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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江德民林龍輝程欣儀

  • 被告
    江O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斐 蔡O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O斐、蔡O民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江O斐曾係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兼任店長,綜理OO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管理:蔡O民則係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組長,綜理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人員之管理,並負責食材之採買、審核、下單及簽收。詎其等因不滿OO公司代表人徐志國擬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起擔任OO公司董事長後另行培訓趙政隆擔任店長,以取代江O斐之店長職務,並提高店長薪資等情,竟共同意圖為損害OO公司之利益,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由江O斐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不知情且斯時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之小組長蘇O雄令其他不知情之內場人員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離開工作崗位,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休息待命,並聽從江O斐、蔡O民之指示行動,以致千葉火鍋八德店當日因無內場人員負責出餐事宜而暫停營業,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使OO公司受有盈餘損失新臺幣(下同)3 萬191 元及店面租金1 萬3,067 元等損害,因認被告江O斐、蔡O民,均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能成立,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江O斐、蔡O民涉犯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江O斐、蔡O民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表人徐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千葉火鍋八德店組長蘇O雄、內場人員曾O豐、陳O哲、楊O評、張O麟、江O偉及副店長趙政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供述,暨上開千葉火鍋內場人員簽署之104 年8 月7 日罷工事宜聲明書1 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 年8 月7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1 紙、彰化銀行收款證明1 紙、告訴人104 年度每月損益明細1 份等書面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O斐固坦承其於104 年8 月7 日案發時間係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任店長,綜理OO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管理(見本院107 審易字1872號卷P51 背),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有指示店內員工蘇O雄、曾O豐、陳O哲、江O偉、楊O評、張O麟等人集體離開工作崗位,而前開人等則前往桃園市大溪區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找伊(見105 他字4845號卷一P215背)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違背或濫用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授予之處理事務權限,且亦無致生損害於OO公司之情形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㈠104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即已宣布當天晚間6 時起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當日中午過後風雨即逐漸增強,被告江O斐時任OO公司負責人,依其職權考量天候及員工安危等因素決定並告知蘇O雄等當日下午2 時後可以休息,係符合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5 點之規定,亦無違背對OO公司所負之義務。㈡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後,現場不但備料充足,且內、外場均仍有員工當班,且下午2 時後並非用餐時間,客流量本就零星,斯時於店內當班之內、外場人員人數已足以應付來客,並無任何營業損失可言。