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明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忠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琴園小吃店」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楊靜芬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雙前臂、後背、雙下肢、雙膝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