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傑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蓁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偉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哲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高偉翔部分為法扶指派)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智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維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庭毓
- 被告
- 孫永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104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關於張傑堯部分:
1、原判決關於張傑堯部分均撤銷。
2、張傑堯(共同)犯附表1編號1至5、7、9、10至15、17等14罪,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張傑堯被訴附表1編號6、8、16、18、19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無罪。
㈡、關於黃冠文部分:
1、原判決關於黃冠文部分均撤銷。
2、黃冠文共同犯附表1編號11至14、17等5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黃冠文被訴附表1編號16、18、19該3部分,均無罪。
㈢、關於簡維廷部分:
1、原判決關於簡維廷部分均撤銷。
2、簡維廷共同犯附表1編號11至14、17等5罪,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簡維廷被訴附表1編號1至10、15、16、18、19等部分,均無罪。
㈣、關於孫永軒部分:
1、原判決關於孫永軒部分均撤銷。
2、孫永軒共同犯附表1編號11至14、17等5罪,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孫永軒被訴附表1編號1至10、15、16、18、19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無罪。
㈤、關於李佳蓁部分:
1、原判決關於李佳蓁部分均撤銷。
2、李佳蓁共同犯附表1編號11至14、17等5罪,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李佳蓁被訴附表1編號16、18、19該3部分,均無罪。
㈥、關於劉智仁部分:
1、原判決關於劉智仁部分均撤銷。
2、劉智仁共同犯附表1編號11至14等4罪,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劉智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無罪。
㈦、關於高偉翔部分:
1、原判決關於高偉翔部分均撤銷。
2、高偉翔共同犯附表1編號1、2、3、5、7等5罪,各處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高偉翔被訴附表1編號4、6、8、9、10、15等部分,均無罪。
㈧、關於宋庭毓部分:
1、原判決關於宋庭毓部分均撤銷。
2、宋庭毓犯附表1編號7該罪,處附表1編號7所示之刑(含沒收)。
3、宋庭毓被訴附表1編號1至6、8、9、10、15等部分均無罪。
㈨、關於劉哲彰部分:
1、原判決關於劉哲彰部分撤銷。
2、劉哲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關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詐欺機房(以下稱興安路機房)部分:
㈠、張傑堯因積欠賭債,遂邀集呂崧駿(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原審卷1第308頁,本院卷1第2頁正面)籌組興安路機房,以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2個月12,000元基本底薪,如詐騙成功抽取詐騙金額20%,並提供食、宿等條件,並僱用呂崧駿、宋庭毓、高偉翔等3人為機手,其等4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模式之犯罪行為。
㈡、張傑堯、呂崧駿、宋庭毓、高偉翔等4人分工及參與興安路機房犯行時間如下:
1、先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時許,推由呂崧駿出具名義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作為詐欺機房。
2、嗣由張傑堯支付租金及出資提供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麥克風、耳機等設備,及統籌管理機房運作,傳授教戰守則指導呂崧駿、宋庭毓、高偉翔等3名機手共同在興安路機房內從事詐騙行為(嗣於103年9月間起,張傑堯同時擔任興安路機房車手)。
3、宋庭毓(約於103年6月底時加入興安路機房,嗣於103年7月底時許,退出脫離興安路機房,參與附表1編號7該次犯行)、高偉翔(約於103年6月加入興安路機房,103年10月20日時許退出脫離興安路機房,參與附表1編號1、2、3、5、7該5次犯行)擔任機手。
㈢、詐騙模式如下:
1、其等4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先登錄中國大陸地區(以下稱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以假名註冊後,在網路上截取相貌姣好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大頭照片以偽造身分。
2、嗣於上開網站上尋找經濟能力適當大陸地區女子做為行騙對象,俟與被害女子初步認識取得聯繫後,即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方式,與被害女子聊天、談感情,佯裝有交往、結婚之意。
3、詐騙過程中並由張傑堯使用修圖軟體PHOTOSHOP合成機手所提供之照片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底圖,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等準特種文書後,供機手上傳網站以行使之。
4、俄而,取得被害女子信任後,即伺機向被害女子誆稱需錢應急(如補缺額、被公司發現做假帳、移民須以存款作為證明之用、協助投資〈期貨〉等),被害女子如因此陷於錯誤,匯出第1筆款項後,即再以須匯入稅金或其他事由,使被害女子再度匯款至張傑堯指定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提供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1編號1至5、7、9、10、15所示女子遭騙匯寄之款項(各詐得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起訴書原未具體載明被害人為何人,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補正,本院卷2第47頁正面)。
二、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詐騙機房(以下稱東興路機房)部分:
㈠、張傑堯結束上開興安路機房後,由李佳蓁居間牽線邀集黃冠文於臺中市籌組詐騙機房,先於104年3月至5月間,由黃冠文提供資金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公寓做為詐騙機房(起訴書原記載地址為0樓之0,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購買詐騙所需電腦、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張傑堯則以上開興安路機房條件,僱用劉智仁、簡維廷、孫永軒等3人擔任機手,另推由李佳蓁向黃冠文拿取人頭卡,負責居中傳話予張傑堯、黃冠文2人(包含向黃冠文告知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再由黃冠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入臺灣,及報知機房開銷、需要設備等),並負責與黃冠文拆帳、請款,再將詐得款項交給張傑堯輾轉交予車手之分工模式,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循上開興安路機房詐騙模式外,並為進一步取信被害女子,張傑堯復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偽造「匯款單」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表示其等已以被害人名義匯款投資藉以取信被害人,詐騙附表1編號11至14所示女子(起訴書原未具體載明被害人為何人,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補正,本院卷2第47頁正面)。
㈡、張傑堯並於被害女子匯款後,即透過李佳蓁通知黃冠文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接洽取得現金贓款,再交付予李佳蓁收執,之後再由李佳蓁交付予張傑堯,經扣除機房所需費用、機手工資及地下匯兌手續費等支出後,所餘款項由張傑堯與黃冠文平分。
㈢、計張傑堯、黃冠文、劉智仁、簡維廷、孫永軒、李佳蓁等6人以上揭方式詐得附表1編號11至14所示人民幣。
三、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詐騙機房(以下稱長安路機房)部分:
㈠、張傑堯因察覺前揭上開東興路機房遭警方監聽跟監,遂停止東興路機房運作,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再次籌組詐騙機房,旋於104年5月至6、7月間,與黃冠文延續上開東興路機房合作模式,同由李佳蓁向黃冠文拿取人頭卡,負責居中傳話予張傑堯、黃冠文2人(包含向黃冠文告知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再由黃冠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入臺灣,及報知機房開銷、需要設備等),並負責與黃冠文拆帳、請款,再將詐得款項交給張傑堯輾轉交予車手,並僱用簡維廷、孫永軒2人為機手,張傑堯、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李佳蓁等5人即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詐騙行為,循上揭興安路機房詐騙模式(不包含由張傑堯使用修圖軟體PHOTOSHOP合成機手所提供之照片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底圖,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等準特種文書後,供機手上傳網站以行使之),詐騙附表1編號17所示女子,計詐得人民幣4萬元。
四、本案查扣經過:司法警察(官)先後於下述時、地持搜索票扣得下述之物:
㈠、104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扣得附表2,張傑堯所有之物(警卷1第47頁)。
㈡、104年7月21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扣得附表3,李佳蓁所有之物(警卷1第77頁正面)。
㈢、104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扣得附表4,黃冠文所有之物(警卷1第97頁、第98頁)。
㈣、104年7月21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0,扣得附表5,劉智仁、劉哲彰、孫永軒、曾國源、劉宇捷(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第2頁正面)、溫壬閔(尚未經原審判決,本院卷1第2頁正面)所有之物(警卷1第137頁至第139頁)。
㈤、104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扣得附表6,簡維廷、張傑堯所有之物(警卷2第185頁,本院卷2第135頁反面)。
㈥、104年7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扣得附表7,張傑堯所有之物(警卷2第190頁,本院卷2第69頁正面)。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宋庭毓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1第66頁正面,本院卷2第89頁、第90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劉哲彰、簡維廷、孫永軒等6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54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原審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關於原審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審理程序時先後諭知在案(本院卷2第46頁反面、第136頁正面),已完備刑訴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乙、檢察官、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劉哲彰、簡維廷、孫永軒、高偉翔、劉智仁等8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無異詞事項如下:
一、關於搜索扣押部分(本院卷2第48頁正反面):
㈠、被告張傑堯於104年7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為警扣得被告張傑堯所有如警卷1第47頁所載之物(即附表2之物)(警卷1第45頁至第48頁、第23頁)。
㈡、被告李佳蓁於104年7月21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為警扣得被告李佳蓁所有如警卷1第77頁正面所載之物(即附表3之物)(警卷1第75頁至第77頁、第59頁、第60頁)。
㈢、被告黃冠文於104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為警扣得被告黃冠文所有警卷1第97頁、第98頁所載之物(即附表4之物)(警卷1第81頁、第94頁至第99頁)。
㈣、被告劉智仁、劉哲彰、孫永軒、曾國源、劉宇捷(以上2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已告確定)及溫壬閔(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6人於104年7月21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0為警扣得如偵卷1第137頁至第139頁所載之物(即附表5之物)(警卷1第102頁,偵卷1第76頁至第78頁,警卷1第135頁至第140頁)。