㈢證人趙政隆已明確陳述當日係由伊指示於下午4 時開始擋客人,且當日晚間6 時即停班停課,餐廳因故不營業而取消客人晚餐訂位亦合情合理,故當日下午4 時起若有營業損失,自非被告江O斐應負責,故被告江O斐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意圖,核無背信罪所定之主觀要件等語(見本院107 審易字1872號卷P23 至P25 )。另訊之被告蔡O民固坦承係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組長,綜理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人員之管理,並負責於食材短缺的時候直接跟廠商下單請求送貨(見本院107 審易字1872號卷P51 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即104 年8 月7 日伊無上班,伊那天是特休,該日伊人在「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幫忙,因為那是伊太太開的店,伊對江O斐有打電話給蘇O雄通知工作做完的內場人員可以下班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蔡O民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O斐之行為,僅是因為 104 年8 月7 日休假當日,在桃園市大溪區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幫忙配偶之店務,即遭公訴人認定為共犯,被告蔡O民自偵查中即已陳明其當天休假,並不知道千葉火鍋八德店當日營業情形,故其對本件公訴所指犯罪事實確實毫不知情,而與被告江O斐並無犯意聯絡及角色分擔等語(見本院 107 審易字1872號卷P25 背至P26)。經查: 一、江O斐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4 年8 月7 日係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兼任店長,綜理OO公司業務及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之管理:蔡O民則係千葉火鍋八德店之組長,綜理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人員之管理,並負責於食材短缺的時候直接跟廠商下單請求送貨,渠等均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告訴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間存有委任關係;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訴書固記載為2 時10分,惟證人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於偵查中均證稱蘇O雄係於下午2 時20分許接獲電話,故此部分應認定為2 時20分,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由江O斐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斯時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之小組長蘇O雄轉告內場人員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可以休息離開工作崗位,上開人等則一同前往被告江O斐、蔡O民所在之桃園市大溪區之「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江O斐、蔡O民所不爭(被告蔡O民否認事先知情),並經證人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在偵查中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允堪認定。 二、然被告江O斐、蔡O民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爰為:㈠被告江O斐有無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㈡被告江O斐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㈢被告蔡O民有無與被告江O斐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爰分敘於下: ㈠被告江O斐有無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⒈經查,被告江O斐於案發當日為告訴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及店長而為代表人,嗣於105 年5 月30日始離職由本件告訴代理人徐志國擔任OO公司之代表人,此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徐志國所不爭執。是則被告江O斐於案發當時即104 年8 月7 日既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代表人,自有人事管理之權限,且有權決定何員工提早下班。就此,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徐志國於本院證稱:「(問:104 年8 月間,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何人?)