆,負責發薪水、交收盈餘利潤給員工,並出資購買機房內之電腦(見警卷第37至38頁),已就本案詐欺集團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部分而為肯定之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天○○(見聲羈卷第26頁;聲羈更一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三第605頁)、卯○○(見他卷第287至290頁;本院卷三第605頁)、地○○(見偵一卷㈡第12頁;本院卷三第606頁)、亥○○(見偵一卷㈡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606頁)、戌○○(見偵一卷㈡第28至29頁;本院卷三第606頁)、己○○(見偵一卷㈡第43頁;本院卷三第606頁)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⒋被告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雖未明白為承認被訴罪名之表示,然其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工作,諸如使用美女圖從事聊天,從事網路賭博之網站,有業績且有獎金分紅等參與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第343至347頁、偵一卷㈡第233至235頁),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見109年1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偵一卷㈡第233頁),是被告酉○○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酉○○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⒌然被告天○○、卯○○、地○○、亥○○、戌○○、己○○、酉○○等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宙○○、地○○、酉○○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宙○○、地○○、酉○○等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宙○○等9人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各別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宙○○、地○○、酉○○及其餘共同被告等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宙○○、天○○、戌○○、卯○○、己○○、地○○、酉○○、亥○○、未○○等人,對其等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嫌無稽。

肆、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一、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宙○○、天○○、戌○○、卯○○、己○○、地○○、酉○○、亥○○、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各被害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宙○○既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⒉被告宙○○、天○○、戌○○、卯○○、己○○、地○○、酉○○、亥○○、未○○所陳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利之考量(見本院卷三第608至610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均無從認其等動機、目的,有何影響其等罪責之因素,無從執為其等量刑上有利之有利因素。

㈡本案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⒈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上權利。因此,於科刑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宙○○、天○○、卯○○、地○○、亥○○、己○○、戌○○、酉○○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因素。

⒉被告等人之相關前案紀錄:

⑴被告等人之前案科刑紀錄,表列如下:

①被告宙○○:被告宙○○於本案犯行前,雖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賭博等前案科刑紀錄,但無與本案罪質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

②被告天○○: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③被告卯○○: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④被告地○○: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⑤被告酉○○:被告酉○○先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前案科刑紀錄(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論罪科刑,惟於本案犯行後即109年7月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被告亥○○:被告亥○○於本案犯行前,雖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之前案執行紀錄,但無與本案罪質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

⑦被告己○○: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⑧被告戌○○:先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⑨被告未○○:被告未○○於本案犯行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本院以106年度花原易字第12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未○○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上開各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83頁),審酌被告宙○○、亥○○雖有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但均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無關,被告天○○、卯○○、地○○、己○○、戌○○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據上足認,被告宙○○、天○○、卯○○、地○○、亥○○、己○○、戌○○於本案犯行而言,均屬初犯,應於其等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酉○○先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未○○先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或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相同,或與本案犯行保護法益共通,僅正、共犯之區別,俱不足認定其等得如初犯者,可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設公司營造,目前從事在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低收,我父親需要請看護照料,母親已經分居。

⑵被告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每月底薪約3萬2000元,未婚,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父親有輕度殘障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⑶被告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多媒體傳媒,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未婚,不需扶養人,但要分擔家中經濟,家庭經濟狀況還好。

⑷被告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心臟病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其一個人分擔,狀況不太好。

⑸被告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獄家中及朋友偶爾會給錢,未婚,曾經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低收,我不在家時,家中狀況不好。

⑹被告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華紙漿廠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要定時給我母親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⑺被告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每月薪資約4-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妹妹,家中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⑻被告己○○:本案犯行前,因家庭保護監督之人未善盡義務,前經花蓮縣政府安置,並於其甫將成年前提供自立生活方案協助;花蓮高工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務,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個讀書的妹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

⑼被告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融資公司,每月薪資約3-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與哥哥一起分擔家務,經濟狀況勉持。上開行為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業經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20至621頁),並有被告地○○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9頁)、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己○○之花蓮高工獎狀(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花蓮縣政府檢附被告己○○之個案彙整資料(置彌封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未○○前開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天○○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697頁;核其內容與被告天○○前開供述內容並無不同,且未經科刑資料之調查及辯論,依法即無斟酌而列為裁判基礎之必要)。

