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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01號4樓之7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電話下注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開獎號碼,凡賭客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號碼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冠文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0年12月16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ASUS電腦1臺,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ASUS電腦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住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黃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11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ASUS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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