江O斐」、「(問:江O斐當時有無在千葉火鍋八德店擔任什麼職務?)擔任店長,所有職務他是第一號的人選,就是那一家店主要的經營就是店長,他是董事長兼店長」、「(問:就你所知,是否可以說明江O斐在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店長期間,他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1.整場的管理營運、2.人員調度,全部由他負責」、「(問:方才證述你放了很大的權利給江O斐來經營千葉火鍋八德店,是否包含人事的管理權責?)對」、「(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及辯護人稱,有給予被告江O斐很大的權力,包含人事權,則江O斐可否准予或拒絕員工的請假,或者是因為特殊原因,給予員工提早下班休息這樣的權力?)有」、「(問:既然你稱颱風放假員工依照他的意願可以決定是否要來上班,則案發當天6 點之後,離開的內場人員本可以決定要不要上班,則其5 人沒有留在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執勤,也是屬於他們的權利,為何你仍然指稱是因為被告二人發動罷工,導致千葉火鍋八德店6 點以後到11點這段時間無法營業,豈不矛盾?)因為千葉火鍋八德店從來在颱風天沒有停止營業,可是江O斐有權力可以指揮員工」等語(見本院107 易975 號卷【下稱本院卷】P40 至P49 背)。從而可見被告江O斐於案發時身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代表人,自有關於人事上各事項,如指揮、調度員工、決定員工何時休息、是否准假等權力,應無疑義。故本件案發之日即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被告江O斐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擔任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之小組長蘇O雄轉告內場人員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得以休息離開工作崗位,應係基於其身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代表人之權限,難謂其無權為之。 ⒉再查,案發當日即104 年8 月7 日因蘇迪勒颱風逼近,並預計在下午即將登陸,故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即已宣布當天晚間6 時起停止上班上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 年8 月7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1 紙(見105 他字4845號卷四P93 )及自由時報電子報104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34分報導乙則(見本院107 審易字1872號卷 P37 )在卷可稽,是則當日因颱風即將登陸且於晚間6 時起停止上班上課,就此訊息,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由政府發布後,應即為眾所知。依一般社會情理而言,颱風來臨將風雨交加,經營餐飲業之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生意必將受颱風影響而導致客流量稀少,是雖該店於當日仍正常營業,然因當日已有上開特殊情況(即颱風逼近及政府已宣布停班停課),致被告江O斐決定讓部分內場員工提早下班或休息,乃依其職權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尚難逕謂顯係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即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利益之意思而為。又被告江O斐並未於案發當日開始營業時即告知內場人員得休息下班,而係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始撥打電話至千葉火鍋八德店,指示內場小組長蘇O雄轉告內場人員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可以休息離開工作崗位,致上開人員約於下午2 時30分許陸續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此據被告江O斐於偵查中自述:「(問:當時火鍋店是否有員工支援?)下午夠維持,內場還是有留人員在店內」(見105 他字4845號卷一P215背)、證人證人蘇O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點半離開時,當時內場食材的供應狀況如何?)走之前供應正常,供應是充足的」及「(問:通常在中間時間2 點到6 點的來客數大概多少?)很少」(見本院卷P59 )各等語明確。