⒋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等人,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表示其等有意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620頁),然從本案起訴迄今,均未提出具體方案,且確未與各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因此,本案目前為止,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評價觀點,予以有利考量之依據。

㈢復參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下意見:

⒈告訴人壬○○陳稱:對於本案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目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⒉告訴人寅○○陳稱:對本案整體被告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⒊被害人梁允倫陳稱:不欲提起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30頁)。

⒋告訴人癸○○陳稱:一切由法院裁決為是等語(見告訴人書狀,本院卷三第458頁)。

⒌其餘告訴人:或僅表明提起告訴,或僅請求賠償,但未對本案科刑部分提出具體意見或到庭陳述。

㈣考量本案除被告宙○○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核心地位,其餘被告或有擔任一線攬客人員,或是擔任二線帶牌老師之別,然因其等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其等參與期間內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循此,同一次犯行原則上雖較無嚴格差別量刑之必要,惟應考量其等個別行為人一般情狀有無可資為減輕因素之部分,並於下述定應執行刑時,併參酌加入少年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罪數,列為其等整體不法程度加重效應之參考因素,加以審酌斟酌區隔。

㈤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多數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衡之發起者即被告宙○○既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而居於核心地位,其收受犯罪所得再予統籌分配,此一情狀應統合各罪所定併科罰金刑,予以評價。惟基於罪責原則、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

㈥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等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宙○○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宙○○、天○○、卯○○、地○○、酉○○、亥○○、戌○○、己○○、未○○,各次犯行所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俱不相同,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半年以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併考量上述肆、三、㈣所述之加重效應之審酌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併就被告宙○○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擇其中勞役其限較長者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戌○○之辯護人、被告己○○之辯護人求予緩刑,本院一併說明全體被告得否緩刑之理由如下。本院就被告天○○、戌○○、卯○○、己○○、地○○、未○○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其次,被告宙○○、酉○○、亥○○分別於本院判決之日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與緩刑之法定要件未合。從而,上揭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予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業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本案被告縱經認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既該規定業經宣告失其效力,則毋庸再行審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

⒈被告宙○○等9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財物(詳如附表三「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總額: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薪資為底薪2萬5000元,如有獎金,詐欺數額達50萬(含以內)可抽7%;50萬至100萬可抽10%;100萬以上可抽15%,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詐欺集團係每月10日發薪等情,經被告天○○(見警卷第60、63頁)、卯○○(見警卷第90頁)、戌○○(見警卷第109頁)、酉○○(見警卷第346頁)供陳在卷,並與被告宙○○供稱:每月月初發薪等語(見警卷第37頁)互核相符,是應足認被告等人均係於每月10日領取上開薪資等情明確。

⑵又被告宙○○至雖係詐欺集團出資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認定如前,但依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賭博平台這個怎麼去分配,我大致上都忘記了,因為過一段時間了,我招攬進去的,有教他們去做詐欺機房的人,教他們如何跟被害人先用通訊軟體傳訊息之後,拉客人進來賭博賺取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且查,被告宙○○除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犯罪所得及其如附表四所購置之扣案物品(詳下述㈡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外,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宙○○於事前更有其他金流或資金先行投入本案詐欺集團。

⑶據上各情,本案犯罪所得應僅得認定係附表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得財物,共計總額為205萬5200元。

⒊被告天○○、卯○○、戌○○、酉○○、己○○、地○○薪資獎金之認定:

⑴被告天○○、卯○○、戌○○、己○○、地○○、酉○○等人,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領取底薪及獎金,業據被告天○○(見警卷第60頁、見偵一卷㈡第122頁)、卯○○(見警卷第87頁)、戌○○(見偵一卷㈡第29頁)、酉○○(見偵一卷㈡第234頁)、己○○(見偵一卷㈡第46至47頁)、地○○(見偵一卷㈡第15頁)分別供陳在卷;又被告等人最早均從108年7月加入,衡以均係每月10日發薪或敘獎,因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加入第1個月即已取得薪資,因認其等均自次月10日開始,始取得薪資,準此,有關被告天○○、卯○○、戌○○、己○○、地○○、酉○○等人薪資、獎金等朋分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如下:

①被告天○○、卯○○、戌○○部分:被告天○○、卯○○、戌○○均自108年7月起加入,復考量其等月初加入,衡情應係至次月月初間始支薪,而非加入時即支薪,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日間,分別於108年8月至11月之每月10日支薪,共計領取底薪4次;另稽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計酬方式,計得其等由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處取得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②被告己○○:被告己○○自108年7月中加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日間,復考量其月中加入,衡情應係至次月月初間始支薪,而非加入時即支薪,分別於108年8月至11月之每月10日支薪,共計領取底薪4次;另稽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計酬方式,計得其等由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處取得報酬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③被告地○○:被告地○○自108年9月底加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2日間,復考量其月底至次月月初,歷時未久,故其應係於108年11月始有第1次支薪,共計領取底薪1次;另稽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計酬方式,計得其等由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處取得報酬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④被告酉○○:被告酉○○自108年7月加入,至其於108年10月1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108年8月、9月支薪,共計領取底薪2次;另稽之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計酬方式,計得其等由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處取得報酬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⑵至證人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酉○○沒有領過薪資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然被告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其有領取薪資,被告宙○○此部分所證,與被告酉○○供詞略有出入,尚不足憑此即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亥○○、未○○薪資獎金之認定:被告亥○○、未○○部分,參之被告未○○所陳:因為我還沒做滿一個月,還沒領到錢等語(見警卷第329頁);被告亥○○所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底薪等語(見警卷第228頁),核與被告宙○○所證其等未領取薪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衡以被告亥○○、未○○參與時間非長,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08年12月2日因遭查獲,無以繼續維持運作,其等供稱並未取得薪資或獎金,應非虛妄,因此應認其等並未取得分毫薪資或獎金。

⒌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⑴被告天○○、卯○○、戌○○、己○○、地○○、酉○○部分,應沒收之數額,如附表五「犯罪所得總和」欄所示,是以,分別諭知沒收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七至十二「主文欄」所示。

⑵被告宙○○部分:此部分應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總額扣除如附表五「犯罪所得總和」欄所示各共犯分得部分(計為128萬820元),計為77萬4380元(均詳附表五備註欄),並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至於被告宙○○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儲值至該博弈網站之現金匯入平台後,綽號「阿水」之人會叫我上去找他交收,我都是以微信跟他聯繫,年紀約30至40歲身材矮小,體型微胖,我不知道他住處,我跟他交收盈餘時都是在臺北101附近碰面等語(見警卷第40頁),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天○○亦陳稱:(109年7月14日羈押訊問)我和被告宙○○約3、4個月沒有聯絡,101大樓的阿水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宙○○負責發薪等語(見聲羈更一卷第40頁),自無從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亥○○及未○○,對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無足認自本案詐欺所得而有所分配,或除此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外,更有所取得之報酬,業經說明如上。因此,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8、23、29至39所示之物,固係由被告地○○所扣得,此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然此部分為被告宙○○所有或由其出資而購置,業經被告地○○、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7至618頁),又被告地○○供稱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所用,被告宙○○復供稱:這些電腦主機,在工作地方,因為該剛買是新的還沒有用到,電腦當時買來,有打算一部分直播,一部分詐騙工作使用(見本院卷三第618至619頁),衡以附表四編號2至11之電腦主機,內包裝均未拆封,有該部分證物照片可參(見偵一卷㈠第391至396頁),是此部分應認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預備之物,其餘前揭物品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22所示之物(IPhone手機),分別為被告己○○、地○○所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俱為被告地○○、己○○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17至618頁),並有各該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附表四編號20部分,見警卷第652頁;附表四編號22部分,見警卷第656頁)在卷可參,是本段落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0、41之物(IPhone手機)及如附表四編號50之物(電腦主機),均係於成功街由被告亥○○處所扣得,其警詢時供稱僅係保管(見警卷第216頁),並於本院供稱手機係被告宙○○交予其使用,為供本案所用之物,電腦主機係被告宙○○所有;另佐諸卷附數位鑑識報告,可見附表四編號40之手機及編號50之電腦主機,其內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綽號「ViVi」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667、673頁),足信此部分扣案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亥○○陳稱本案電腦主機非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三第618頁),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非可採。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教戰手冊,係於被告亥○○所扣得,其警詢時供稱僅係保管(見警卷第216頁),又該等教戰手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為其等所有;然而,觀諸上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其內不乏關於本案告訴人之資訊,即如何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資訊及方法,佐以被告天○○先前供稱上開列印資料,應係開會資料及筆記,由上足見,亦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⒌綜上所述,上述扣案物品,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上述分別屬於被告宙○○、地○○、己○○部分,於其等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達其等其將再持之投入犯罪而濫用所有權之危險,並無共同正犯犯罪責任成立之責任共同原則適用,當毋庸再對其餘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因附表四編號43至48所示之物,固因各共犯推諉,而無從得知係何人所有,然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於各被告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4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附表四編號21、28所示之物,為被告地○○所有,附表四編號42所示之物,為被告亥○○所有,附表四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戌○○所有,分別據其等陳明在卷,又扣案手機部分,手機門號亦分別與其等先前供稱之手機門號一致(見被告戌○○、地○○、亥○○、己○○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警卷第101頁;警卷第157頁;警卷第215頁;警卷第251),堪認信實;然被告己○○、地○○、亥○○、戌○○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617至618頁),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物,於被告亥○○處所扣得,然其於警詢供稱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16頁),而被告宙○○供稱係其所有,並稱係住家使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三第618至619頁),觀諸卷內數位鑑識報告(見警卷第671頁),雖可見鑑識人員將其內檔案擷取,但無法確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之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尚無從認定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至53之物,係於被告亥○○處所扣得,然其於警詢供稱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16頁),且此等物品均未使用於本案,為被告亥○○、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8頁),尚無從認定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⒋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1、24至28、42、49、51至54之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地○○、酉○○、亥○○、未○○分別自108年7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同案被告宙○○、天○○、卯○○、戌○○、少年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己○○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2之被訴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二、被告地○○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被訴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三、被告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四、被告亥○○、未○○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因認被告己○○、地○○、酉○○、亥○○、未○○就分別就公訴意旨一至四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至四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地○○、酉○○、亥○○曾就本案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供稱如附表二「加入時間」所示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未○○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8年11月做到月底左右等語;被告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被告未○○10月底至11月初始至南埔十街機房聊天,衡情應無參與10月底之前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置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地○○、酉○○、亥○○、未○○等人涉犯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各被告之上開供述、證述,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暨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二、公訴意旨一、二、四部分

