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施育傑
- 當事人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肇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翔宇(原名謝耀樟)為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曾珀沅(原名曾奐璋)陳稱欲成立千宴公司,經營「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並提出股東合作協議書,邀曾珀沅投資千宴公司,約定曾珀沅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取得百分之10股份,利潤則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曾珀沅遂與謝翔宇於103 年6 月1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同時交付票面金額300 萬元支票1 紙(支票號碼NK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嗣謝翔宇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千宴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同年6 月19日將存入千宴公司帳戶之300 萬元轉帳至謝翔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易鴻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鴻軒公司)由謝翔宇管理支配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翔宇陸續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以此方式將300 萬元侵吞入己,未將曾珀沅投資之300 萬元款項用於千宴公司經營之「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與被告爭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翔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之指述、證人即千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又禎、證人徐膺哲、證人即千宴公司會計范鈃茵、證人周靜宜、證人即千宴公司股東鄭偉軒(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詳後述)、證人即易鴻軒公司股東王文彬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各該文書為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與曾珀沅簽立股東作協議書、也有拿到系爭支票,但千宴公司與易鴻軒公司資金相互流動援用,且一開始千宴公司是沒有錢的,相關用錢需透過易鴻軒公司支付,也確實有開立「麗水階」餐飲店,錢存入易鴻軒帳戶是用來開立該餐飲店用,伊並無私用等語。 肆、本院所持理由: 一、經查,被告謝翔宇為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6 月16日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與曾珀沅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並約定曾珀沅取得百分之10股份,被告同時取得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後,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千宴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帳戶)後,並於次(19)日將之轉存至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或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千宴公司附表一編號1 、易鴻軒公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明細可參,是上情可認屬實。 二、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之證述有後述瑕疵: 1.證人曾珀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有看過「麗水階」餐廳,「(被告在什麼時候將哪一筆公司資金挪為己用,有何證據證明?)因為餐廳經營的時間很短暫,且後來餐廳就倒閉了,我覺得謝耀樟(被告舊名)是把資金挪用了」、「就我所知我投資之後,謝耀樟還上酒店、後來又另外買了1 部法拉利車,當時謝耀樟說他要讓公司門面好一點,可以吸到大陸的投資者,可是該車不是登記在謝耀樟名下,當時公司都還沒開始營運」等語(他卷202-203 頁)。 2.