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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張宏任陳柏嘉潘曉萱

  • 被告
    袁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間之某時,搭乘不知情之林欽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徐鄭素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源,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6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避免遭偵查機關緝獲,遂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 (二)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地下停車場,見邱哲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竊取自用小客車內邱哲瑋所有之音響主機1 臺、行車執照1 份、保養蠟1 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價值總計約 30,000元)。 (三)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起至翌日(即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間之某時,搭乘不知情之陳明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崴圻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趁附近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四)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87倉庫,自未上鎖之倉庫門進入,並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林建宏、陳妍竹、陳盈伶、鍾思俞、王群崴之物品,得手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放置於上開G7-8706 號自用小貨車內,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五)於106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間之某時,由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搭載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賴鵬琮經營之檳榔攤,其遂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檳榔攤,並徒手竊得2,000 元、香菸10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六)嗣經林欽財、邱哲瑋、李峻崴代崴圻工程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 年5 月22日調閱監視器,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循線查獲徐鄭素英所有之車牌號瑪BFY-885 號普通重型機車;袁秉華之友人黃照富則於106 年9 月28日,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 ,並扣得空壓機1 臺、於106 年9 月30日,將袁秉華竊得之裙子14條、短褲3 條、長褲8 條、連身衣3 件、外套4 件、上衣96件、布提袋2 件、帽子56頂、童鞋37雙交付予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復前往袁秉華之友人陳嘉南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並扣得袁秉華竊得之手機配件8 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鄭素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峻崴委由駱家渝、賴鵬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袁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卷第91頁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108 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第49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卷第91頁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108 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第497 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167 頁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214 頁、108 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第492 頁至第495 頁),核與證人黃照富、陳明吉、駱家渝、林建宏、陳妍竹、陳盈伶、鍾思俞、王群崴、賴鵬琮、陳嘉南、徐鄭素英、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賴鵬琮、林欽財、吳清吉、邱哲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9頁反面、第54頁及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80頁至第82頁、第163 頁及反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06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第11頁及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3064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於106 年6 月2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是為了找邱哲瑋,因邱哲瑋並未在家,其折返去地下室,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並未竊取邱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置放之音響主機1 臺、行車執照1 份、保養蠟1 箱及現金200 元云云,惟據證人邱哲瑋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其對面鄰居有看到嫌犯在其門口按電鈴,當時其不在家中,車子財物就是當天失竊,其認識被告,但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等語(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133 號卷第46頁及反面),被告與被害人邱哲瑋既已長達多年未聯繫,若被告意在與邱哲瑋敘舊,豈會不先行聯絡邱哲瑋約定見面時間,以免撲空,況邱哲瑋車內物品恰巧在被告前往住處地下室後遭竊,為免過於巧合,故被告前開之辯詞,尚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有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61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均相符,亦堪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各次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遭竊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地下停車場,為該建物住戶之停車場,由上開證人邱哲瑋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地下室屬住宅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附表一編號1 至5 )、(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住入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告訴人賴鵬琮所有之現金2,000 元、香菸10包,各係於相同地點、短暫時間內所實施,各侵害被害人林建宏、陳妍竹、陳盈伶、鍾思俞、王群崴、告訴人賴鵬琮之同一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⑵再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②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無罪、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⑤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嗣緩刑經撤銷,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命刑前強制工作3 年,前揭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自91年8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另案強制戒治177 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前強制工作3 年),並與第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4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⑷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9 罪,並衡酌被告上開第一案中所犯之犯罪類型,即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遭撤銷而受影響。 2.刑之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經員警詢問時,在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而願接受採判等情,有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4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4672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1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可知迄被告向警方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前,承辦員警雖知悉告訴人賴鵬琮遭竊乙事,惟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足見被告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涉犯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示各次之竊盜犯行,就其竊取之時間、竊取物品之對象、數量、金額,併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考量,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徐鄭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徐鄭素英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153 號卷第2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20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邱哲瑋所有車牌號碼之ANB-202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置放之音響主機1 臺、保養蠟1 箱及現金200 元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害人邱哲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尚竊得被害人邱哲瑋所有之行車執照1 份,惟該證件既未扣案,且被害人邱哲瑋仍得向主管機關聲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即崴圻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崴圻工程行領回,有失車- 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且各經被害人林建宏、陳妍竹、陳盈伶、鍾思俞、王群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61頁、第64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所得,即於告訴人賴鵬琮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得2,000 元、香菸10包部分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賴鵬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五)所載之時、地,竊得告訴人賴鵬琮所有之香菸數包、現金3 萬元、酒4 瓶等節,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稱其竊得之物品為2,000 元、香菸數十包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第495 頁、第504 頁),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竊得香菸數包、現金3 萬元、酒4 瓶,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賴鵬琮片面、單一之指示為憑,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確有竊取逾上開現金2,000 元、香菸10包部分,而公訴人對於香菸數量既未特定,僅論以香菸數包,惟觀諸被告前開既自承其竊得香菸數十包、告訴人亦證稱其約價值2,000 元之香菸遭竊,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香菸數量共10包。而依起訴書之意旨,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 │ 1 │106 年9 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日新│林建宏 │手機殼623 個、手機│ │ │下午3 時許 │路87號倉庫 │ │線材11條、手機保護│ │ │ │ │ │貼16片、手機配件41│ │ │ │ │ │件。 │ ├──┤ │ ├────┼─────────┤ │ 2 │ │ │陳妍竹 │裙子14條、短褲3 條│ │ │ │ │ │、長褲8 條、連身衣│ │ │ │ │ │3 件、布提袋2件。 │ ├──┤ │ ├────┼─────────┤ │ 3 │ │ │陳盈伶 │外套4 件、上衣96件│ │ │ │ │ │、帽子56頂、童鞋37│ │ │ │ │ │雙。 │ ├──┤ │ ├────┼─────────┤ │ 4 │ │ │鍾思俞 │手機殼448 個、手機│ │ │ │ │ │線材130 條、手機保│ │ │ │ │ │護貼207 片、手機配│ │ │ │ │ │件140件。 │ ├──┤ │ ├────┼─────────┤ │ 5 │ │ │王群崴 │空壓機1臺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袁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壹│ │ │ │ │臺、保養蠟1 箱、現金新臺幣│ │ │ │ │2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附表一編號1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附表一編號2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附表一編號3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附表一編號4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之附表一編號5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包、│ │ │ │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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