㈤、司法警察於104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0樓0扣得警卷2第185頁所載之物(即附表6之物)(警卷2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卷1第139頁、第143頁)。
㈥、被告簡維廷於104年7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扣得如警卷2第190頁所載之物,該物為張傑堯所有(即附表7之物)(警卷1第31頁,警卷2第188頁至第190頁)。
二、關於附表1被害人匯款資料等部分(本院卷2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正面):
㈠、被害人劉坤(附表1編號2被害人)之受案回執、立案報告書、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260頁至第273頁)。
㈡、被害人趙力穎(附表1編號3被害人)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277頁至第280頁)。
㈢、被害人李霞(附表1編號4被害人)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警卷2第284頁至第289頁)。
㈣、被害人劉鳳(附表1編號5被害人)之被害經過陳述書、QQ聊天資料(警卷2第293頁至第298頁)。
㈤、被害人陳曉(附表1編號6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被害陳述書、QQ聊天資料(警卷2第302頁至第304頁)。
㈥、被害人李娟(附表1編號7被害人)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308頁至第315頁)。
㈦、被害人何冬梅(附表1編號8被害人)之立案報告書、QQ聊天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319頁至第325頁)。
㈧、被害人鄭靜(附表1編號9被害人)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29頁至第335頁)。
㈨、被害人朱贇(附表1編號10被害人)之立案決定書、匯款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339頁至第346頁)。
㈩、被害人黃奮(附表1編號12被害人)之受案回執、立案報告書、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53頁至第391頁)。
、被害人李麗(附表1編號13被害人)之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被害陳述書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95頁至第413頁)。
、被害人朱晶晶(附表1編號14被害人)之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417頁至第425頁)。
、被害人李金玉(附表1編號15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警卷3第429頁至第432頁)。
、被害人劉侃(附表1編號16被害人)之立案告知書、匯款資料(警卷3第436頁至第444頁)。
、被害人徐遠俊(附表1編號17被害人)之受案回執、立案告知書、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448頁至第460頁)。
、被害人鄭瑞娟(附表1編號18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464頁至第475頁)。
、關於附表1各被害人與被告張傑堯等人網路交談及匯款時間如附表1所載。
三、關於「興安路機房」,各行為人參與時間及參與情節、程度(本院卷2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
㈠、被告高偉翔部分:
1、103年6月參與至103年10月20日期間,有領薪水第1個月8,000元,第2個月12,000元,沒有領到酬金(警卷2第210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7頁,偵卷2第194頁〈右下角編碼,以下偵卷2頁碼,均以右下角頁碼為準〉,原審卷1第168頁〈右上角小字碼,以下原審卷1均以右上角小字碼為準〉)。
2、關於興安路機房分工情形如下:
⑴、被告張傑堯部分:機房總指揮,負責購買電腦等相關設備(計有10台電腦、l台網路分享器,工作手機、耳機,麥克風以及等相關設備,利用中華電信寬頻上網,電腦有問題由被告張傑堯處理,教導車手如何上網、詐騙及提供教戰手冊,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圖檔,放在車手所使用筆記型電腦桌面上〈使被害人相信確有該人〉,提供匯款帳戶)。
⑵、被告呂崧駿部分:申請中華電信網路,租用臺東市興安路詐騙機房。
⑶、被告高偉翔部分:擔任機手及機手頭(負責管理機手及採買便當等)(警卷2第206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2頁,偵卷2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2頁,原審卷1第169頁、第170頁、第179頁)。
⑷、詐騙手法:、先挑選被害女子:在「世紀佳緣」等婚戀交友網站上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再互加QQ聊天軟體進而聊天獲取更深入的資料。
、挑選薪水人民幣5,000元至10,000元,有買車、買房條件,選定詐騙對象,再從中篩選詐騙對象。並由被告張傑堯提供教戰手冊,手冊主要內容如下:詢問大陸女子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薪水、工作性質,每日關心對方等等,探詢對方有無存錢習慣,以及如何向被害人騙錢之方法等。
、之後,上網找想結婚大陸女子聊天,進而與其交往,待交往一段時間(約2個月)後,即藉口投資期貨或投資案等名義,要求大陸女子匯款至被告張傑堯提供帳戶內,由被告張傑堯負責取回(即負責提領大陸地下匯兌所匯入詐騙金額),並於騙取大陸女子的金錢後消聲匿跡。
、被告張傑堯復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圖檔,放在車手所使用筆記型電腦桌面上。
、如詐騙成功,車手領取詐騙金額2成(警卷2第20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偵卷2第196頁、第215頁、第240頁至第243頁,原審卷1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96頁)。
⑷、詐騙時間:上午11時上班,中午12至13時休息,下午17至19時休息,晚間19至24時上班,放假時段2個禮拜放一次是禮拜六日2天。休息及下班等時間是不可以自由進出該機房(警卷2第210頁、第215頁)。
㈡、關於被告宋庭毓部分:
1、103年6月底,加入興安路機房,約於103年7月底脫離(警卷2第218頁、第219頁、第220頁,原審卷1第168頁、第170頁、第197頁,偵卷2第241頁、第243頁)。
2、擔任機手(詢問被害人基本工作、家庭背景、工作收入、無車〈房〉子及存款等資料,第1月薪水8,000元,第2月薪水12,000元)(警卷2第220頁,原審卷1第197頁,原審卷4第54頁〈以下頁碼均以右上角頁碼為準〉)。
3、詐騙手法如被告高偉翔(警卷2第220頁,原審卷1第198頁)。
4、關於「興安路機房」分工情形,如高偉翔部分。
5、張傑堯有先支付薪水6,000元(警卷2第221頁,偵卷2第242頁)。
㈢、被告呂崧駿部分:
1、103年6月間參與「興安路集團犯行」,約加入1、2個月,約103年7、8月間脫離(與被告宋庭毓一起脫離)(警卷2第206頁至第208頁,偵卷2第212頁、第214頁)。
2、分工如被告高偉翔部分。
3、擔任機手及機手頭(脫離後,機手頭部分由被告高偉翔擔任),興安路機房一開始是由被告呂崧駿負責承租(警卷2第208頁、第211頁,偵卷2第12頁)。
㈣、被告孫永軒部分:103年6月中旬加入興安路機房(原審卷1第168頁、第210頁,原審卷4第53頁)。
㈤、被告簡維廷部分:103年6月中旬加入興安路機房(原審卷1第168頁、第170頁、第200頁、第210頁,原審卷4第53頁)。
㈥、被告張傑堯部分:
1、委請被告呂崧駿承租興安路機房,支付房租,提供資金、設備,由被告張傑堯主導,並約於於103年9月之後擔任機手(偵卷2第197頁反面、第253頁、第255頁,原審卷1第201頁)。
2、教授機手假裝身份為期貨交易業務員或操盤手(偵卷2第254頁)。
四、關於「東興路機房」,各行為人參與時間及參與情節、程度(本院卷2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㈠、被告孫永軒部分:承認東興路機房犯行(於104年3月間加入,擔任車手)(警卷1第56頁,偵卷1第26頁,偵卷2第33頁,原審卷1第111頁、第117頁,原審卷4第42頁、第51頁,偵卷1第139頁、第142頁,本院卷2第54頁反面)。
㈡、被告簡維廷部分:
1、104年3月間加入東興路機房(警卷1第56頁,警卷2第179頁、第180頁,偵卷1第139頁、第146頁,偵卷2第33頁,原審卷1第111頁,原審卷4第53頁)。
2、承租東興路機房(警卷1第178頁,偵卷1第142頁,原審卷4第47頁、第48頁、第54頁)。
3、在東興路機房擔任機手,詐騙成功分得2成(警卷2第179頁、第180頁,偵卷1第140頁,原審卷1第113頁,原審卷4第42頁)。
4、關於教戰手冊部分,先在百度網路上搜尋學習,並與被告張傑堯討論修改而定(警卷2第179頁)。
5、犯罪手法如興安路機房(偵卷1第140頁)。
6、承認東興路機房犯行(原審卷1第111頁、第117頁,本院卷2第54頁反面)。
㈢、被告黃冠文部分:
1、擔任金主角色(包含東興路機房資金),提供人頭電話(人頭卡)、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為黃冠文阿姨所有),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再交予被告李佳蓁或被告張傑堯(警卷1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6頁、第56頁、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88頁、第89頁,偵卷2第3頁、第5頁、第33頁、第34頁、第67頁、第83頁、第91頁、第157頁、第170頁、第172頁,原審卷1第112頁,原審卷4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
2、承認東興路機房犯行(原審卷1第111頁)。
㈣、被告劉智仁部分:
1、104年3月間時許,加入東興路機房,擔任機手,並自被告張傑堯處領過2個月薪水2萬元及紅利8萬元,有成功詐騙過(警卷1第34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0頁,偵卷1第25頁至第27頁、第87頁,偵卷2第32頁,原審卷1第111頁、第113頁、第247頁,原審卷4第42頁、第49頁)。
㈤、被告張傑堯部分:
1、使用電腦繪圖軟體PHTOSHOP將網路所抓取帥哥照片,加入原有身分證圖檔並修邊後,完成偽造身分證圖檔,作為取信大陸被害人使用(警卷1第30頁,偵卷2第66頁)。
2、詐騙得手,車手分2成,扣除員工薪水後與被告黃冠文對分(偵卷2第65頁,原審卷4第43頁)。
3、負責東興路機房,發給機手薪水,同時擔任機手(偵卷2第83頁,原審卷1第111頁,原審卷4第49頁)。
4、扣案車號000-0000號LEXUS之車輛,為被告張傑堯所購買,登記在被告李佳蓁名下,平日是被告張傑堯在使用,此部分是犯罪所得(該部車輛是以東興路機房犯罪所得購買),上開車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變賣金額為183萬5千元(偵卷2第155頁、第255頁、第256頁)。
5、就東興路機房犯行認罪(原審卷1第57頁、第111頁)。
五、關於「長安路機房」,各行為人參與時間及參與情節、程度(本院卷2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
㈠、被告孫永軒部分:
1、103年5月中某日加入長安路機房犯行(於105年7月14日去文心路機房),擔任機手(警卷1第24頁、第59頁,警卷2第197頁,偵卷2第168頁,原審卷1第115頁,原審卷4第21頁、第43頁、第52頁)。
2、從104年5月至104年7月底,計領取薪水4萬元(第1個月2萬元,接下來均1萬元)(偵卷2第168頁,原審卷4第22頁)。
3、承認長安路機房之犯行(原審卷1第117頁,本院卷2第54頁反面)。
4、長安路機房負責人為被告張傑堯(原審卷4第22頁)。
㈡、被告簡維廷部分:
1、於長安機房擔任機手及機手頭,被告張傑堯負責長安路機房(警卷1第24頁,警卷2第179頁、第180頁,偵卷1第115頁、第139頁,原審卷1第115頁,原審卷4第43頁、第53頁)。
2、承租長安路機房(租金由被告張傑堯拿給被告簡維廷繳納)(警卷1第24頁,偵卷1第139頁、第142頁)。
3、承認長安路機房犯行(原審卷1第115頁,本院卷2第54頁反面)。
4、有向被告張傑堯拿取薪水2萬元(本院卷2第67頁反面)。
㈢、被告黃冠文部分:
1、承認長安路機房犯行(擔任角色如東興路機房)(原審卷1第115頁,原審卷4第44頁)。
2、出錢承租長安路機房(偵卷2第34頁)。
㈣、被告劉智仁部分:承認長安路機房犯行(本院卷2第64頁反面)。
㈤、被告張傑堯部分:
1、架設電腦與網路系統,提供作為詐騙使用(警卷1第25頁)。
2、於104年5月初開始成立至104年7月14日運作,長安路機房由被告張傑堯指揮及監督進度(警卷1第26頁、第31頁,原審卷4第43頁)。
3、詐騙得手,車手分得20%,剩餘80%部分,由被告張傑堯與被告黃冠文對分(警卷1第27頁)。
4、負責長安路機房(偵卷2第83頁)。
5、長安路機房與被告黃冠文分工模式,同東興路機房(原審卷4第43頁)。
6、就長安路機房犯行部分認罪(原審卷1第57頁、第114頁)。
六、關於「文心路機房」,各行為人參與時間及參與情節、程度(本院卷2第53頁正反面):
㈠、被告孫永軒部分:
1、於104年7月14日時許至文心路機房,負責教導機手(警卷1第24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30頁、第131頁,警卷2第196頁、第197頁,偵卷1第87頁、第147頁,偵卷2第167頁、第168頁,原審卷1第224頁,原審卷4第52頁)。
2、承認起訴書所載文心路機房之犯行(原審卷1第117頁、第223頁)。
㈡、被告劉智仁部分:
1、文心路機房為被告劉哲彰所承租,104年7月21日前1個月承租(警卷1第120頁)。
2、於104年5月底或6月初時許,加入文心路機房,該機房約於104年6月間開始運作(警卷1第120頁,偵卷1第25頁、第86頁,原審卷1第246頁,原審卷4第49頁)。
3、負責買飯、生活用品及擔任機手(警卷1第121頁、第130頁、第131頁,偵卷1第25頁、第27頁、第87頁,原審卷1第244頁、第246頁、第247頁)。
4、文心路機房由被告劉哲彰指揮,並提供機手成員起居、飲食,及行動電話、電腦、網路、人頭戶頭(警卷1第122頁、第125頁、第131頁,偵卷1第25頁、第26頁)。
5、承認文心路機房犯行(原審卷1第246頁)。
㈢、被告劉哲彰部分:
1、於文心路機房擔任老闆角色(租房「採購、架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筆電、網路」,負責管理被告劉智仁、劉宇捷、曾國源及案外人溫壬閔等人生活作息及督促詐騙工作進行進度)(警卷1第104頁、第105頁、第110頁,偵卷1第86頁、第88頁,原審卷1第224頁,原審卷4第49頁)。
2、詐騙所得分20%予機手,人頭帳戶拿10%,餘由被告劉哲彰獲得(警卷1第105頁、第110頁,偵卷1第88頁,原審卷1第225頁)。
丙、本案爭點如下(本院卷2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
一、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
㈠、關於被告張傑堯部分:
1、被告張傑堯等人是否詐騙附表1編號6、8該2名被害人?