另按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5 點規定:「工作場所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勞工繼續工作有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採取足以保障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是則案發當日即104 年8 月7 日因蘇迪勒颱風逼近,並預計在下午即將登陸,且於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市政府即已宣布當天晚間6 時起停止上班上課,依當日天候及颱風逼近風雨即將轉劇增強之情況下,被告江O斐身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負責人,依其職權本可考量天候及員工安危等因素決定是否停班或指揮、調度員工令之休息下班,以保障勞工安全,就此另有辯護人所提出外場櫃台員工張玉婷提早於同日上午11點即早退之打卡記錄(見本院107 審易字1872號卷P46 )可稽,足徵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員工確有因颱風影響安全之因素,而有提早休息下班以平安返家之需求。故被告江O斐在考量千葉火鍋八德店當時內場食材的供應正常、充足,足使斯時在餐廳內之消費者正常用餐,兼顧上開特殊情況,故於下午2 時20分與證人蘇O雄之電話中,告知當日下午內場人員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可以休息下班(各該人等乃於下午2 時30分許陸續離開),乃基於其身為OO公司之負責人權限,綜合審酌斯時桃園市政府已宣布晚間停班停課、天候狀況及員工安危等因素,據以告知部分員工當日下午可休息,係依其擔任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負責人所具有之人事權力所為,並以兼顧斯時千葉火鍋八德店營業(尚有少部分消費者用餐,但供應充足)之狀況,應屬符合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5 點之規定,自無違背對OO公司所負之誠信義務,就此殊難論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名,至為灼然。 ⒊抑且,千葉火鍋八德店為一自助式火鍋吃到飽餐廳,僅需食材供料充足、有服務生可端湯、收拾桌面,即無礙於正常營業,此在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理解之中。是則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時,千葉火鍋八德店現場尚屬備料充足,並其後至政府宣布停班、課之下午6 時許來客量很少,均據證人蘇O雄證述如上。且在上開時間之後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外場均仍有部分員工執勤,且亦包含其他內場員工,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櫃台員工林意怜於下午4 時59分,外場員工蔡政恩、陳韋文於下午7 時3 分,外場員工廖雅娸於下午6 時32分,內場廚師徐秀玉於下午6 時32分,內場洗碗尤雅萍於下午5 時14分,內場鐵板蕭美玲於下午6 時40分,收班洗碗風玉霞、劉鳳絨、簡婉萍於下午8 時45分分別打卡下班之打卡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審易字1872號卷P38 至P45 ),故一者被告江O斐並未告知全部內場員工均可提早休息下班,再者並非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在被告江O斐電話聯繫蘇O雄轉告上開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可以休息下班,而各該人等陸續於下午2 時30分許離開後,即空無一人而完全無法繼續營業至下午政府宣布停班停課之6 時許。反足證未經被告江O斐允許提早下班之前揭打卡紀錄員工(包括部分內場員工),仍繼續執勤至其上開各自打卡下班之時間始離開,且其等打卡下班之時間先後不一,惟大體均在下午6 時許前後,可知千葉火鍋八德店於案發當日確有提早結束營業以因應颱風來襲及政府宣布停班停課之情事,尚非全可歸因於被告江O斐於下午2 時20分通知允許內場人員提早休息下班之舉,灼然明甚。 ⒋雖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志國於本院證稱略以:從98年開業到目前為止,千葉火鍋八德店颱風假,幾乎都有在營業,伊於(105 年5 月30日)接手之後是如遇颱風還是照樣經營(見本院卷P45 )等語;並與證人蘇O雄於本院證述:「伊做這麼多年沒有放過颱風假」(見本院卷P54 )等語相符。然縱千葉火鍋八德店本案之前未有因颱風假而停止營業之情形,亦不表示被告江O斐於本件案發當時即不得依前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5 點之規定宣布因颱風而為部分員工得提早下班因應之措施。就此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志國於本院先證稱略以:伊有給予被告江O斐很大的權力,包含人事權,江O斐有准予或拒絕員工的請假,或者是因為特殊原因,給予員工提早下班休息這樣的權力;天災本應給予勞工休假一般的假都會給,沒有強制颱風天員工一定要來,員工可以拒絕,依其意願決定是否要來上班各等語;並於本院詰以:「既然你稱颱風放假員工依照他的意願可以決定是否要來上班,則案發當天6 點之後,離開的內場人員本可以決定要不要上班,則其5 人沒有留在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執勤,也是屬於他們的權利,為何你仍然指稱是因為被告二人發動罷工,導致千葉火鍋八德店6 點以後到11點這段時間無法營業,豈不矛盾?」時答稱:「因為千葉火鍋八德店從來在颱風天沒有停止營業,可是江O斐有權力可以指揮員工」等語(見本院卷P48 背、P49 背)。