其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千宴公司登記資料為何沒有伊本人(曾珀沅)之名義,伊也未提出爭議,單純就是投資、希望可以回本,投資進去之後隔年要追錢沒有拿回來;不知道千宴公司跟易鴻軒公司的關係、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投資當時「麗水階」還沒有開、也不知道「麗水階」是否屬於千宴公司的,合約也沒有仔細看,也沒有跟被告(要求)說300 萬要存去哪裡,也不知道公司資本額多少、300 萬有無到千宴公司帳,當時「就是票給他,我合約簽一簽,就這樣而已」;有去看過「麗水階」,開幕時有到;有無匯錢給易鴻軒公司忘記了,為何易鴻軒公司附表二編號2 帳戶中有顯示電匯「曾珀沅」(即證人本人)10萬元、其用處為何,也都忘了,應該是被告要調錢,後面伊妻子「黃新化」也有匯款、但用處為何也不知;易鴻軒案卷中,記載103 年6 月30日出資50萬元擔任股東只是「他(被告)說叫我當一個名字,他比較好操作,所以我在這邊簽名,我沒有出50萬元」;本案系爭300 萬元「被轉出來我不知道,我錢交給他,我就沒有管公司的事了」;也不知道易鴻軒公司是否有借錢給千宴公司發放勞健保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3.是依照證人曾珀沅上開證述,其雖意在單純投資、但後來無法回收,而可得證實彼等之間發生民事糾紛;但該證人對於與被告相關金錢往來、千宴公司、易鴻軒公司之運作及財務情形,均相當不清楚,甚而對其列名易鴻軒公司股東、更僅只是「當一個名字」;至於被告挪用資金若干、時間或用處為何,曾珀沅之證詞內容顯然相當模糊、籠統而不具體,而沒有指出或證實被告將何等款項納為己用之事實。縱使證人曾珀沅於偵查中一度提及「覺得」被告私自挪用資金、且有所謂被告「買法拉利」,但檢察官並未指出、提出、卷內也沒有其他足以佐證被告具體私自挪用何等資金、或「買法拉利」的證據(卷內沒有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車、或金錢交易、或車輛型號、年份、車號等各項客觀交易紀錄或文書),也無法證明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車之事實。綜上,實難依據證人曾珀沅之證詞,逕予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挪為私用之事實。 ㈡證人鄭偉軒證述亦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無關移送併辦部分): 1.鄭偉軒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易鴻軒公司於103 年6 月23日匯款25萬給你?)我忘記了。但我印象中謝耀彰(按:被告舊名之誤載)曾經跟我購買手錶,價金50萬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但我無法確定手錶的錢跟這筆匯款是否有關連」、「我知道謝耀彰(同上誤載)有買過1 部法拉利,但不是說公司要的,是謝耀彰(同上誤載)自己要開的,但用我名義去買,因為謝耀彰(同上誤載)信用不好,現在車子已經賣掉了」、「我忘記(車牌號碼)了。時間是103 年間以300 餘萬元買車,後來謝耀彰(同上誤載)請我拿車子去跟別人借錢,但是借了還是無法還,因為車主是我,我於104 年間就把車子賣掉了」等語(偵卷61頁背面)。 2.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因投資千宴公司而認識被告,但沒有掛名,千宴與易鴻軒公司幕後老闆都是被告;附表三編號1 之中,103.06.23 匯款單顯示易鴻軒公司有匯款25萬給伊這件事情已經忘了,「好像是因為手錶的關係,有可能,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因為隔太久了」;「(被告)當初是買一台法拉利,用我的名字去貸款,跟易鴻軒應該無關」;伊投資千宴公司是要經營「麗水階」;伊是匯錢到千宴,至於被告怎麼分配伊不曉得;103.08.15 匯了200 萬元到千宴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有無說拿來做易鴻軒公司增資使用「忘記了」,「我真的忘記了,這個有點久了,我其實匯公司錢匯得很多,包括被告跟我借的,公司借的,其實我都亂掉了」;(後改稱)「我想起來了,那個時候千宴公司缺資金,缺股東,我有找我朋友投資」,就是「8 月15這筆」;伊只知道他們兩家公司(即千宴、易鴻軒公司)錢匯來匯去等語(本院卷一119 頁背面-126頁)。 3.是依照證人鄭偉軒上開證詞,易鴻軒公司於103.06.23 匯款25萬元「無法確定」與被告向伊購買手錶有所關聯。況且,如果被告是用公司的錢挪為私用買錶,則鄭偉軒一方面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中主張自己亦為侵占之被害人,一方面卻又於本案可以自被告所涉侵占而買錶的行為獲利,無異是以己身有利與否作為被告有無侵占的證詞,亦足見其憑信性可堪置疑。此外,所謂被告購買「法拉利」乙節,卷查還是沒有任何相關名義、型號、年份或車號的客觀證據,無法佐證其客體存在與否(已如上述),遑論公訴意旨亦未曾提出客觀之金流紀錄,足以證明所謂「法拉利」的購買款項是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而支付。則在上開情形之下,所謂「法拉利」存在與否、價額若干、交易金錢來源仍無從證實。準此,均難憑據證人鄭偉軒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具體的侵占行為及其情節。 ㈢其餘證人證述亦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1.證人周靜宜相關證述: ⑴證人周靜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覺得千宴公司帳很奇怪,是因為每天都有切「股東往來」這個科目的傳票;范鈃茵說千宴、易鴻軒公司都是被告與跟呂紹賢在管理,且范鈃茵說提款卡在被告女友那邊,相關支出原因不明;另因為只有易鴻軒公司有網路銀行,如果是千宴公司要付廠商的錢就會由千宴公司匯給易鴻軒公司,再從易鴻軒公司匯給廠商等語(他卷198-200 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他們說」千宴、易鴻軒是同一個集團的公司,「. . . 這兩間公司的帳大部分並沒有切的這麼完整,一筆錢如果用千宴的名義進來,也不一定用在千宴名下,有的錢會用到易鴻軒下面,易鴻軒下面的員工發薪水或什麼,也是跟千宴的一起發」;伊任職於千宴公司當會計,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那時候在經國路上有開一間餐廳,生意沒有很好;千宴公司的錢挪來挪去並不正常,有私人持有提款卡也不正常;如果不是公司業務,傳票就切股東往來,判斷是否公司業務的標準,是依照有無拿到憑證(發票、收據或其他單據),若把千宴公司加盟的錢匯到易鴻軒公司,就沒有憑證而是股東往來;另因方便作帳,因易鴻軒公司有網路銀行,所以「會先全部轉到易鴻軒的帳戶,再從他們的網路銀行轉出去,此時(是否會有憑證)「如果它轉帳轉過去,它的匯款水單理論上就可以當作憑證」,「(你們就還是會附憑證,而不是做股東往來?)對,但其實千宴跟易鴻軒的帳都是內帳,不是外帳,外帳是給會計師做,所以他的內帳就等於是流水帳一樣,不是很平常合格的做帳方式」、「因為做的是內帳,他們很多東西都是沒有憑證,都是憑老闆說什麼我們做什麼」;且本案300 萬元的轉入、轉出,伊並不清楚,因為「103 年6 月我沒有在這家公司任職」,「我大概是11月底或12月初到那間公司,然後隔年2 月底我就離職」;易鴻軒公司為何要轉錢給千宴公司的原因,可能是發薪水,「其實這兩家公司的帳感覺都是混在一起」、「就感覺這兩家公司的帳都亂匯,匯來匯去,很亂」、錢會轉到易鴻軒公司是因為易鴻軒公司有網路銀行,要動用比較容易、「千宴就是專門找人來投資」、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143頁)。 ⑶從而,依照證人周靜宜之證詞,其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千宴款項轉出至易鴻軒公司(103.06.19 )後5 個多月,方才至千宴公司任職,則周靜宜於本案涉嫌時點後對公司相關營運情形之觀察,雖足以推認被告經營業務確實不甚細心、在財務紀錄上也相當紊亂,但該證人仍然沒有具體證述本案被告挪為私用的特定侵占事實。且證人周靜宜雖認為千宴、易鴻軒公司帳務處理方式並不正常,但亦有指出該2 家公司之帳戶係為彼此業務互通有無,且千宴公司之支出大部分也會需要透過易鴻軒公司(網路銀行)處理;且依據該證人所述,上開2 公司內帳處理之方式或憑證亦不甚確實,從而也無法對照「股東往來」的記載,就一概認定該類資金匯出即屬被告自己私人所用。再者,證人周靜儀雖然提及公司不應該有私人提款卡,但也自承是傳聞自證人范鈃茵;然依照證人范鈃茵相關證述,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具體的犯罪行為(詳後述),亦難憑此論斷被告之侵占犯罪。綜上,難以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相關「將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情形,亦無法特定其具體情節。 2.證人范鈃茵相關證述: 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呂紹賢共同管理千宴、易鴻軒,這兩家公司的錢互相流通,被告也有易鴻軒公司的提款卡;「麗水階」生意不好,千宴公司應該也是沒有錢,但實情不太清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帳戶有103.06.19 至06.26 各該款項用途有些不記得,有些不知道對象與公司關係或用途,有些是公司、餐廳業務所用等語(他卷255-26 1頁)。 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千宴與易鴻軒公司設立在同處、都有營業,但兩家公司的實際關係不太清楚;伊擔任易鴻軒公司會計,會配合被告吩咐到銀行匯款,有時會從易鴻軒公司匯款過去千宴公司,相關匯款單目的不知道、也不記得,但沒有看過相關交易憑證;有幫忙跑腿從千宴公司匯出去款項,知道千宴公司要成立「麗水階」、有實際營業,但資金來源為何不清楚;一般來說匯款不太會事先拿到相關憑證,「因為以前的作業模式是有可能廠商我們都會預付,或轉帳時會先匯,然後單據是後補的,所以這一筆後來他有沒有補憑證或幹嘛,其實現在已經過那麼多年,我也不太記得有沒有這份文件」,「以前老闆的做法,就是有時候他會先付款,然後再補憑證,可是如果後來實際憑證他真的沒有提供給我們,我們好像也不能把他怎麼樣」;以前工作的地方公司帳戶不會有提款卡,因為公司出入會有傳票或交易單據,但上述千宴、易鴻軒公司提款卡保管人是誰不知道,也沒看過卡;易鴻軒公司有時會有提款卡交易,但不清楚是誰等語(本院卷一128 頁-135頁)。 ⑶依據證人范鈃茵上開證述,僅能描繪出被告與他人共同管理千宴、易鴻軒公司,而且兩間公司的財務有相當互通關係,「麗水階」也的確有營業;但自其證述關於易鴻軒公司所支出之款項用途(附表三編號1 帳戶),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挪為私用之具體行為。其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持有易鴻軒公司提款卡,但卷查也並無其他進一步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私用的具體情節(例如以提款卡領錢、支付被告「償還個人債務」、「購車」或其他私用);且公訴意旨亦從未以被告係持提款卡為實行侵占行為手段,亦未曾提出侵占之特定時間、地點或流向。據此,縱認被告「持有易鴻軒公司提款卡」,仍無法直接連結被告具體侵占系爭300 萬元而挪為私用之犯罪事實。 3.證人徐膺哲雖曾向檢察事務官證稱:伊僅為千宴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受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呂紹賢騙伊當負責人;楊又禎是前任負責人;「他們的說法是我的信用比較好」;財務副總是鄭偉軒;擔任負責人後公司支票是在借款經營人楊國華手上,且伊隨即將公司提款卡取消;被告向楊國華私人借款但開公司票;公司會計是周靜宜、范鈃茵2 人,有提醒伊被告將公司款項匯往不明戶等語(他卷57-59 頁);伊不清楚被告侵占所匯往之帳戶,會計有說,「如果來路不明的錢轉出去,就是用股東往來的科目」等語(他卷202 頁)。然而: ⑴依照證人徐膺哲證述,仍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過程有所描述,其所傳聞自「會計」周靜宜、范鈃茵之疑慮或說法,也無法透過該2 人於本案證述證實(均如前述)。則被告縱或存在將公司「其他款項」(即非本案犯罪事實)侵占、背信之疑慮,但仍無法具體連結本案公訴意旨所稱(未)特定之犯罪事實。 ⑵此外,證人徐膺哲上開證述,亦可表徵本案千宴、易鴻軒公司相關財務參與者,更可能存在諸多旁人(包括前述證人鄭偉軒);且徐膺哲亦自陳因千宴公司相關財務因素而被其他廠商告(他卷59頁),其己身甚而因千宴公司經營相關因素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歷審判決有罪、駁回上訴確定,且宣告沒收易鴻軒、千宴公司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則自上情而言,顯示可能涉入千宴公司財務、導致財務問題者亦不在少數(甚而包括前開證人鄭偉軒)。是亦無從據徐膺哲上開證述或千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狀,逕自臆測係被告之具體侵占行為。 4.證人楊又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僅在102 年間擔任千宴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財務管理者,伊亦有出資在易鴻軒公司當股東,被告可以動支易鴻軒公司財務;易鴻軒公司為何在103.06.26 匯款50萬元給伊乙節並無印象,伊曾經代呂紹賢領取易鴻軒公司所匯50萬元,但不確定是否該筆款項等語(偵卷57-58頁)。從而: ⑴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楊又禎之證述作為證據,但是並沒有明確特定上開款項即屬被告作為「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是已無從據上開證人陳述,認定被告的具體侵占行為。 ⑵縱使「假設」該筆「103.06.26 之50萬元」款項就是檢察官所要起訴之侵占標的,但證人楊又禎上開證述內容,仍然沒有釐清對象、用途(換言之,並沒有證實是否為被告私人所用),檢察官對此也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舉證或說明,無從據此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之關聯性。 5.證人王文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5 、6 月擔任易鴻軒公司股東,後來因為帳目不清楚所以退股,103.06.19 收到易鴻軒公司匯款20萬9,970 元是「茶號台」飲料店裝潢工程款等語(偵卷66頁正、背面)。然查: ⑴檢察官雖然將此列為證據,但還是沒有特定該筆款項就是被告「挪為私用」的侵占標的之一(起訴書只記載被告「陸續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車等私人所用,以此方式將300 萬元侵吞入己」)。 ⑵縱使「假設」該筆「103.06.19 之20萬9,970 元」,就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私吞的款項之一。然查,被告已經辯稱:「茶號台」是易鴻軒公司所成立的品牌飲料店(本院審易卷57頁背面、本院卷一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珀沅也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謝耀樟(被告舊名)向你自稱是易鴻軒公司董事,有無出示名片或相關文件?). . . . . . 當時與謝耀樟(被告舊名)在南崁一個公司的店面,. . . . . . 