2、被告張傑堯有無取得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名被害人所匯款項?
㈡、關於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部分:
1、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是否於103年6月間加入興安路機房1星期後,隨即脫離該機房?
2、上開1如為真,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是否即無須就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次犯行擔負罪責?
㈢、關於被告高偉翔部分:
1、被告高偉翔參與興安路機房時間是否為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
2、上開1如為真,被告高偉翔對附表1編號4、9、10、15該4次犯行,是否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3、上開1如為真,附表1編號1、2、3、5、7該5次犯行,該5名被害人是在被告高偉翔脫離興安路機房「前」即與被告高偉翔等人交談,但該5名被害人是在被告高偉翔脫離興安路機房「後」始匯款,被告高偉翔就該5次犯行,係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責?
㈣、關於被告宋庭毓部分:
1、被告宋庭毓參與興安路機房時間是否僅至103年7月底止?
2、上開1如為真,被告宋庭毓是否僅須就附表1編號7該次犯行擔負罪責,毋庸就附表1編號1至5,編號9、10、15等8次犯行擔負罪責?
3、上開1、2如均為真,因附表1編號7該次犯行,被害人係於103年12月8日至19日間匯款,被告宋庭毓就附表1編號7該次犯行,係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責?
二、關於東興路機房部分:
㈠、被告李佳蓁在向被告黃冠文領取款項或由被告黃冠文匯入款項之際,是否知悉領取或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
㈡、如被告李佳蓁知悉上開㈠款項是詐騙所得,就其參與程度及分擔角色等,就被告李佳蓁部分,應論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幫助犯?或係收受贓物犯?
三、關於長安路機房部分:
㈠、被告張傑堯等人是否有詐騙附表1編號16、18、19等3名被害人?
㈡、被告李佳蓁向被告黃冠文領取款項或由被告黃冠文匯入款項之際,是否知悉領取、匯入款項為詐騙所得?
㈢、如被告李佳蓁知悉上開㈡款項是詐騙所得,就其參與程度及分擔角色等,就被告李佳蓁部分,應論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幫助犯?或係收受贓物犯?
四、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及檢察官檢送卷證,並無敘明文心路機房被害人為何人,亦無提及被告劉哲彰等人撥打電話被害人為何人,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劉哲彰等人業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劉哲彰等人購買詐騙取財工具,是否已該當於「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階段?
五、關於法律適用部分:
㈠、本案興安路、東興路、長安路各機房被害人均不相同,原審以各個機房為1單位,就各機房全部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一罪,法律適用是否有誤?
㈡、如原審上開法律適用有誤,本案是否應以各被害人為基準,就各名被告參與次數論以數罪併罰?
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次犯行):
㈠、被告張傑堯自白(涉及部分為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次犯行)(警卷1第2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2第62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252頁至第257頁,原審卷1第117頁、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3頁,原審卷4第40頁〈以下援引原審卷1,原審卷4頁碼部分,均以右上角頁碼為準〉)。
㈡、被告高偉翔自白(涉及部分為附表1編號1、2、3、5、7該5次犯行)(偵卷2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8頁)。
㈢、共同被告呂崧駿自白(警卷2第205頁至第212頁,偵卷2第211頁至第216頁)。
㈣、被告宋庭毓自白(涉及部分為附表1編號7該次犯行)(警卷1第36頁,偵卷2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4頁,原審卷1第197頁,原審卷4第54頁正反面、第58頁正面,坦承有撥打電話)。
㈤、被害人羅娟之證述(警卷4第492頁至第494頁)。
㈥、被害人劉坤部分:
1、被害人劉坤之證述(警卷2第257頁至第259頁)。
2、被害人劉坤之受案回執、立案報告書、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260頁至第273頁)。
㈦、被害人趙力穎部分:
1、被害人趙力穎之證述(警卷2第274頁至第276頁)。
2、被害人趙力穎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277頁至第280頁)。
㈧、被害人李霞部分:
1、被害人李霞之證述(警卷2第281頁至第283頁)。
2、被害人李霞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警卷2第284頁至第289頁)。
㈨、被害人劉鳳部分:
1、被害人劉鳳之證述(警卷2第290頁至第292頁)。
2、被害人劉鳳之被害經過陳述書、QQ聊天資料(警卷2第293頁至第298頁)。
㈩、被害人李娟部分:
1、被害人李娟之證述(警卷2第305頁至第307頁)。
2、李娟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308頁至第315頁)。
、被害人鄭靜部分:
1、被害人鄭靜之證述(警卷3第326頁至第328頁)。
2、被害人鄭靜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29頁至第335頁)。
、被害人朱贇部分:
1、被害人朱贇之證述(警卷3第336頁至第338頁)。
2、被害人朱贇之立案決定書、匯款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339頁至第346頁)。
、被害人李金玉部分:
1、被害人李金玉證述(警卷3第426頁至第428頁)。
2、被害人李金玉之匯款資料(警卷3第429頁至第432頁)。、附表7被告張傑堯所有之物(警卷2第190頁,本院卷2第69頁正反面)。
、對於被告張傑堯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張傑堯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興安路機房伊僅參與運作至103年10月間,之後即未再繼續運作興安路機房云云(原審卷1第57頁、第201頁,原審卷4第41頁正反面)。
2、被告張傑堯自白於103年10月之後仍有參與興安路機房:
⑴、被告張傑堯於原審105年2月5日訊問時供稱:我們都只有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從事詐騙行為而已,所以附表1編號6、8、16、18、19不是我們做的,至於其他部分均不爭執(原審卷1第117頁),又被告張傑堯選任辯護人於同日訊問時亦緊接表示:如被告張傑堯方才所述,非世紀佳緣網站5名被害人部分與被告張傑堯無關應予排除,其餘部分被告張傑堯均坦承(原審卷1第118頁)。
⑵、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張傑堯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除附表1編號6、8、16、18、19該5次犯行外,其餘部分均認罪(本院卷2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55頁正面)。於本院106年1月10日審理時,亦再次供稱:關於世紀佳緣網站部分,伊都認罪(本院卷2第138頁正面)。
3、被告張傑堯上開2之自白具信用性之理由:
⑴、上開審理階段之自白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筆錄之記載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故一般來說,應難認為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如本案之重大犯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般人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因此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認為自白具有真實性,尚難認有何不妥。
⑵、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傑堯意圖對己為不利益供述(如頂替他人、志願入獄,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之犯罪),或於準備程序時不堪訊問壓力,而虛偽對己為不利益供述之情形。
⑶、被告張傑堯之自白不利益供述內容與下述4之被害人證述及報案書證具有整合性、一致性。
4、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書證:
⑴、附表1編號4、9、10、15該4名被害人係於103年11月之後,開始於網路上與詐騙男子交談,並於之後匯款,至於附表1編號1、2、3、5、7等5名被害人,則係於103年10月前與詐騙男子交談,並於103年11月之後匯款乙節,業據被害人羅娟(警卷4第492頁至第494頁),劉坤(警卷2第257頁至第259頁),趙力穎(警卷2第274頁至第276頁),李霞(警卷2第281至第283頁),劉鳳(警卷2第290頁至第292頁),李娟(警卷2第305頁至第307頁),鄭靜(警卷3第326頁至第328頁),朱贇(警卷3第336頁至第338頁),李金玉(警卷3第426頁至第428頁)等人證稱在卷。
⑵、此外,並有被害人劉坤之受案回執、立案報告書、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260頁至第273頁),趙力穎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277頁至第280頁),李霞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警卷2第284頁至第289頁),劉鳳之被害經過陳述書、QQ聊天資料(警卷2第293頁至第298頁),李娟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2第308頁至第315頁),鄭靜之受案回執、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警卷3第329頁至第335頁),朱贇之立案決定書、匯款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339頁至第346頁)及李金玉之匯款資料(警卷3第429頁至第432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張傑堯之上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書證互核相符,應足以擔保被告張傑堯之上開自白,應非架空虛構。
5、被告張傑堯先於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25日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呂崧駿與其他機手吸食K他命,故興安路機房僅運作約1個月,約運作至103年7月止)(偵卷2第64頁、第253頁),惟被告高偉翔已明確陳稱,伊有參與興安路機房至103年10月20日止(原上訴40號卷第22頁、第61頁反面、第65頁正面),足見,被告張傑堯所辯不僅與被告高偉翔供述不符,其本身亦有前後變遷、動搖之情,其供述信用性,甚為薄弱,自難率加信憑。
6、被告張傑堯104年7月22日偵訊時陳稱:每個機房獲利,伊不太清楚,但從去年〈103年〉做到現在大約獲利新臺幣7、8百萬元(偵卷2第65頁)。查附表1編號11至14、17該5次犯行,被告張傑堯等人計詐得人民幣422,400元,折合新臺幣為2,112,000元(詳被害人劉麗芝等人筆錄,警卷3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92頁至第394頁、第414頁至第416頁、第445頁至第447頁),扣除1成5地下匯兌手續費(本院卷2第68頁正面)為人民幣359,040元(折合新臺幣為1,795,200元);被告李佳蓁亦供稱:詐得之現金總計約6、7百萬元(偵卷2第35頁),對照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名被害人均係於103年12月之後匯款(詳附表1所載),被告張傑堯亦自承:興安路機房鎖定之可能詐騙女子,並無沿用到東興路機房等繼績詐騙(原審卷4第41頁反面),堪信,被告張傑堯辯稱:興安路機房部分,伊僅經營至103年7月底,或103年10月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二、關於東興路機房部分:
㈠、被告張傑堯自白(警卷1第2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1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審卷4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2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
㈡、被告黃冠文自白(警卷1第87頁、第88頁,偵卷2第2頁至第6頁、第91頁,原審卷1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原審卷4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2第46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
㈢、被告劉智仁自白(警卷1第122頁、第129頁,偵卷1第24頁至第29頁,原審卷1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47頁、第256頁,本院卷2第51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
㈣、被告簡維廷自白(原審卷1第111頁、第113頁,本院卷2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7頁正面)。
㈤、被告孫永軒自白(原審卷1第117頁,本院卷2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7頁正面)。