則依徐志國上開證述內容,姑不論於案發當時被告江O斐係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董事長及店長,徐某僅係股東之一,惟其確認被告江O斐擁有很大的權力,包含人事權,包括有准予或拒絕員工的請假,或者是因為特殊原因,給予員工提早下班休息等之權力,暨颱風天災會給予休假未強制員工到班,員工也有拒絕到班或依意願決定是否要來上班之權力等節。是則本件案發日即104 年8 月7 日既依政府公布晚間6 時許停班停課,即屬天災,應給予員工休假,縱千葉火鍋八德店要繼續營業,也需視員工意願是否願意繼續上班,故公訴人依告訴人主張案發當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平日營業時間因被告行為致案發當日無法經營而認定係屬背信乙情,除有違上開所載尚有其他員工晚於6 時之後打卡紀錄可證仍有繼續營業事實之書證外,亦不得遽以指訴該本應屬天災休假可停止營業之時段,係因被告江O斐上開舉動違反任務,故意損害OO公司利益,造成營業損失之損害,而得論以背信罪名,是公訴人之立論容屬有誤,亦甚灼然。 ⒌另自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6 時許該段期間,即被告江O斐電話聯繫證人蘇O雄轉告內場人員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可以休息離開工作崗位之期間,依前所述,允可認係被告江O斐依其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負責人之人事職權,考量當時店內營業狀況及天候、颱風即將登陸而政府已公布將於下午6 時停班停課等因素,自屬有權指揮、調度員工是否得提早下班休息之措施,難認有何背信損害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不法意圖。而案發當日於下午2 時30分許上開內場人員離開後,千葉火鍋八德店仍繼續經營,且有充足之食材供應,亦如前述,是則難以逕認千葉火鍋八德店在下午6 時停班停課之前,有何不能正常經營之情事。雖證人即千葉火鍋八德店副店長趙政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只剩下我和一些外場人員負責所有事務,因為內場人員都被拉走,當天我們有一一打電話將客人訂位取消,有一些零星的散客,當天我們約從下午4 時開始擋客人,因為沒有人員應對,7 時就完全不接客」等語(見105 他字4845號卷三P196),然案發當日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場人員除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提早於下午2 時30分許陸續離開外,尚有其他尚未打卡下班之內場員工仍在餐廳內執勤,已如前述;且依趙政隆所言其係自下午4 時許擋客人,並7 時許完全不接客,則以趙某身為副店長之身分,因店長即被告江O斐、組長即被告蔡O民均請假不在店內之情形下,依其當時店內最高層級職位之職權所為上開自主決定之處理措施(即擋客人、不接客等),所發生之後果,尚難直接歸因於本件當日均係請假狀態而不在店內之被告2 人。況案發當日本自晚間6 時許即停班停課,且因天候影響衡情來客必定稀少,是則趙政隆自行決定擋客及不接客等作為,亦非悖於常情,不得逕認純係因上開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內場人員提早於2 時30分許陸續離開所致。從而證人趙政隆前揭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甚為明確。 ⒍又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提早於下午2 時30分許陸續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前往「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之舉,依渠等在偵查中均供稱略以: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許蘇O雄接到店長江O斐來電,要蘇O雄叫渠等內場同仁下班,有二度詢問原因,但江O斐沒有回答,就叫蘇O雄挺他,並說他們會負責,過來再說,之後渠等就過去大溪的「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渠等到場時,江O斐、蔡O民都已在那邊了,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為何要我們過去,惟蘇O雄在那邊用餐時有聽到江O斐的太太說新來的店長薪水就有5 萬,現任店長江O斐薪水卻不及5 萬,其他原因渠等就不知道等語(見105 他字4845號卷一P185至P186);另證人蘇O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為何要去大溪『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那時候受到江店長指示」、「(問:你的意思是江O斐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到這個地方去嗎?)對」、「(問:是否記得他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挺他,問他為什麼都不回我,就說挺他然後過去」、「(問:是否知道江O斐的「挺他」的意思為何?)不知道。他只說挺他,因為我有問他原因」、「(問:你找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下班一起去大溪的『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他們是否都同意?)