㈠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㈡經查,被告己○○、地○○、亥○○、未○○等4人,分別係於附表二附表6至9「加入時間」欄之所示日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可信事證足認其等有於「加入時間」欄之時間前,即有具體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舉措、或對特定被害人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縱使被告己○○、地○○、亥○○、未○○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後,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無事證足可認定被告己○○、地○○、亥○○、未○○於其等加入第1次所為詐欺行為,乃係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分別係於附表二附表6至9「加入時間」欄之所示日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首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上述情形之理由,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之有罪部分(詳見【甲、貳、一、㈣】),詳予論斷,茲引用同上開部分之證據,不再逐一贅述。

㈢從而,依上述說明,既被告己○○、地○○、亥○○、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公訴意旨一、二、四部分各加重詐欺犯行,業已通過相續共同正犯最終參與時點即上開各犯行終了時,即不能任令被告己○○、地○○、亥○○、未○○就業告終了之詐欺犯行,回溯負起共同正犯責任,否則毋寧係要求被告己○○、地○○、亥○○、未○○等人,於無法通過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而不當承擔他人犯罪行為之責任,最終將與犯行原則及行為責任等刑法基本原理背道而馳,據上各情,自難以公訴意旨一、二、四部分所指部分犯行相繩於被告己○○、地○○、亥○○、未○○。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按數人共同謀議實行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反悔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前,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脫離實行犯罪現場時,縱該脫離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然未脫離者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該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認係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離者,而應承擔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等,相較於著手實行後,著手實行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之心理因果性及物理因果性,其先前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而脫離後其他未脫離者之行為,當係基於另行起意或另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關係而為之,且亦無行為分擔之客觀犯行重要貢獻可言,自難對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亦同此旨趣)。

㈡經查,被告酉○○於108年10月1日因前開另案逃亡,其後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且為其餘同案被告所知悉,抑且,本案南埔十街機房時期始加入之成員,對於被告酉○○亦不相識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理由,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之有罪部分(詳見【甲、貳、一、㈤】),詳予論斷,茲引用同上開部分之證據,並不再逐一贅述,再者,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可認定被告酉○○於自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仍有再度加入繼續與同案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復稽之被告酉○○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組織階層,實難認其居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其與本案各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時點,即無外在促成他人犯行之心理因果性及相互為用之意思聯絡;此外,本案扣案物品,其中用於本案犯罪所用者,大多均為被告宙○○所提供(詳見前述【甲、伍】沒收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另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物理因果性可言。