㈥、被害人劉麗芝之證述(警卷3第347頁至第349頁)。
㈦、被害人黃奮部分:
1、被害人黃奮之證述(警卷3第350頁至第352頁)。
2、被害人黃奮之受案回執、立案報告書、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53頁至第391頁)。
㈧、被害人李麗部分:
1、被害人李麗之證述(警卷3第392頁至第394頁)。
2、被害人李麗之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被害陳述書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95頁至第413頁)。
㈨、被害人朱晶晶部分:
1、被害人朱晶晶之證述(警卷3第414頁至第416頁)。
2、被害人朱晶晶之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417頁至第425頁)。
㈩、附表2所載之物(編號1、3、7除外)(警卷1第47頁、本院卷2第68頁正面)。
、附表3編號1、6所載之物(警卷1第77頁,本院卷2第68頁反面)。
、附表4編號13所載之物(警卷1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2第68頁反面)。
、附表6編號1至5所載之物(警卷2第185頁,本院卷2第135頁反面)。
、關於被告李佳蓁為東興路機房共同正犯之理由:
1、被告李佳蓁供承如下:
⑴、104年7月21日警詢:(「問:你平時收入都是靠何種工作維生?平均每月開鎖多少錢?」無,與老公張傑堯一起從事網路詐騙,生活開銷一半花費是藉由詐騙所得來之金錢。);(「問:張傑堯從事何種電信詐騙?從何時開始?你在此詐騙集團擔任甚麼角色?」我沒有實際介入他們工作上的的內容,但我知道他們詐騙的手段是以聊天室找大陸女子聊天,但怎麼騙我不曉得。詐騙金額到手之後會先匯老闆黃冠文之帳戶,然後扣掉總開銷,我老公與他對分拆帳,但是詐騙所得金額大部分都是我與黃冠文處理,有時候匯款,有時候叫我去他家拿。);(「問:你老公張傑堯於何時開始從事電信詐騙?」...104年3月來臺中市經營網路電信詐欺...);(「問:為何去找黃冠文合作從事詐騙?」因為我跟我老公張傑堯經營過詐騙機房,然後今年〈104〉我去找黃冠文討論要合夥再從事詐騙機房,雙方決定開始從事詐騙。);(「問:你為何會經營網路詐騙機房?」103年間我老公加入別人的網路詐騙機房,但是他酬庸部分遭人黑吃黑,,所以他主動跟我提到這件事,說他要自己經營網路詐騙機房,我主動跟他我說,我幫他找金主,所以開始營網路詐騙機房。)(警卷1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⑵、104年7月22日警詢:(「問:你從事詐騙工作所獲利金錢,都如何藏匿?作何用途?」郵局帳戶〈戶名:李佳蓁〉。);(「問:你們從事詐騙機房工作所使用人頭電話卡是何人提供?」人頭卡是黃冠文。);(「問:是否認識綽號〈毛毛〉之男子?如何認識?」認識,不熟。黃冠文介紹。);(「問:黃冠文為何介紹綽號〈毛毛〉之男子給你認識?」因為我經營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女子需要一些資料取信對方,黃冠文介紹綽號〈毛毛〉之男子給我認識,他說他可以拜託朋友偽造他人證件...);(「問:你稱詐騙得手金錢係黃冠文聯絡你拆帳,是否實在?」實在。);(「問:黃冠文如何聯絡你拆帳,以何方式?」被害人被騙匯款後黃冠文會打我電話,叫我去台中市○○○○路住家拿錢,有時他會拿到我家給我。);(「問:你取得詐騙款項如何處置?」我先存到我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再轉到中國信託帳戶。)(警卷1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
⑶、104年7月22日偵訊:(「問:妳與張傑堯何時去找黃冠文籌組詐騙機房?」本來我找黃冠文只是想找他借錢,但後來有達成籌組機房的共識,因為缺錢。之所以會知道籌組機房的程序,是因為之前張傑堯有參與過他人籌組機房一兩個星期。);(「問:為何選在東興路籌組機房?」因為一層樓有兩戶,我住其中一戶,其中一處因為張傑堯想就近看小孩,就在台中籌組機房。);(「問:長安路機房是何人主導,是張傑堯還是簡維廷主導?」長安路機房運作時,張傑堯有讓我去跟黃冠文請款。我們跟黃冠文比較像合夥關係。);(「問:如何跟黃冠文約定分錢?」被害人匯款的錢扣除給機手的薪水及所有機房開銷後,再由我們跟黃冠文對分。);(「問:被害人匯款的錢是否是透過黃冠文洗出來給你們?」是。);(「問:黃冠文怎麼洗出來給你們?」我沒有接觸這部分,是黃冠文通知我,我才去拿錢。);(「問:如果被害人匯款了,是如何通知黃冠文洗錢?」機手會先跟張傑堯說,張傑堯跟我說,我再跟黃冠文講,黃冠文就會去把錢弄出來,再交新臺幣現金給我。有時會約在他家交付,有時在我家交付,有時會用匯款,..。);(「問:張傑堯是否會告知妳本次要向黃冠文拿取多少錢?」會。);(「問:是何人計算黃冠文最後應得多少贓款?」黃冠文自己會算。他每次匯款給我時,都會自己紀錄匯款多少錢給我,張傑堯會跟我說機房花費多少,我再跟黃冠文說,黃冠文自己就會記下來,再自己計算他自己應得多少。);(「問:張傑堯賭博有沒有賺錢?」他欠一堆錢,他是因為賭債欠很多才做這個。);(「問:LEXUS的價款是224萬,扣除舊車的錢還有100多萬,如何補足?」就是最初黃冠文給我們200萬那筆大的詐騙所得,還掉部分賭債後,加上我們的結婚禮金20幾萬及之前張傑堯幫忙家裡做農耕機的錢約10幾萬,加上舊車的賣價59萬。);(「問:是否知悉他們如何詐騙大陸女子?」知道他們是以聊天的方式,但細節不知道,...我是負責向黃冠文拿取現金的部分。張傑堯會跟我拿錢去發給機手。);(「問:詐騙所得贓款存在哪個帳戶?」郵局跟中國信託。)(偵卷2第32頁至第36頁)。
⑷、104年7月23日羈押訊問:(「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算是牽線,當初他們要做的時,張傑堯沒有資金,叫我幫忙,所以我去拜託黃冠文,他們工作上要忙的話,由我負責幫張傑堯、黃冠文傳話,他們兩個人中間的錢由我負責,因為張傑堯、黃冠文工作的時候都不出門,由我牽線擔任中間人。);(「問:妳有無負責取款、分配事務?」黃冠文拿到錢給我,我再轉手給張傑堯。張傑堯、黃冠文分帳後的錢才會給我,屬於張傑堯的部分才會放到我這邊。錢是經由我處理,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的事情。公司須要錢的時候,張傑堯會叫我去跟黃冠文借,後改稱拿,..);(「問:妳所謂的『公司』是否指做詐騙的事情?」是。);(「問:所以臺東機房的部分,妳有無退去裡面幫忙?」沒有,我知道機房在哪裡,但張傑堯不希望我去,..);(「問:是否知道張傑堯他們在做詐欺的事情?」知道。)(偵卷2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
⑸、104年8月3日偵訊:(「問:〈提示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妳與何人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張傑堯的對話。應該是張傑堯說的叫我去跟凱弟拿人頭卡,凱弟是黃冠文家的外勞。他們都叫我幫忙拿東西,如果拿電話卡都會請我幫忙。);(「問:〈提示104年5月26日晚上11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是妳與何人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黃冠文對話。這種情況就是張傑堯要跟黃冠文〈拿〉人頭電話卡,等他們商量好就會叫我去拿。黃冠文如果沒有話,就會沒下文,黃冠文會用電話跟我講用不到,我再跟張傑堯講。);(「問:是否會直接把電話卡的錢給黃冠文?」黃冠文會出錢。不會特別跟我們要人頭卡的錢。);(「問:是否有毛毛的電話?」有。但很少聯絡。唯一有一次聯絡就是他們要偽造證件的時候,黃冠文叫我去請教毛毛。原本我們就有在做身份證,但張傑堯希望做好一點。);(「問:〈提示104年7月9日下午1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妳與何人的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黃冠文的通話...有時我會到黃冠文家遇到毛毛,聊天才認識,張傑堯有時會聊到偽造身份證的問題,..。);(「問:妳跟黃冠文說『毛毛有說叫你過去學』,聽起來是說你要黃冠文去學,毛毛是要叫黃冠文去學什麼?」張傑堯叫我跟黃冠文說要做身份證的框,黃冠文說他不會,後來黃冠文說電腦的事要去問毛毛,張傑堯就叫我把程式如何操作的事情用筆抄下來,但後來也沒有下文。);(「問:〈提示104年7月27日下午5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妳與何人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毛毛的對話。因為張傑堯叫我問毛毛說看能不能做出身份證的框,我就打電話去問毛毛,但後來也沒有下文。);(「問:〈提示104年7月9日晚上8時57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妳與何人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黃冠文的通話。我不太記得是什麼錢,如果是借錢通常是用匯款的。這是應該機房要用的錢。他通常如果拿現金給我,都是機房要用的錢。);(「問:妳一直問黃冠文『是否要用打的』是什麼意思?」是指我問他要不要用匯款的。黃冠文就說想拿現金給我,應該是公司要用的錢。後來是因為我說我在大里,黃冠文說要用匯的。);(「問:〈提示104年5月14日上午11時38分、104年5月17日晚上9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妳與何人通話?內容為何?」這是我跟黃冠文的對話。不太記得內容,應該是他們工作機房,張傑堯要我跟黃冠文講說還有人要來,因為機房太熱,其實當時好像沒有人要來,只是因為太熱,要請黃冠文改善環境,裝冷氣。只是要跟黃冠文說很熱,看黃冠文可不可以匯錢過來裝冷氣。);(「問:因此機房設備如果有什麼新的需求,是否都是由黃冠文提供資金?」對。除了錢、電話卡、電話以外,張傑堯機房內缺什麼都會先跟黃冠文討論,黃冠文就會決定要或是不要。不管機房內有什麼決定,張傑堯都會跟黃冠文討論過再做。因為黃冠文是出錢的人,所以也是尊重他,..)(偵卷2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
⑹、又被當李佳蓁上開警、偵訊所供,非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證乙節,亦據被告李佳蓁供明在卷(本院卷2第51頁反面)。
2、被告黃冠文證述如下:
⑴、104年7月22日偵訊:(「問:是否知悉張傑堯跟李佳蓁工作?」一開始不知道,是因為李佳蓁跟我借20萬,沒辨法一下子還我,他們夫妻就來台中找我跟我說他們想做詐欺機房的工作,叫我出錢...);(「問:一開始說在臺東為何後來機房會到臺中?」張傑堯夫妻過年後來拜訪我說想到臺中發展。);(「問:每次都是張傑堯直接跟你要帳戶,還是李佳蓁也有?」是張傑堯會跟我要帳戶,李佳蓁不會。但如果有拿到錢我會交給李佳蓁。);(「問:李佳蓁是否負責收取最後贓款?」都交給李佳蓁比較多,因為方便。);(「問:是否知悉李佳蓁用那家帳收受贓款?」應該是中國信託比較多。);(「問:你如何跟他們約定分錢?」詐騙全部所得扣除張傑堯及李佳蓁用於機房的所有費用後,剩餘的再交給我。)(偵卷2第3頁至第6頁)。
⑵、104年7月23日訊問:「...因為李佳蓁在還沒有做這個之前有跟我借錢,後來他們有跟我提說要做這個,我有同意,我就提供資金」;(「問:〈興安路機房部分〉當時有跟張傑堯合作嗎?」沒有,只有借貸關係,我之前是借李佳蓁。);(「問:李佳蓁有無跟你說借錢來做機房的?」是說做詐騙的。);(「問:李佳蓁他們找你,為何你就可以幫他們解決?」李佳蓁他們找我,我就去詢問,他們拜託我詢問的人頭帳戶金額不是很大,都是幾萬元、幾萬元的,我都是舉手之勞幫他們問一下。);(「問:你有無介紹一位綽號『毛毛』的男子給李佳蓁?」有,張傑堯他好像要做假的身分證,但他不會做,請李佳蓁出外詢問,當時我剛好有一個朋友可以教他們電腦修改的技巧,那個朋友會電腦修圖,所以我就叫李佳蓁去找毛毛,毛毛本名叫吳伯翰(音同),我介紹毛毛給李佳蓁秦,李佳蓁有什麼問題就直接問毛毛。);(「問:你有無跟毛毛提到張傑堯要做假身分證的事?」沒有,我是跟毛毛說,張傑堯他們要學一些photoshop的軟體,我不憧,所以我就問毛毛說他會不會這個部分。毛毛是學電腦修圖的上班族,剛好李佳蓁要問這個...)(偵卷2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
⑶、105年2月25日訊問:(「問:與大陸地區接洽領取贓款是否你去接洽的?」我跟大陸那邊拿錢再拿給李佳蓁。);「我收到錢之後,把全部的錢經由李佳蓁全部轉交給張傑堯,之後扣除開銷處理好之後,再分一半給我」(原審卷1第112頁、第114頁)。
⑷、105年6月13日原審審理:(「問:你拿錢給李佳蓁的時候有無對話?例如有無告知錢的來源?」沒有,我只有拿袋叫她交給張傑堯。);(「問:有無跟李佳蓁說是合作烏魚子的錢?」沒有。)(原審卷4第46頁反面)。
3、被告張傑堯供述如下:
⑴、104年7月22日偵訊:(「問:怎磨認識黃冠文?」他是李佳蓁認識很久的乾哥。);(「問:如何邀請黃冠文參與籌組詐騙集團?」是李佳蓁帶著我,我跟黃冠文提的,黃冠文覺得可行。);(「問:黃冠文洗出來的錢,如何給你們?」有時用匯款的給李佳蓁,有時拿現金。);(「問:發給車手的錢怎麼取得?」有時我會跟黃冠文說本月要發給機手多少,黃冠文就會給我。大部分是我叫李佳蓁向黃冠文拿,李佳蓁再交給我。);(「問:LEXUS汽車的價款是怎麼湊得?」舊車的賣價59萬元,其他的從李佳蓁帳戶領取。);(「問:李佳蓁有無其他工作?」有時會在家中做團購,除了團購外,就是黃冠文給的錢。)(偵卷2第64頁、第66頁、第69頁)。
⑵、104年7月28日偵訊:(「問:〈提示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對話內容在說什麼?」這是我與李佳蓁的對話。裡面說到那個卡我叫凱弟拿給你,凱弟是指黃冠文家的外勞,是女性。那個卡是電話卡,因為我請黃冠文幫忙買人頭卡,當時黃冠文不在。)(偵卷2第157頁)。
⑶、104年8月25日偵訊:(「問:上開車輛〈按即該部LEXUS汽車〉購買方式為何?若為匯款則由何帳戶匯出?若為現金由何帳戶領出?若為支票支付,則使用何支票帳戶?」我是以現金支付。現金從李佳蓁中國信託帳戶中領出,當時我是先全部用現金支付,支付了2百多萬,後來才賣掉舊車,我當時一次付清沒有車貸。)(偵卷2第255頁)。
4、參以被告李佳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如以新臺幣5萬元(本段均同)為基準,從本案附表1各被害人開始受騙匯款起算(103年12月間),即有以現金存款或跨行轉入方式,先後於下述時間存入下述金額(核交卷第88頁至第90頁):104年3月27日(10萬元);104年4月7日(7萬元);104年4月8日(5萬元);104年4月16日(22萬4千元);104年4月28日(10萬元);104年5月14日(170萬元);104年5月2日(56萬元);104年6月20日(5萬元);104年6月30日(10萬元)。
5、不寧唯是,被告李佳蓁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亦以新臺幣5萬元(本段均同)為基準,從本案附表1各被害人開始受騙匯款起算(103年12月間),亦有以現金存款或跨行轉入等方式,先後於下述時間存入下述金額(核交卷第84頁至第87頁):104年3月13日(17萬2,900元);104年4月28日(10萬元);104年5月1日(20萬元);104年5月12日(10萬元);104年5月18日(10萬元);104年6月4日(10萬元);104年6月5日(10萬元);104年6月9日(10萬元);104年6月10日(25萬元);104年6月12日(6萬元);104年7月6日(合計737,000元);104年7月10日(合計373,000元);104年7月21日(37萬元)。