跟我一樣,為什麼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有問我為什麼,我的回答就是不知道」、「(問:到了大溪的『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你有無見到江O斐跟蔡O民?)有」「(問:江O斐、蔡O民有說跟你們說什麼事情?)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P52 背至P54 背),惟經本院訊以:你在偵查中檢事官訊問時稱,「在大溪簡單生活飲食店,有聽到江O斐的太太說,新來的店長薪水就有5 萬,現任的店長江O斐薪水卻不及5 萬」,有無此事?證人蘇O雄先證稱:「有,我那時候有講,我剛剛沒有提到是因為我記憶不太清楚」;繼爾又證稱:「我不知道江O斐太太為何要講,她是在旁邊跟別人講,是我們聽到,講得很大聲有耳朵都聽得到。她在跟誰講我忘了。原因沒有很明確的講,也沒有提到,這是聽到江O斐太太講完之後我猜測而已」;並證稱;「江O斐跟蔡O民有沒有這樣講(指新的店長就有5 萬元,江O斐卻不及5 萬),我沒什麼記憶」各等語(見本院卷P60 背至P61 )。另證人江O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接到小組長蘇O雄叫渠離開,組長是蘇O雄,那時候也沒有具體瞭解什麼原因,蘇O雄並無告訴渠為什麼,沒有說下班,也無具體指稱說為何要離開公司;到了那家店之後,沒有聽到江O斐或蔡O民宣布該日大家為什麼要來的對話,渠亦無詢問為何要來此處,在大溪的店的過程中,沒印象有聽到江O斐或蔡O民講到『罷工』,其實沒有講什麼,就寒暄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P63 至P64 );並於本院同樣訊以:蘇O雄在105 年12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稱,「過去飲食店時,有聽到江O斐的太太說新的店長薪水有5 萬,現任店長江O斐卻不及5 萬」,就此你在同日訊問中也稱,「如蘇O雄所述」,並補稱「為何叫你們罷工原因你不清楚,你也沒有問」,當時你究竟有無聽到江O斐太太有沒有講這句話?證人江O偉則證稱:「我沒有印象,至於為何在偵查中這樣陳述,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P67 )。綜合上開證人蘇O雄、江O偉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江O斐僅以告以蘇O雄「挺我」為由,其餘未再多提,至其他員工對於接獲指示提早離開之理由均表不知情,則該「挺我」乙語是否為要求各該內場員工「罷工」,尚難遽加斷定。更何況案發當日係颱風天且將於下午6 時許停班停課,被告江O斐衡酌情況依其人事權力決定部分內場員工先予休息下班,並非明顯破壞千葉火鍋八德店當日於6 時許停班停課之前營業之作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江O斐既未明白表示「挺我」之意義及令內場員工提早休息係因不滿斯時為股東之告訴代理人徐志國何等作為等具體言語,殊難認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江O斐惡意發起罷工之指述可予憑信。又雖證人蘇O雄指述曾在「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聽聞被告江O斐之配偶抱怨薪資問題,惟既無證據可證係該語係出自被告江O斐之口,且其係旁聽,說話之人並非專對證人陳述,其又自稱係屬猜測,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證言自屬無從作為對被告江O斐不利認定之基礎。綜上,縱認本件被告江O斐有通知蘇O雄轉知其他內場員工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人可先行休息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嗣後各該人等均聚集於「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之客觀事實,惟揆之前述案發當日天候、颱風天災及政府宣布下午6 時停班停課等因素,被告江O斐依其身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負責人之身分暨所擁有之權力,決定僅部分內場員工即上開人等得提早休息下班,尚非違反法令而越權或濫用其權力之行舉,殊難僅此逕認其係具不法損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意圖因而違背任務,而有何得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⒎又檢察官固舉千葉火鍋內場人員於104 年8 月7 日罷工事宜聲明書1 紙(見105 他4845號卷一卷P136),用證被告江O斐、蔡O民確有於案發當日非法發起罷工,而涉有背信犯行乙情。惟查,該聲明書依其形式觀之係證人蘇O雄所製作,其上除上開內場幹部及員工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6 人簽名或指印外,內容載有「當日由店長江O斐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由被告江O斐撥打電話予證人蘇O雄,並表明當日責任由店長江O斐、組長蔡O民兩人承擔,指示千葉火鍋幹部、員工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下班離開工作崗位,並驅離還在場內其他員工,於14時30分左右離開,一併前往位於大溪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提供飲食等候通知,此事件與幹部、員工毫無關聯,皆因江店長與蔡組長指示罷工,特立此聲明書,立書人:蘇O雄,立書時間2016年元月25日22時」等文字。