㈢綜合上述說明,被告酉○○於108年10月1日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其就108年10月1日以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公訴意旨三部分所指被告酉○○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亦應為被告酉○○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地○○、酉○○、亥○○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未○○雖否認犯行,但亦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考察其等歷次供述,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詞及卷附事證參互以觀,仍難認其等於本院前開認定加入時間前,或者所認定之脫離時間後,均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因此,被告己○○、地○○、酉○○、亥○○之自白,及被告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就公訴意旨一至四部分,與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詳加剖析後,尚難認該等事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得為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此確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因此,自難逕為被告上開供述,逕為不利認定其等涉犯公訴意旨一至四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地○○、酉○○、亥○○、未○○涉犯公訴意旨一至四所指犯行,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己○○、地○○、酉○○、亥○○、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各時期機房
編號 機房代稱 機房地點 時期 1 成功街機房 花蓮縣○○市○○街00號1樓 108年7月至8月間 2 中美十三街機房 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7 108年9月上旬至108年10月初 3 南埔十街機房 花蓮縣○○鄉○○○街0號 108年10月10日以後至本案查獲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所使用綽號、分工  備註 1 宙○○ 108年7月至被查獲止 一隻羊(圖案);出資、發薪、二線人員  2 天○○ 108年7月至被查獲止 菜;二線人員  3 卯○○ 108年7月至被查獲止 Eason、567;二線人員  4 戌○○ 108年7月至被查獲止 可潔;一線人員  5 酉○○ 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 樂妃;一線人員 108年10月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6 地○○ 108年9月底至被查獲止 小夕、寶寶;一線人員  7 己○○ 108年7月中旬至被查獲止 薇薇;一線人員  8 亥○○ 108年11月初至被查獲止 ViVi、Jenna;一線人員  9 未○○ 108年11月初至被查獲止 Kiki;一線人員  10 賴○○ 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 茹茹;一線人員 108年10月1日因被告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網站 詐欺部分犯罪所得 (即遭詐欺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編號1 108年7月間 被害人乙○○108年6月間從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暱稱「薇薇」之人,而於108年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桃園市龍潭區 乙○○(未提告) 長勝理財網 2萬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7至400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與被害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3頁)。   2 附表編號2 108年7月間 被害人梁允倫於108年7月間,由暱稱「薇薇」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新北市 梁允倫(未提告)  永發理財網 2萬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7至430頁)。 ⑵被害人梁允倫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及儲值收據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1至434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與被害人梁允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7頁)。 3 附表編號3 108年7月12日 告訴人丙○○於108年7月間,由暱稱「薇薇」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南市白河區 丙○○(提告) 長勝理財網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9至3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頁)。 ⑶編號9教戰手冊(見偵一卷㈡第407至409頁)。 4 附表編號4 108年7月20日至8月2日 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20日,從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暱稱「佳」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南市東區 甲○○(提告) 長勝理財網 17萬9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9至5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32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33、536頁)。 ⑷手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4頁)。 ⑸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3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8至540頁)。 5 附表編號5 108年7月30日 告訴人壬○○於108年7月24日,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喬喬」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新北市樹林區 壬○○(提告) 長勝理財網 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第561至56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65至569頁)。 ⑶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宗第573頁)。 ⑸告訴人壬○○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75至57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1至611頁)。 6 附表編號6 108年8月間 告訴人玄○○於108年8月初,由通訊軟體TINDER認識不詳女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屏東縣牡丹鄉 玄○○(提告) 長勝理財網 6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5至627頁)。 ⑵LINE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28頁)。 ⑶編號9教戰手冊(見偵一卷㈡第407至409頁)。 7 附表編號7 108年8月4日至108年8月31日 告訴人寅○○於108年8月4日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可潔 」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屏東縣鹽埔鄉 寅○○(提告) 長勝理財網 4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31至634頁)。 ⑵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35至637頁)。 ⑶編號9教戰手冊(見偵一卷㈡第409頁)。 8 附表編號9 108年8月6日 告訴人申○○由社群交友軟體MonChats認識暱稱「劉映璇」之人(同LINE暱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南市安南區 申○○(提告) 長勝理財網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7至54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49至5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57至559頁)。 9 附表編號8 108年8月25日 告訴人丁○○於108年8月5日從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暱稱「薇薇」之人(同LINE暱稱),而於108年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新北市泰山區 丁○○(提告) 長勝理財網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6至387頁)。 10 附表編號10 108年9月中 告訴人辛○○由從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薇薇」之人(同LINE暱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中市大里區 辛○○(提告) 永發理財網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5至441頁)。 ⑵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3頁)。 ⑶告訴人辛○○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47至448頁)。 11 附表編號12 108年10月初 告訴人庚○○於108年10月初,在社群交友軟體JustDating認識暱稱「Jenna」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桃園市蘆竹區 庚○○(提告) 長勝理財網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3至409頁)。 ⑵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3頁)。 ⑶數位採證報告(告訴人黃泓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部分;見警卷第415至416頁)。  12 附表編號13 108年10月間 告訴人巳○○於108年10月間,在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小夕」之人(同LINE暱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桃園市桃園區 巳○○(提告) 永發理財網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9至424頁)。 ⑵告訴人巳○○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5頁)。 13 附表編號14 108年10月18日 被害人宇○○聯繫右列網站後,經該網站佯稱向該網站儲值金額後,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花蓮縣秀林鄉 宇○○(未提告) 崑騰理財網 7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7至50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10至51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2頁)。 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4至526頁)。 14 附表編號15 108年10月25日 告訴人戊○○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黃瑀涵」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桃園市桃園區 戊○○(提告) 永發理財網 4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5至4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1至487頁) ⑷儲值收據證明(見警卷第489至495頁)。 15 附表編號11 108年11月10日 告訴人午○○在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小夕」之人(LINE暱稱「diorun」),並邀告訴人癸○○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北市松山區 午○○(提告) 永發理財網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及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9至453頁、第463至466頁)。 ⑵電腦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5至45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59至462頁)。  附表編號16 108年11月18日 告訴人午○○在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小夕」之人(LINE暱稱「dioryun」),並邀告訴人癸○○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北市內湖區 癸○○(提告) 永發理財網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3至466頁)。 ⑵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7頁)。 16 附表編號17 108年11月18日(108年10月9日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 告訴人子○○在社群交友軟體乾杯認識暱稱「黃羽柔」之人(同LINE暱稱),並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中市大里區 子○○(提告) 崑騰理財網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9至473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vi」)與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頁)。 17 附表編號18 108年11月22日 告訴人辰○○透過通訊軟體LINE姓名不詳之人聯繫,向其佯稱右列網站可以投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臺南市南區 辰○○(提告) 崑騰理財網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7至4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02至504頁)。 ⑷告訴人辰○○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505頁)。 備註: ㈠附表二「遭詐欺金額」欄總計205萬5200元。 ㈡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如附表5(原起訴書附表5)、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15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資料更正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附表2(原起訴書附表2)依照卷內事證無法特定為新北市「新莊區」,爰更正為新北市。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證物照片出處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1頁證物照片編號1 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1頁證物照片編號2 宙○○所有;內包裝未拆封;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2頁證物照片編號3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2頁證物照片編號4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3頁證物照片編號5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3頁證物照片編號6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4頁證物照片編號7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4頁證物照片編號8  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5頁證物照片編號9  1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5頁證物照片編號10  1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6頁證物照片編號11  1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6頁證物照片編號12 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97頁證物照片編號13  14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偵一卷㈠第397頁證物照片編號14  15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偵一卷㈠第398頁證物照片編號15  16 大門監視器鏡頭(含wifi分享器) 2組 偵一卷㈠第398頁證物照片編號16  17 電子產品(電腦wifi強波器) 1台 偵一卷㈠第399頁證物照片編號17  18 業績白板 1片 偵一卷㈠第399頁證物照片編號18  1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400頁證物照片編號19 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20 IPhone 6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400頁證物照片編號20 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IPhone 6S plus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401頁證物照片編號21 地○○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22 IPhone 6S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401頁證物照片編號22 地○○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電子產品(電腦強波器) 1台 偵一卷㈠第402頁證物照片編號23 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花蓮二信帳戶存摺 1本 偵一卷㈠第402頁證物照片編號24 己○○所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25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本 偵一卷㈠第403頁證物照片編號25  2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1本 偵一卷㈠第403頁證物照片編號26  27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 1本 偵一卷㈠第404頁證物照片編號27  28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1本 偵一卷㈠第404頁證物照片編號28 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2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5頁證物照片編號29 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5頁證物照片編號30  3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6頁證物照片編號31  3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6頁證物照片編號32  3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7頁證物照片編號33  3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7頁證物照片編號34  3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408頁證物照片編號35  3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35吋) 1台 偵一卷㈠第408頁證物照片編號36  3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偵一卷㈠第409頁證物照片編號37  38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偵一卷㈠第409頁證物照片編號38  39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1支 偵一卷㈠第410頁證物照片編號39  40 IPhone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381頁證物照片編號01 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381頁證物照片編號02 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IPhone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382頁證物照片編號03 亥○○所有;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43 教戰手冊 1本 偵一卷㈠第382至385頁證物照片編號04至09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44 教戰手冊 1本   45 教戰手冊 1本   46 教戰手冊 1本   47 教戰手冊 1本   48 教戰手冊 1本   49 筆電 1台 偵一卷㈠第385頁證物照片編號10 宙○○所有;型號:ASUS X540M;JBN0GR00Z814447;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50 電腦主機 1台 偵一卷㈠第386頁證物照片編號11 被告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電子產品(wifi分享器) 1台 偵一卷㈠第386頁證物照片編號12 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5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偵一卷㈠第387頁證物照片編號13至14   53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54 IPhone 手機 1支 偵一卷㈠第389頁證物照片編號01 戌○○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備註:本附表四係依本院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15頁)之記載而製作,但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扣押物品之證物照片調整其內容及妥適。