6、104年5月18日時許,確有以被告李佳蓁名義購買乙部0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各乙紙在卷足憑(偵卷2第288頁)。
7、從上開各被告供述及被告李佳蓁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與被告李佳蓁名義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可知:被告李佳蓁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張傑堯有從事興安路機房詐騙行為,嗣並由被告李佳蓁居間牽線邀集被告黃冠文於臺中市籌組詐騙機房,之後,被告被告李佳蓁除向被告黃冠文拿取人頭卡,負責居中傳話予被告張傑堯、黃冠文(包含向被告黃冠文告知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再由被告黃冠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入臺灣,及報支機房開銷、需要設備等)外,並負責與被告黃冠文拆帳、請款,再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張傑堯輾轉交予車手,之後更利用詐騙所得款項購買該部000-0000號LEXUS自小客車。
8、被告李佳蓁上開警、偵訊所供,除難認係出於非自由意志外(本院卷2第52頁反面),並有被告張傑堯、黃冠文之供述,被告李佳蓁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與被告李佳蓁名義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等書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尤其其供述內容中更包含所謂的「犯行秘密曝露」部分(即供述內容不僅具體、明確,更包含有如非犯行體驗者所無法供陳之逼真性,例如:向被告黃冠文拿取人頭卡,負責居中傳話予被告張傑堯、黃冠文〈包含向被告黃冠文告知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再由被告黃冠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款項轉入臺灣,及報支機房開銷、需要設備等〉,並負責與被告黃冠文拆帳、請款,再將詐得款項交給被告張傑堯輾轉交予車手等),堪信,被告李佳蓁之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不僅具有任意性、信用性,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足見,被告李佳蓁事後辯稱:伊不知被告張傑堯有從事詐騙行為,是到最後面才知悉,且係因伊有領取款項,始於原審為認罪表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9、關於被告李佳蓁之參與程度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介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大塚仁編,〈刑法判例コンメンタ-ルⅠ〉,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512頁)。
⑶、查被告李佳蓁除居間牽線邀集被告黃冠文於臺中市籌組詐騙機房外,並向被告黃冠文拿取人頭卡,負責居中傳話予被告張傑堯、黃冠文(包含向黃冠文告知被害人已受騙匯款,再由被告黃冠文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入臺灣,及報支機房開銷、需要設備等),更負責與被告黃冠文拆帳、請款等,從其參與之時程、地位(居間牽線)、參與程度、深度及角色扮演等角度觀察,顯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對於犯罪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縱認被告李佳蓁與被告劉智仁、孫永軒、簡維廷3人間未有直接謀議之事實,仍不妨論以東興路機房之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蓁辯稱:伊參與程度僅止於幫助犯或收受贓物而已云云,應無足採。
三、關於長安路機房部分(即附表1編號17部分):
㈠、被告張傑堯自白(警卷1第2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原審卷1第57頁、第111頁、第114頁,原審卷4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2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
㈡、被告黃冠文自白(原審卷1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本院卷2第46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66頁正反面)。
㈢、被告簡維廷自白(原審卷1第115頁,本院卷2第5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㈣、被告孫永軒自白(原審卷1第117頁,本院卷2第54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㈤、被害人徐遠俊部分:
1、被害人徐遠俊之證述(警卷3第445頁至第447頁)。
2、被害人徐遠俊之受案回執、立案告知書、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448頁至第460頁)。
㈥、附表7所示被告張傑堯所有之物(警卷2第190頁,本院卷2第69頁正面)。
㈦、被告李佳蓁部分,援引上開東興路機房部分關於被告李佳蓁之說明論述。
戊、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不得以各個機房為基準論以接續犯,應以各被害人為單位,論以數罪併罰:
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按各刑罰法規具體呈現犯罪實體之法益侵害.危殆化,並以對應於該當法益之一個侵害.危殆化形式加以規定,因此,縱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然如侵害.危殆化數個法益時,除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外,應不得將行為整體包攝於刑罰法規為一回評價,足見,得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其前提須建立在「被害法益單一性」,被害法益為財產法益時,須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一人時,始得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如被害法益相異,即難肯認違法內容之一體性,應認定為數罪。由於詐欺取財罪乃係對於個人財產之犯罪,是如將被害人不同之多數詐欺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應難認為允洽。易言之,刑罰法規通常係以預定侵害1個法益為出發點加以思考,侵害數個法益時通常不能僅以1個法條為1回評價,因此為成立一罪,「被害法益單一性」自為必要條件,具體來說,於個人法益之中,如屬於一身專屬法益之類型,被害人須為1人,如為財產法益類型,則須所有人或占有人為1人(虫滿明,〈接續犯〉,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4版〕第200頁;北野通世,〈接續犯〉,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5版〕第197頁)。是被告張傑堯等人辯稱,本案應以各個機房為基準,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應尚無足取,而且如依此等所辯詮解操作接續犯概念,豈不等同於因不合時宜已廢止之連續犯規定借屍還魂於接續犯概念。
㈡、查被告張傑堯等人詐騙附表1編號1至5、7、9至15、19等14名被害人,附表1編號1至5、7、9至15、19等14名被害人為不同被害主體,被害法益並非單一性,參照前開說明,應不得以各個機房為基準,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而應以各個被害人為基準,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高偉翔(就附表1編號1、2、3、5、7該5罪),宋庭毓(就附表1編號7該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既遂」結果之理由:
㈠、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得選元至單獨犯型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園田壽,〈共犯關係離脫の要件〉,法學教室111號,1989年12月,第80頁、第81頁;島岡まな,〈共犯からの離脫⑵〉,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6版〕,2008年4月,第194頁、第195頁;川口浩一,〈共犯からの離脫⑵〉,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5版〕,2003年4月,第188頁、第189頁)。
㈡、查被告宋庭毓就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高偉翔就附表1編號1、2、3、5、7部分,被告張傑堯等人所組成之興安路機房犯罪集團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被告宋庭毓、高偉翔先後於103年7月底、103年10月20日脫離興安路機房,但被告高偉翔僅是單純離開興安路機房,並沒有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業據被告高偉翔供明在卷(本院卷2第136頁正面),至於被告宋庭毓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脫離興安路機房後,有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被告宋庭毓、高偉翔2人脫離興安路機房之後,被告宋庭毓就附表1編號7部分,被告高偉翔就附表1編號1、2、3、5、7部分,仍應就被告張傑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成立之罪名、各罪名關係、論以共同正犯及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
㈠、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
1、被告張傑堯就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附表1編號1、2、3、4、5、9、10、15該8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2、被告宋庭毓就附表1編號7該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3、被告高偉翔就附表1編號7該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附表1、2、3、5該4罪,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4、被告張傑堯、高偉翔、宋庭毓3人就附表1編號7該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傑堯、高偉翔2人就附表1、2、3、5該4罪,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張傑堯、高偉翔、宋庭毓3人針對興安路機房各別被害人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處斷。
㈡、關於東興路機房部分:
1、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及劉智仁等6人,就附表1編號11至14該4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及劉智仁等6人,就附表1編號11至14該4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及劉智仁等6人,針對東興路機房各別被害人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處斷。
㈢、關於長安路機房部分:
1、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5人,就附表1編號17該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5人,就附表1編號17該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冠文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1編號11至編號14,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己、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傑堯等人所為各次犯行,對複數被害人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就各個詐騙機房僅分別論以一罪,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尚有未洽。
二、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被告張傑堯、劉哲彰、劉智仁及孫永軒等4人應尚未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原審認應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亦有未洽。
三、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就興安路機房部分,未及著手實施時,即已脫離(理由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亦應就興安路機房全部犯行予以負責,尚有未洽。
四、被告宋庭毓、高偉翔就興安路機房,應就就其等「脫離前」已開始著手實施部分負責,脫離後被告張傑堯始開始著手實施之部分,尚難予以非難。
五、本案被告張傑堯等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應難認妥適。
庚、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四、量刑時應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
