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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葉韋廷黃致毅顏嘉漢

  • 被告
    陳在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在珷係竑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竑銓公司)負責人,亦為健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徐紅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竑銓公司與健元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已無營業,且於100 年至101 年間亦未承攬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默克公司)之工程或參與該公司工程之投標,該2 公司前因工程延宕尚積欠款項,健元公司亦因支票屢遭退票而於100 年3 月25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陳在珷為清償公司債務,先於100 年12月27日向友人李乃欣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8日至李乃欣所經營位於新竹市牛埔路之愛樸科技公司,向李乃欣佯稱竑銓公司因進行默克公司之工程,需要借錢購買材料,款項專供默克公司之工程使用,並表示將給付18%之利息云云,致李乃欣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陳在珷指定之楊寶倩(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在珷再於101 年1 月20日交付以竑銓公司為債務人、健元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該2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以取信李乃欣,然陳在珷於101 年2 月1 日給付李乃欣7,000 元之利息後,旋於101 年2 月25日將竑銓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因而詐取80萬元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3 月9 日向李乃欣佯稱默克公司案子現在需要用錢云云,致李乃欣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0萬元至楊寶倩上開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帳戶,陳在珷再於101 年3 月27日交付以竑銓公司為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以取信李乃欣,並於同日給付先前借款之18,600元利息,因而詐取40萬元得手。嗣陳在珷僅於101 年4 月27日再給付李乃欣21,000元之利息,即於101 年7 月1 日將健元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且拒不返還上開借款並支付利息,李乃欣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乃欣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竑銓公司負責人及健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地共向告訴人李乃欣借得120 萬元,嗣並交付告訴人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且竑銓公司及健元公司於借款當時並未承攬默克公司之工程,所借得款項並未用於默克公司之工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公司要建廠請我去蓋,101 年1 月18日是去告訴人公司把我做過的工程資料告訴他,跟借款無關,借錢的時候我只有向告訴人說我資金調度很緊,可否先把蓋工廠的訂金借給我周轉,至於默克公司是在借錢之前1 、2 年與告訴人聊天時,有說我們公司有在做默克公司的工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3 月9 日分別向告訴人李乃欣借得80萬元、40萬元,並分別於101 年1 月20日交付以竑銓公司為債務人、健元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該2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及於101 年3 月27日交付以竑銓公司為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而上開所借得款項並未用於默克公司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乃欣、證人楊寶倩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本票2 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乃欣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 月18日被告說要借多一點,他跟我說默克的案子在進行中,我說我不能隨便借出去,被告就帶竑銓公司帳本、99年所得標案子及營業登記證等資料到我公司,證明他公司是正派經營公司,我有問他18%利息怎麼支付,他說他們對原料的起伏掌握得很好,他先買好原料,透過原材料的利差就足以支付18%利息,這次我同意借80萬,借據為擔保,建元興公司為連帶擔保,竑銓公司為主債務人。101 年3 月9 日被告說默克案子現在有錢要用,借款40萬元,擔保品都是借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 月18日有匯款80萬元給被告,被告帶徐紅英、楊寶倩到我們公司去,說那個時候有默克工程在進行,所以需要借錢周轉,主要是要買材料的錢,款項專門給默克用,被告先跟我說要借比較高的金額約100 萬,我就說金額太高,我必須要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就帶公司登記跟之前的案件資料來。101 年3 月9 日又匯款40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來我們公司時已經講了有工程案在進行,我當時認知就是工程款到哪裡,到哪裡分批付,後來被告跟我說工程款還有資金需求,就跟我說還要4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反面),經核其前後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徐錢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1 年1 月18日被告到公司時我也在場,被告當時表示他有一件默克的案子,獲利不錯,如果我們錢拿出來,可以獲得18%的利息,現場有2 至3 箱文件,被告有拿給我們看,其中有他們公司的資料、承接的工程案及財務報表,讓我們瞭解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21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1 年1 月18日在告訴人公司時,我有拿出我之前在默克光電公司作的合約給告訴人看,我那時有向在場的人表示我跟默克光電公司有一工程案在幫他們規劃成案,但實際上還沒有跟默克光電公司洽談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2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供,堪認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默克公司之工程在進行中,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係用於該工程,復於101 年3 月9 日以上詞再向告訴人借得4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我在借款當時手上沒有默克的案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再健元公司及竑銓公司於100 年及101 年間並未參與默克公司標案投標或出具估價單乙情,亦有默克公司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上開於 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3 月9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猶向告訴人表示所借款項係用於默克公司之工程,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經營之竑銓公司及健元公司確有承攬默克公司之工程因而交付借款。 ㈢再查,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98年間因為感冒不易康復持續就診中,沒有接任何新的工程,並導致工程延誤有積欠款項,我在接新工程前必須先處理前面的債務,所以我跟告訴人借錢去清償前債等語(見他字卷第233 至234 頁),而證人徐紅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一向都是會計,在建元興公司有兼幾年代表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101 年4 月27日有20萬匯到我的帳戶,因為被告的帳戶不能用,他欠稅欠蠻多的,我100 年3 月知道公司帳有問題,所以100 年7 月退出公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7至59頁),又竑銓公司於101 年2 月25日即申請停業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健元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乙節,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9至70頁),由上足見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3 月9 日向告訴人借款時,竑銓公司及健元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且尚因工程延宕積欠款項,被告及該2 公司事實上已屬無資力無疑,而證人李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公司已經歇業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公司已經歇業的資料,我當時也不知道建元公司已經跳票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53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竑銓公司及健元公司無實際營業且積欠款項,健元公司亦早已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乙事,竟隱瞞上情並分別交付以竑銓公司為債務人、健元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該2 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及以竑銓公司為債務人之借款契約書及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亦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所經營之竑銓公司及健元公司確有償債能力而交付借款。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公司要建廠請我去蓋,101 年1 月18日是去告訴人公司把我做過的工程資料告訴他,跟借款無關,借錢的時候我只有向告訴人說我資金調度很緊,可否先把蓋工廠的訂金借給我周轉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的確有向告訴人借款,我的戶頭因為沒有去預繳稅金,所以被凍結,所以才借楊寶倩及徐紅英的帳戶,我借這些錢也是用在調度資金,當時向告訴人借款時,我是帶我的電腦給告訴人看我們公司的承攬工程,包括龍山社區、默克公司室內裝修工程及勝晟機械公司的廠房工程,其中勝晟是竑銓營造歇業前承攬的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其上開所供與證人李乃欣上開證述借款情節較為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於101 年1 月18日去告訴人公司把我做過的工程資料告訴他,跟借款無關云云,與其上開所供不符,所辯等情已難遽採。且參諸證人李乃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確有要蓋廠房,但是我跟被告去看的地方都不是我們要的地方,當時有提到如果有找到地方會找被告蓋,但是當時只是在諮詢被告的階段,被告借80萬帶資料到我們公司時,當時連廠房要在哪裡蓋都還沒有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59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既尚未決定委託被告興建公司廠房,豈有可能如其所辯借錢時僅向告訴人表示資金調度很緊,可否先把蓋工廠的訂金借給我周轉云云,反足證被告確係於101 年1 月18日攜帶工程資料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無疑,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3 月9 日2 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係以相同之名義訛詐,且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騙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行為要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共120 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該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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