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之薪資或獎金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犯罪所得明細     薪資 獎金 犯罪所得總和 1 天○○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16萬1864元 26萬1864元 2 卯○○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16萬1864元 26萬1864元 3 戌○○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16萬1864元 26萬1864元 4 己○○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15萬8364元 25萬8364元 5 地○○ 11月:2萬5000元。 4萬9070元 7萬4070元 6 酉○○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1萬2794元 16萬2794元 7 亥○○ 無 無 0元 8 未○○ 無 無 0元 ㈠薪資部分之計算式:以實際參與期間,次月開始領取薪資,按月支領2萬5000元。 ㈡獎金部分之計算式: ⒈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各成員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16萬186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詐欺部分犯罪所得」10%+【附表三編號1+2+…+5+7+8+…+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⒉附表五編號4:即以附表三編號3至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15萬836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詐欺部分犯罪所得」10%+【附表三編號3+4+5+7+8+…+17+18「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⒊附表五編號5:即以附表三編號11至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4萬907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1+12+…+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⒋附表五編號6: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10「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11萬279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詐欺部分犯罪所得」10%+【附表三編號1+2+…+5+7+8+…+10「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㈢附表五編號1至6「犯罪所得總和」,共計128萬820元。 ㈣被告宙○○部分犯罪所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扣除上述附表五編號1至6「犯罪所得總和」,計為77萬4380元。     
附表六
被告宙○○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8、23、29至41、43至48、50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3、7、8、9、11、12、13、16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15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4、5、10、17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6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14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被告天○○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另被訴發起、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3、7、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4、5、10、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9、11、12、13、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八
被告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3、7、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4、5、10、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9、11、12、13、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九
被告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3、7、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1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4、5、10、1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9、11、12、13、1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十
被告己○○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5罪,又被訴如附表三1
、2共同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3(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43至4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4、5、10、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三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7、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9、11、12、13、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三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一
被告地○○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6罪,又被訴如附表三1至
10共同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43至4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2、13、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三編號1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十二
被告酉○○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0罪,又被訴如附表三11
至17共同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3、7、8、9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4、5、10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6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十三
被告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3罪,又被訴如附表三1至
14共同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5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16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7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十四
被告未○○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3罪,又被訴如附表三1至
14共同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三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十五: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卷目代稱 1 花警刑字第1090000736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332號卷 警聲搜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 他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一 偵一卷㈠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二 偵一卷㈡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 偵二卷 7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 聲羈卷 8 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聲羈更一卷 9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一 本院卷㈠ 10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二 本院卷㈡ 11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三 本院卷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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