㈠、犯罪既然係伴隨法益侵害之社會現象,多少對於社會平和秩序會投下波紋,宛如於社會該池春水投入石頭一般,石頭愈大波紋愈大,石頭愈小波紋愈小,又縱是同樣之石頭,投擲力道愈大波紋愈大,力道愈小波紋愈小。準此,既然伴隨犯罪現象對於社會必然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於刑罰法規之立法之際,除考量直接保護法益外(石頭大小,投擲力道=法犯侵害之大小、犯行態樣等之惡質性等等),伴隨該當犯罪現象所必然產生對社會之影響,當然亦係在審酌之列。
㈡、犯罪之於社會所生之影響不僅得作為伴隨犯罪行為本身所生之「狹義犯情」,得基於責任評價觀點加以考量,另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視點,亦是重要審酌要素。足見,犯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不僅是決定責任刑框架之要素,同時亦是預防之要素。尤其在國際化急速進展,情報化社會益加迅捷,相應於此,犯罪愈加多樣化、巧妙化,同時犯罪情報瞬時廣泛傳播之犯罪狀況前提下,犯罪行為本身所有之模仿性、傳染性,以及特殊犯罪手法增加現狀下,於量刑上實不得不重視犯罪對於社會所生影響之一般預防觀點。
㈢、查被告張傑堯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惹起侵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財產危險之犯罪,被告張傑堯等人明知網路詐騙之危險性,甚造成許多被害人畢生心血,付之一炬,嚴重者更因而輕生,走上絕路,其等本身既當然得以預見對於社會會產生相當嚴重之影響及危俱感,仍未形成反對動機,終止或放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法規範明顯存有敵對意志,基於抑制同種犯行及保護一般大眾財產法益觀點,自不得輕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影響。
㈣、對於被告張傑堯等人犯後坦認犯行,尚不宜予以過高評價:相較於被告行為後之犯後態度,毋寧應更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等等,針對被告於行為後自白表現反省,尚不宜過度評價,是被告張傑堯等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減輕,考量本案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嚴重性等,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張傑堯等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滿足生活所需,為貪圖財富,竟共組詐騙犯罪集團,向大陸人民詐取財物,被告張傑堯等之行為,顯係有規模性、計畫性、集團性之跨國詐騙犯罪結構,非但造成大陸人民財物可能受損,生活陷於困難,更非無可能使被害人家庭因此破裂,甚走上輕生結果,所涉犯行相當惡質、犯罪手段亦相當執拗,對於社會所生影響甚為深遠。
2、兼衡被告張傑堯等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年齡、性格、經歷、環境等情,被害感情之嚴竣性,有被害人鄭靜所書上訴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99頁、第100頁),及被告張傑堯、黃冠文2人於本犯罪結構中立居於主導、指揮地位,除購買所示設備從事詐騙外,在集團內亦負責管理其他成員、維護電腦運作等,在詐騙集團中顯係居於主要、支配、上位角色,對於犯罪之加工、貢獻甚鉅,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另審酌被告宋庭毓、高偉翔、劉智仁、簡維廷、孫永軒等人擔任機手或機手頭,於本案中相較於被告張傑堯、黃冠文而言,居於較次要、下位之角色,至於被告李佳蓁就東興路、長安路機房各犯行,雖無直接參與詐騙行為,但仍係立於不可欠缺之重要地位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藉由施加以痛苦為內容之刑罰規範非難,使被告張傑堯等人嚴肅自覺遵守行為規範之重要性,經由被強化之規範意識迴避將來之犯罪,並經由自由刑之執行,使被告張傑堯等人暫時遠離犯罪,達成失去再犯可能之隔離機能。
六、本案原審適用法則明顯錯誤(不得適用接續犯,而適用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自無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
辛、沒收部分(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
1、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2、「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3、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條係針對1975年增訂之利得沒收(Verfall)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故沒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
4、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僅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38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尤其是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
5、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㈢、從上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法文及意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且犯罪行為縱係發生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前,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次犯行部分):
㈠、關於興安路機房等9次犯行,被害人羅娟等9人均因受騙而匯寄款項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參以,被告張傑堯亦自承:從去年(103年)做到現在大約獲利新臺幣7、8百萬(偵卷2第65頁),經扣除附表1編號11至14、17等金額,被告張傑堯等人計詐得人民幣422,400元,折合新臺幣為2,112,000元(詳被害人劉麗芝等人筆錄,警卷3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92頁至第394頁、第414頁至第416頁、第445頁至第447頁),被告李佳蓁亦供稱:詐得之現金總計約6、700萬元(偵卷2第35頁),足見,被告張傑堯事後辯稱:興安路機房部分,被害人羅娟等9人之詐騙金額,伊都沒有拿到云云(本院卷2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張傑堯及被告高偉翔、宋庭毓、呂崧駿之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傑堯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以5:1匯率計算,本院卷2第138頁正面)。
1、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被告張傑堯已付給被告高偉翔2萬元,被告宋庭毓6千元,及被告呂崧駿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張傑堯供承在卷(本院卷2第68頁正面),並為被告宋庭毓(本院卷1第67頁)、被告高偉翔(警卷2第210頁,原上訴40號卷第63頁正面)、被告呂崧駿(警卷2第209頁)陳稱在卷。
2、被告張傑堯詐騙得手後,須支付予地下匯兌業者1成5之手續費,亦據被告張傑堯供明在卷(本院卷2第68頁正面)。
3、關於被告張傑堯付給被告高偉翔、宋庭毓、呂崧駿3人上開金額,被告張傑堯同意於附表1編號7項下扣除(本院卷2第68頁正面)。
4、承上,本案被告高偉翔、宋庭毓、呂崧駿3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2萬元、6,000元、3萬元。
5、至於興安路機房部分,被告張傑堯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附表1編號1部分:256,022元(人民幣)×0.85=204,817.6元(人民幣)×5=1,024,088元(新臺幣)。
⑵、附表1編號2部分:256,000元(人民幣)×0.85=217,600元(人民幣)×5=1,088,000元(新臺幣)。
⑶、附表1編號3部分:260,000元(人民幣)×0.85=221,000元(人民幣)×5=1,105,000元(新臺幣)。
⑷、附表1編號4部分:113,359元(人民幣)×0.85=96,355.15元(人民幣)×5=481,775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去)。
⑸、附表1編號5部分:25,800元(人民幣)×0.85=21,930元(人民幣)×5=109,650元(新臺幣)。
⑹、附表1編號7部分:260,000元(人民幣)×0.85=221,000元(人民幣)×5=1,105,000元(新臺幣)。扣除被告張傑堯已付給被告高偉翔新臺幣2萬元,被告宋庭毓新臺幣6千元,及被告呂崧駿新臺幣3萬元,被告張傑堯計獲得1,049,000元。
⑺、附表1編號9部分:200,000元(人民幣)×0.85=170,000元(人民幣)×5=850,000元(新臺幣)。
⑻、附表1編號10部分:240,000元(人民幣)×0.85=204,000元(人民幣)×5=1,020,000元(新臺幣)。
⑼、附表1編號15部分:175,000元(人民幣)×0.85=148,750元(人民幣)×5=743,750元(新臺幣)。
三、關於東興路機房部分:
㈠、被告張傑堯付給被告劉智仁、簡維廷、孫永軒各新臺幣2萬元(本院卷2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
㈡、被告張傑堯等人詐騙得手後,須支付予地下匯兌業者1成5之手續費,亦據被告張傑堯供明在卷(本院卷2第68頁正面)。
㈢、關於附表1編號11部分:
1、附表1編號11係由被告張傑堯詐騙取得(本院卷2第66頁),扣得1成5手續費,計詐得160,225元人民幣。
2、其中被告張傑堯先分得2成(即32,045元人民幣),餘128,180元人民幣由被告張傑堯與黃冠文對分,2人各分得64,090元人民幣。
3、故被告張傑堯就附表1編號11部分,犯罪所得為96,135元人民幣(32,045元+64,09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480,675元;被告黃冠文為新臺幣320,450元(本院卷2第66頁正面)。
㈣、關於附表1編號12部分:
1、附表1編號12係由被告張傑堯詐騙取得(本院卷第66頁反面),扣得1成5手續費,計詐得30,515元人民幣。
2、其中被告張傑堯先分得2成(即6,103元人民幣),餘24,412元人民幣由被告張傑堯與黃冠文對分,2人各分得12,206元人民幣。
3、故被告張傑堯就附表1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為18,309元人民幣(6,103元+12,206元),換算成新臺幣為91,545元;被告黃冠文為新臺幣61,030元(本院卷2第66頁正面)。
㈤、關於附表1編號13部分:
1、附表1編號13係由被告張傑堯詐騙取得(本院卷2第66頁反面),扣得1成5手續費,計詐得49,300元人民幣。
2、其中被告張傑堯先分得2成(即9,860元人民幣),餘39,440元人民幣由被告張傑堯與黃冠文對分,2人各分得19,720元人民幣。
3、故被告張傑堯就附表1編號13部分,犯罪所得為29,580元人民幣(9,860元+19,72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47,900元;被告黃冠文為新臺幣98,600元(本院卷2第66頁正面)。
㈥、關於附表1編號14部分:
1、附表1編號14係由被告劉智仁詐騙取得(本院卷2第66頁反面),扣得1成5手續費,計詐得85,000元人民幣。
2、其中被告劉智仁先分得2成(即17,000元人民幣),餘68,000元人民幣由被告張傑堯與黃冠文對分,2人各分得34,000元人民幣。
3、故被告劉智仁就附表1編號14部分,犯罪所得為17,000元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為85,000元,被告張傑堯、黃冠文各為新臺幣170,000元(本院卷2第66頁正面)。
4、因東興路機房部分,被告張傑堯、黃冠文2人合計須負擔機手即被告劉智仁、簡維廷、孫永軒各新臺幣2萬元(即張傑堯、黃冠文2人合計須支付新臺幣6萬元),關於機手工資部分,又被告張傑堯、黃冠文2人同意於附表1編號14項下扣除(本院卷2第67頁正面),故關於附表1編號14部分,被告張傑堯、黃冠文2人犯罪所得計各為新臺幣140,000元。
㈦、被告張傑堯於104年5月間所購買之該部LEXUS自小客車,係以東興路機房犯罪所得加上自己80萬元所購買,與興安路、長安路機房無關,變賣價格為新臺幣18,350,000元(本院卷2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已逾被告張傑堯上開計算之犯罪所得,故東興路機房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應認業已扣案,於被告張傑堯項下無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長安路機房部分(即附表1編號17):
㈠、被告張傑堯付給被告簡維廷、孫永軒各新臺幣2萬元工資(本院卷2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㈡、附表1編號17係由被告張傑堯詐騙取得(本院卷2第67頁反面),扣得1成5手續費,計詐得34,000元人民幣。
㈢、其中被告張傑堯先分得2成(即6,800元人民幣),餘27,200元人民幣由被告張傑堯與黃冠文對分,2人各分得13,600元人民幣。
㈣、被告張傑堯、黃冠文計各分得20,400元、13,600元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02,000元、68,000元,又被告張傑堯、黃冠文2人須各負擔被告簡維廷、孫永軒各新臺幣2萬元之工資,故被告張傑堯、黃冠文2人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2,000元、48,000元(本院卷2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壬、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應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二、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附表7(即警卷2第190頁)所載之物均為被告張傑堯所有,供興安路機房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維廷、張傑堯2人陳稱無訛(本院卷2第69頁正反面),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關於東興路機房部分:
1、附表2(即警卷1第47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傑堯所有之物,其中編號1、3、7該3項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3(即警卷1第77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佳蓁所有之物,除編號2、3、4、5、7該5項與本案犯行無關外,餘均為供東興路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傑堯、李佳蓁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2第36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2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變賣換算成現金,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亦同意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2第68頁反面)。
2、至於附表4(即警卷1第97頁、第98頁)所載之物,則均為被告黃冠文所有,除編號13該支手機外,餘均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黃冠文供明在卷(本院卷2第68頁反面)爰宣告沒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4編號13之物。
3、除附表6編號6、7所載之物,為被告簡維廷所有,與本案無
關外,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1至5所載之物,均為被告
張傑堯所有,供東興路機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維廷
、張傑堯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2第135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6編號1至5所載之物,宣告沒
收。
四、關於長安路機房部分:
附表7(即警卷2第190頁)所載之物均為被告張傑堯所有,
供長安路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維廷、張傑堯2人陳稱
無訛(本院卷2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爰均依法宣告
沒收。
五、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
文心路機房部分,既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相繩,縱附表5(
警卷1第137頁至第139頁)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哲彰所有(本
院卷2第69頁正面),尚難予以宣告沒收。
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孫永軒、高偉翔在興安路機
房中行詐騙行為時,於偽造「匯款單」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尚提示予被害女子表示已以被害女子之名義直接匯款投資
以取信被害人,因認被告張傑堯等人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軒在長安路機
房中行詐騙行為時,有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匯
款單」等電磁紀錄之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並提示予被害
女子以表彰身分及表示已以被害女子之名義匯款投資以取信
被害人,因認被告張傑堯等人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及偽造準特
種文書、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訴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孫永
軒固曾於興安路詐騙機房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其等均否認有
此情形(原審卷1第138頁至第140頁),被告高偉翔亦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問:你在這段時間內有無行使偽造的債
權憑證等資料?」...我沒向對方提過資金憑證,也沒看
其他人有使用過。)(原審卷1第120頁)等語,此外卷內亦
無何被害人提出匯款單等電磁紀錄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向
其提示以取信之情形。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
廷、孫永軒等5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及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情事(原審卷1第74頁、第75頁),而卷
內亦無何被害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匯款單等電磁
紀錄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及提示上開文件以取信被害人之
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張傑堯、宋庭毓、簡維廷、
孫永軒、高偉翔就興安路機房犯罪事實中,涉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就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
、孫永軒等5人於長安路機房犯罪事實中涉犯行使及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本於無
罪推定之法則,本院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被告張傑堯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或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各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子、無罪部分:
一、關於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
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
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
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
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
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
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
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
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
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
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
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
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
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
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
,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
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
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
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
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二、關於興安路機房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張傑堯、簡維廷、孫永軒、高偉翔、宋
庭毓等5人,就下述各被告項下附表1所載編號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㈡、被告張傑堯、簡維廷、孫永軒、高偉翔、宋庭毓等5人就附
表1編號6、8該2次犯行部分(百合網站,以下就附表1編號
6、8該2次犯行部分,簡稱被告張傑堯等5人):
1、被告高偉翔參與興安路機房時,僅使用世紀佳緣網婚戀網站
乙節,迭據被告高偉翔陳稱在卷(偵卷2第185頁反面、第18
6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7頁正反面,
原審卷1第167頁)。
2、被告宋庭毓於警詢時固陳稱:在大陸的「世紀佳緣婚戀網站
」及「百合網站」等交友網站找想結婚的大陸女子聊天,並
進而與他們交往(偵卷2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正面),惟
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只有進入「世紀佳緣婚戀網站」
「百合網站」雖然有看,但沒有使用(原審卷1第197頁,原
審卷4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宋庭毓是否有進入使用「
百合網站」,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呂崧駿於警詢時固陳稱:詐騙犯行係在大陸的「世紀佳
緣婚戀網站」及「百合網站」找想結婚的大陸女子聊天,並
進而與他們交往(偵卷2第206頁正面),惟於偵訊時陳稱:
主要是世紀佳緣,因為人比較多,世紀佳緣申請帳號只要信
箱就可以(偵卷2第213頁反面),足見,被告呂崧駿是否有
進入使用「百合網站」,尚難認為無疑。
4、附表1編號6陳曉、編號8何冬梅2人均係使用「百合網站」而
受騙乙節,亦據證人陳曉、何冬梅2人證稱在卷(警卷2第29
9頁至第301頁,警卷3第316頁至第318頁),又依證人陳曉
、何冬梅2人所證,伊2人係分別遭自稱為「劉智翰」、「曾
昱偉」2名男子詐騙,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傑堯
等5人有使用上開「劉智翰」、「曾昱偉」2假名行詐騙之情
,參照上開1至3,被告高偉翔等人僅進入並使用「世紀佳
緣婚戀網站」,得否逕認被告張傑堯等人有詐騙附表1編號6
陳曉、編號8何冬梅2人,應尚難認為無疑。
5、至於附表1編號6陳曉之匯款資料、被害陳述書、QQ聊天資料
(警卷2第302頁至第304頁)、附表1編號8何冬梅之立案報
告書、QQ聊天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319頁至第325頁
),亦僅足證明附表1編號6陳曉、編號8何冬梅2人有與詐騙
份子交談,並因此陷於錯誤,匯寄款項,尚無單憑上開書證
逕推認即是被告張傑堯等5人所詐騙。
6、尚難因被告張傑堯等5人犯「世紀佳緣網站」犯罪事實而推
認被告張傑堯等5人涉有附表1編號6、8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⑴、按以被告曾經犯過其他犯罪事實(包含合併審理中之犯罪事
實,及已判決確定之前科犯罪事實,以下合稱「類似事實」
),先推認被告有實施犯罪之惡性格,再基於被告之惡性格
推認被告實施訴追犯罪事實(亦即有2層推認過程),上述
該2推認過程,不僅證明力低下薄弱,且是基於不確實之推
認,更會形塑具有強烈推認力之不當影響,使事實認定者產
生預斷、偏見,進而陷入以不具合理之根據而為事實認定之
危險。再者,以經肯認類似事實犯人性為由,作為認定訴追
犯罪事實犯人性之間接事實,實難認無經由人格評價,而為
輕率事實認定之危險性,因此,除非類似事實具有「顯著特
徵性」,且訴追犯罪事實與類似事實間具有「嚴密或顯著之
類似性」,或有「基本之一致性」,並且類似事實本身得以
合理推論訴追犯罪事實與類似事實之犯人為同一外,否則,
原則上應不得援用類似事實等惡性格證據證明訴追犯罪事實
(高平奇惠,〈被告以外の被告人の他の犯罪事實を被告人
と犯人の同一性の証明に用いる場合の基準〉,速報判例解
14號,2014年4月,第174頁、第175頁)。
⑵、查被告張傑堯等5人「世紀佳緣網站」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法
、態樣(以網路為工具,利用女性婚嫁心態詐騙金錢,並非
相當罕見稀少之犯罪),尚難認有特殊性,或有顯著特徵性
,而且縱認被告張傑堯等5人有反復累行之情,亦難認被告
張傑堯等5人已強烈習慣至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或有強固犯
罪傾向,是如以被告張傑堯等5人涉犯「世紀佳緣網站」犯
罪事實為由,逕推認被告張傑堯等5人亦涉犯附表1編號6、8
該2件犯行,無疑於是以欠缺實證根據之人格評價認定訴追
犯罪事實,應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間。
7、綜上,本案得否率認被告張傑堯等5人有參與實施附表1編號
6、8該2次犯行部分(百合網站),尚難認為無疑,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為被告張傑堯等5人為不利之
認定。
㈢、被告簡維廷、孫永軒關於附表1編號1至5、7、9、10、15等9
次犯行部分(因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並無參與附表1編號
6、8該2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㈡所示,故就該2次犯行
爰不另贅述):
1、查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約係於103年6月中旬時許加入興
安路機房,嗣約1個月後即脫離興安路機房,且被告宋庭毓
參與時間較久乙節,業據被告高偉翔(偵卷2第197頁反面,
原審卷1第168頁、第169頁)陳稱在卷。
2、共同被告呂崧駿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簡維廷、孫永
軒2人於103年7月中旬之後,仍有繼續參與興安路機房之犯
行。
3、被告張傑堯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較被
告呂崧駿差不多遲1星期參加興安路機房,但不到1星期就走
了,且被告宋庭毓是接被告簡維廷之帳號(偵卷2第253頁、
第254頁),所陳參與時間固與被告高偉翔所述有間,但參
照共同被告呂崧駿參與興安路機房之時間(本院卷2第50頁