公司的招牌是茶號台,只有口頭告知我他是易鴻軒的董事」等語(偵卷26頁正、背面);且證人王文彬也證述該筆款項是「茶號台」的裝潢工程款(如上)。據此,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可認證人王文彬於103.06.19 自易鴻軒公司所收到之款項,係為營運易鴻軒公司之「茶號台」裝潢工程款,而非被告個人「私人所用」。是更難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稱上開款項是證人王文彬的「退股金」(偵卷36頁),而與證人王文彬前揭證述有所衝突。但不論何者,都還是沒有辦法支持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侵占」(挪為私用)行為。 ㈣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各該文書,或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及卷內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或相關公司之歷來狀態、金流情形,但仍未據檢察官提出或說明與本案侵占有具體關聯的部分,亦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㈠證人顏首暢略以:伊有在千宴公司擔任營運經理約半年到1 年,當時易鴻軒公司已經存在;易鴻軒公司的品牌名稱叫「茶號台」、是賣飲料、茶與義大利麵,千宴公司的品牌叫「麗水階」、是賣創意的港式點心,有在桃園開店,並參加過連鎖加盟創業大展;伊有受被告之命派到大陸深圳開「麗水階」的品牌,大陸的「麗水階」有賣港式點心,還有結合臺灣一些小吃;伊也有到馬來西亞考察要去展店,但後面好像沒有開成;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者不太清楚;千宴公司有請美編、行銷、廣告等,美編會設計「茶號台」、「麗水階」的東西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㈡證人林立偉略以:易鴻軒公司先成立(「茶號台」品牌,有在桃園、彰化、大陸廣東東莞開店),之後才有千宴公司(「麗水街」品牌);2 家公司成立的時間很近;伊在易鴻軒公司擔任營運協理、負責協助「茶號台」品牌的架構、產品飲品研發、開店、展店、監工;也在東莞負責「茶號台」,在深圳負責「麗水階」,之後成為董事長即被告特助;伊負責管理,顏首暢負責師傅、廚房技術等;曾奐璋、鄭偉軒跟徐膺哲之前都會到易鴻軒公司,說是公司股東;伊不清楚被告財務狀況,易鴻軒公司及千宴公司資金流向是被告處理,支票款項、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也是被告籌措支付;千宴公司的員工都是易鴻軒公司的員工兼著做、就是「茶號台」跟「麗水階」2 個品牌的的事情員工都會互相做;有聽過易鴻軒、千宴公司的股份是交叉持有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 ㈢上開證人顏首暢、林立偉之證述,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有利之立場,用以釋明千宴、易鴻軒公司相關人員、資金相互流動,且該2 公司並非空頭公司、而有實際開業等情節。然而,依據前述貳、二說明意旨及上揭理由,本案積極證據既已無從認定被告之具體業務侵占犯罪,則上開證人顏首暢、林立偉證詞與本案之關聯性,即無再進一步贅論評價之必要。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體業務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確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陸、本案既屬無罪判決,即無沒收或追徵問題(起訴書亦未為此主張)。至於是否因其民事糾葛、循其他民事救濟管道處理,則非本件刑事訴訟所能判斷。以上均併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181 號移送併辦,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翔宇(原名:謝耀樟)為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鄭偉軒陳稱欲成立千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並提出股東合作協議書,邀鄭偉軒投資千宴公司,約定鄭偉軒出資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取得百分之10股份,利潤則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鄭偉軒遂與謝翔宇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股東合作協議書,並分別於103 年4 月28日、同年8 月15日各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謝翔宇指定之千宴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謝翔宇收取上開投資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旋於鄭偉軒匯入上開款項後同日即將上開款項轉帳、挪做私人所用,以此方式將300 萬元侵吞入己,未將鄭偉軒投資之300 萬元款項用於千宴公司經營之「麗水階」港式茶點餐飲店或成立千宴股份有限公司,而違背其任務。 ㈡該案經鄭偉軒告訴偵辦後,認該部分與本案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案起訴關於被告謝翔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所謂接續犯關係,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本案於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次(1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720 號移送併辦,依據上述理由,同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權責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千宴公司相關帳戶及相關金融紀錄,依起訴書記載出現順序排列;起訴書未記載者,依卷內出現順序排列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千宴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1.起訴書所指本案千宴公│ │ │細 │ 司帳戶。 │ │ │ │2.他卷80-81頁。 │ ├───┼────────────────────┼───────────┤ │2. │千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他卷105-107頁。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製表日期105.02.26) │ │ ├───┼────────────────────┼───────────┤ │3. │千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他卷115頁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銀行回覆發文日期105. │ │ │ │03.18 ) │ │ ├───┼────────────────────┼───────────┤ │4. │千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他卷117頁 │ │ │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製表日期105.03.02 ) │ │ └───┴────────────────────┴───────────┘ 附表二(易鴻軒公司相關帳戶及相關金融紀錄,依起訴書記載出現順序排列;起訴書未記載者,依卷內出現順序排列)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起訴書所指本案易鴻軒│ │ │ │ 公司帳戶。 │ │ │ │2.他卷82-95頁背面。 │ ├───┼────────────────────┼───────────┤ │2. │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他卷96-99頁。 │ ├───┼────────────────────┼───────────┤ │3. │含易鴻軒公司本案聯邦帳戶在內之ATM 交易明│他卷100-102頁背面。 │ │ │細 │ │ └───┴────────────────────┴───────────┘ 附表三(相關單據、文書及票據紀錄,依起訴書記載順序排列;起訴書未記載者,依卷內編排順序排列) ┌───┬────────────────────┬───────────┐ │編號 │名稱 │備註 │ ├───┼────────────────────┼───────────┤ │1. │易鴻軒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 │103.06.18 、06.19 、06.20 、06.23 、 │ 、⑵(編號3 、⑵及5 │ │ │06.24、06.25、06.26匯款單 │ 、⑵及7 、⑵及8 、⑵│ │ │ │ 均相同)。 │ │ │ │2.他卷231-242頁。 │ ├───┼────────────────────┼───────────┤ │2. │股東合作協議書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 │ │ │ 、⑴。 │ │ │ │2.他卷6-11頁。 │ ├───┼────────────────────┼───────────┤ │3. │票號NKA0000000號支票影本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 │ │ │ 、⑵。 │ │ │ │2.他卷12頁。 │ ├───┼────────────────────┼───────────┤ │4. │千宴公司登記案卷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 │ │ │ 。 │ │ │ │2.獨立成卷。 │ ├───┼────────────────────┼───────────┤ │5. │易鴻軒公司登記案卷 │獨立成卷。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