反面),依被告張傑堯供述,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應係
於103年7月中旬前,即已脫離興安路機房無訛。
4、附表編號1至10、15等9次犯行(扣除附表1編號6、8),均
係於「103年7月26日」之後,被告張堯傑等人始開始與附表
1編號1至10、15等(扣除附表1編號6、8)9名被害人於網路
上交談,亦據附表編號1至10、15等多名被害人證述(警卷2
第305頁至第307頁,各被害人詳細交談時間,詳如附表1所
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張傑堯等人係於被告簡維廷、孫
永軒2人脫離興安路機房後,始開始著手實施詐騙犯行。
5、至於被告宋庭毓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偵卷2第242頁反面
)、105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審卷1第197頁正面)
固陳稱:「伊是最慢進去的,最早離開的」。然查,被告高
偉翔已明確陳稱,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約是於103年6月
中旬加入興安路機房,約作1個月即離開(原審卷1第168頁
、第169頁),被告呂崧駿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明確指稱,
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於103年7月中旬之後,仍有繼續參
與興安路機房,依被告張傑堯所述,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
人應亦於103年7月中旬前即已脫離興安路機房,此外,附表
1編號1至10、15所示被害人亦無法指稱,被告簡維廷、孫永
軒於103年7月26日之後,仍有與其等於網路上交談、聊天甚
實施詐騙行為,再者,卷附匯款資料、QQ聊天資料及其他報
案資料及扣案物證,亦無從擔保被告宋庭毓供述之信用性,
是得否單憑被告宋庭毓上開籠統、不明確之供述,即遽認被
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有參與附表1編號1至10、15等多次犯
行,尚難認為無疑。
6、按數人共謀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
人或數人因翻然悔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施特定
犯罪行為前」,如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
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離開預計實施犯罪現場時,縱脫離
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之後未脫離者
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
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
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諭知(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
離者共同正犯之罪責。蓋考量脫離者之脫離時期(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前)、脫離者之意思表示、未脫離者之認知瞭解、
脫離者脫離前之加工、貢獻度及脫離時發生結果之危險程度
等,相較於著手實施之後,著手實施前發生結果之危險性較
低,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因果性,先前
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脫離後其他未脫離
者之行為應係基於另一別個共犯關係或犯意而為之,自難對
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十河太郎,〈共謀關係の解消
が否定された事例〉,法學教室353號,2010年2月,第31頁
)。
7、查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固有於103年6月中旬時許,參與
興安路機房,惟應於103年7月中旬時許,即已自行脫離興安
路機房(即於著手實施興安路機房犯行前,即已解消興安路
機房共犯關係),且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就興安路機房
部分,亦非居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參照前開
說明,自難諭知簡維廷、孫永軒2人就興安路機房負共同正
犯罪責。
㈣、被告高偉翔關於附表1編號4、9、10、15等4罪部分(因被告
高偉翔2人並無參與附表1編號6、8該2次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㈡所示,故就該2次犯行爰不另贅述):
1、查附表1編號4、9、10、15等部分,被害人李霞等人係先後
於附表4、9、10、15所載時間,與詐騙集團份子開始於網路
上交談,並匯寄款項乙節,業據被害人李霞(警卷2第281頁
至第283頁),鄭靜(警卷3第326頁至第328頁),朱贇(警
卷3第336頁至第338頁),李金玉(警卷3第426頁至第428頁
)陳稱在卷,並有被害人李霞受案回執、匯款資料(警卷2
第284頁至第289頁),鄭靜受案回執、匯款資料、QQ聊天資
料及其他報案資料(警卷3第329頁至第335頁),朱贇立案
決定書、匯款資料及被害陳述書(警卷3第339頁至第346頁
),李金玉匯款資料(警卷3第429頁至第432頁)在卷足憑
,應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高偉翔係於103年10月27日入營服役,103年11月
8日離營乙節,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
原審卷1第182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高偉翔辯稱伊僅參
與至103年10月20日時許,之後即應召服役,脫離興安路機
房,尚難認無足採信。
3、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高偉翔於103年11月8日退伍離營後
,有再次參與興安路機房犯行,自難率斷被告高偉翔有參與
附表1編號4、9、10、15等4罪犯行。
4、其餘理由,援用上開興安路機房㈢、6、7部分。
5、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偉翔有參與附表1編號4、9、
10、15等4次犯行,就該4次犯行部分自應對被告高偉翔為無
罪之諭知。
㈤、被告宋庭毓關於附表1編號1至5、9、10、15等8罪部分(因
被告宋庭毓並無參與附表1編號6、8該2次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㈡所示,故就該2次犯行爰不另贅述):
1、共同被告呂崧駿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3年6、7月
時許,參與興安路機房,嗣與被告宋庭毓一起被趕走(警卷
2第206頁、偵卷2第213頁反面)。
2、被告高偉翔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宋庭毓係與共同被告呂崧
駿一起被趕走(偵卷2第19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稱:被告宋庭毓約係於103年6月底加入興安路機房,約做1
個月,被告呂崧駿於103年8月間離開時,被告宋庭毓亦已離
開(原審卷1第168頁至第170頁)。
3、其餘理由,援用上開興安路機房㈢、6、7部分。
4、綜上說明,被告宋庭毓參與興安路機房應至103年7月底時許
,之後即脫離該機房,從而,被告宋庭毓是否有參與附表1
編號1至5、9、10、15該8次犯行,實難認為無疑。
5、小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庭毓有參與附表1編號1
至5、9、10、15該8次,就該8次犯行,自應對被告宋庭毓為
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長安路機房部分(即附表1編號16、18、19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張傑堯、李佳蓁、黃冠文、簡維廷、孫永
軒等5人就附表1編號16、18、19該3次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簡維廷於偵訊、審理時陳稱:是使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
認識後,再用QQ聊天,並沒有使用百合網站(偵卷1第143頁
,原審卷1第200頁、第201頁)。
㈢、被告孫永軒於偵訊、審理時亦陳稱:係使用世紀佳緣交友網
站與大陸女子聊天,並沒有在百合網、珍愛網詐騙,之後世
紀佳緣網女子知道我們是詐騙的,長安路機房即結束(偵卷
1第167頁,原審卷1第223頁,原審卷4第53頁正面)。
㈣、附表1編號16劉侃、編號18鄭瑞娟、編號19張軍麗,分別係
使用百合網、珍愛網而受騙乙節,業據證人劉侃(警卷3第
433頁至第435頁),鄭瑞娟(警卷3第461頁至第463頁),
張軍麗3人(警卷4第489頁至第491頁)證稱在卷,又依證人
劉侃、鄭瑞娟、張軍麗3人所證,係分別由自稱為「林宇豪
」、「吳政哲」、「王春元」男子所詐騙,惟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張傑堯等人有使用上開「林宇豪」、「吳政哲
」、「王春元」」3假名行詐騙之情,參照上開㈡、㈢所述
,被告簡維廷、孫永軒2人僅進入並使用「世紀佳緣婚戀網
站」,得否逕認被告張傑堯等人有詐騙附表1編號16劉侃、
編號18鄭瑞娟、編號19張軍麗3人,應尚難認為無疑。
㈤、至於附表1編號16劉侃之立案告知書、匯款資料(警卷3第43
6頁至第444頁),編號18鄭瑞娟之匯款資料及被害陳述書(
警卷3第464頁至第475頁),亦僅足證明附表1編號16劉侃、
編號18鄭瑞娟、編號19張軍麗3人有與詐騙份子交談,並因
此陷於錯誤,匯寄款項,尚無單憑上開書證逕推認即是被告
張傑堯等人所詐騙。
㈥、其餘理由,援用興安路機房㈡、6、7部分。
㈦、綜上,本案得否率認被告張傑堯、簡維廷、孫永軒、黃冠文
、李佳蓁等5人有參與實施附表1編號16、18、19該3次犯行
部分(百合、珍愛網站),尚難認為無疑,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難為被告張傑堯、簡維廷、孫永軒、黃冠
文、李佳蓁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張傑堯、劉哲彰、孫永軒、劉智仁等就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之0詐騙機房(以
下稱文心路機房),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並無被害人乙節,業經本院於105年
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2第47頁
反面)。
㈢、104年7月21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00樓之0扣得附表5被告劉哲彰所有之物(警卷1第137頁
至第139頁,本院卷2第69頁正面),被告劉哲彰固陳稱除編
號5、6、10、15部分與文心路犯行無關外,其餘部分與文心
路有關(本院卷2第69頁正面),惟基於物證之片斷性及不
完整性,依憑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尚難認被告張傑堯、劉哲彰
、孫永軒、劉智仁等人就文心路機房部分,業已利用網路等
方式,與被害人交談而開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㈣、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或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㈤、查本案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既無被害人,且檢察官所提證
據又難認被告張傑堯、劉哲彰、孫永軒、劉智仁等人業已利
用網路等方式,與被害人交談而開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傑堯、劉哲彰、孫永軒
、劉智仁已對特定被害人開始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是得否率
認被告張傑堯、劉哲彰、孫永軒、劉智仁等人已著手實施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㈥、又被告劉哲彰等人購置附表5之器具,固或非不得認被告劉
哲彰等人準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著手實施構成要
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
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參照),是自不能得就被告張傑堯
、劉哲彰、孫永軒、劉智仁等人關於文心路機房部分之行為
為有罪之諭知。
五、關於子無罪部分之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
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
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
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
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
,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
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
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
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
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
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
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
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㈢、經本院逐一檢視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之信用
性,其證明力及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就子無罪部分,自應為各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