惟證人蘇O雄於本院證稱:「(問:這份罷工事宜聲明書是你寫的嗎?)對」、「(問:你寫這份聲明書是因為徐志國叫你將104 年8 月7 日的事發經過寫出來,是否如此?)不是他叫我寫的,我要保護我自己因為這件事情不是我們想做的。這是我的字,日期是1 月25日,因為越想越不對,我們就跟這裡面的人討論之後,決定寫,是我們自己6 個人主動寫的,徐志國有沒有叫我寫,我沒有印象。聲明書寫完給徐志國,我記得我們寫出來的目的是要保護我們自己,因為這件事跟我們沒有關係,我怕徐志國誤會我,所以寫好之後就交給徐志國」等語(見本院卷P56 背)。是則蘇O雄及上開其他提早休息下班之內場員工,在距案發時間已逾5 個多月後始擬具該等聲明書,其動機實質探究。而依前開證人蘇O雄證述伊是怕徐志國誤會伊,所以寫好之後就交給徐志國,則證人蘇O雄及其他簽署之人是否亦係基於同一動機,在事後未經被告江O斐、蔡O民認可或受通知、過目之情況下即書立該聲明書,顯屬一方所為,正確性堪值存疑。是不能排除蘇O雄等人實係害怕告訴人公司遷怒於渠等,故寫下此一罷工事宜聲明書,尚難認本件之情況即屬「罷工」。另就開聲明書上所載之「驅離」、「罷工」等用語,分就證人蘇O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給你看的罷工事宜聲明書,有人指示你怎麼寫嗎?還是這是你自己擬的?)這個稿是陳O哲我們討論之後他擬好,我們修正然後寫上去的」、「(問:除了簽名以外的部分的字跡是誰寫的?)都是我」、「(官問:『罷工』這個字眼是誰提議的?)陳O哲擬稿的時候就寫上去的」、「(問:『驅離』這個字樣,也是陳O哲提議的嗎?)這個稿擬好的時候就是這些字眼,『驅離』就是叫他們下班,並沒有不願意下班就把他們趕走的意思」、「(問:此罷工聲明書上面寫到,『皆因江店長、蔡組長指示罷工』,你有無接過蔡組長的任何指示?)沒有」(見本院卷P57 至P58 );暨證人江O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大溪的店的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江O斐或蔡O民講到「罷工」這2 個字?)沒有印象,其實沒有講什麼,就寒暄一下而已」、「聲明書上面的江O偉,是我簽的」、「當時會寫這張聲明書是因為那時候好像我們被下這個指令,蘇O雄小組長說算是保護我們還是怎樣我也忘記了,就記得有簽」、「聲明書文字當中雖有寫到,『驅離』還在內場的其他員工,但就是有告知他們要回去,沒有不願意下班被趕走的情形,沒有驅趕的情形」、「就聲明書還有寫到『江店長與蔡組長指示罷工』文字,我知道小組長(即蘇O雄)有接到江O斐的電話,是蘇O雄講的,蔡O民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去大溪的時候他就在那邊,我不知道上面為何寫蔡O民有指示,我有簽名,我不知道蔡O民有沒有指示,但我知道打電話是江O斐」(見本院卷P64 至P65 )各等語。是則依上開證人所於本院所證就該聲明書上所載之「罷工」、「驅離」等用語,均非事實,而係當日提前休息下班之陳O哲擬稿,經與證人蘇O雄等人討論後,基於保護上開提前休息下班之各該內場員工免受「千葉火鍋八德店」事後追究責任所製作而成,事實上並無「罷工」或「驅離」等情況存在。從而本件既非「罷工」亦無「驅離」乙節,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已臻明確,縱被告江O斐、蔡O民曾表明願負責任,惟此不過渠等身為千葉火鍋八德店店長或主管身分及職務對外所為表示,聲明書各項「罷工」、「驅離」之記載容屬渲染、誇大而與悖於事實,要難僅以上開聲明書不符事實之記載,即遽論被告2 人有背信違背任務之犯行。 ⒏末查,被告江O斐固以電話聯繫證人蘇O雄轉告內場員工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得先休息,惟係基於其身為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負責人人事權力,於考量各項因素下所為調度、指揮之措施,難認有何違法越權或背信情事,已如前述。況倘被告江O斐果欲損害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利益,依其身為負責人及店長之地位及職權,大可於案發當日命令全體千葉火鍋八德店員工均休息下班而公告該店停業,無庸僅指示部分內場員工即蘇O雄、曾O豐、陳O哲、楊O評、江O偉、張O麟等6 人休息,而仍容許於上開於案發當日打卡下班之其餘員工於店內繼續執勤營業,亦見前述。抑且,依證人蘇O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那邊待到下午6 時左右才離開,然後我、曾O豐、陳O哲、張O麟就回到千葉火鍋收拾大夜清潔工作」、「當天我們晚間7 點有回到店內收拾中午場食材,當時是江O斐叫我們回去收拾的,而當時晚上風雨很大,江O斐仍然叫我們回去收拾」(見105 他字4845號卷四P105),於本院審理中則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江O斐只說要回去我們就回去千葉火鍋八德店,有回去到店裡的人就收尾收一收」、「收拾的這個工作是基於責任感自己做的,也是江O斐跟蔡O民叫伊收的」等語(見本院卷P55 、P56 );於本院詢問時則證稱:「案發當天伊7 點回到千葉火鍋八德店」、「江O斐有無叫我們回去收拾,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記憶模糊」、「就算他(指江O斐)不叫我回去,我還是會回去收,因為明天還要不要上班誰知道,如果他明天叫我上班,那是我的責任區,今天不收,明天還是要收,就還是要我負責」(見本院卷P61 至P62 )各等語,然仍不否認其曾有前開偵查中之陳述(P61 背行25、26)。按證人蘇O雄為前開罷工聲明書之撰寫人,理不至為被告江O斐迴護卸責,既證人蘇O雄已如前證稱「江O斐只說有回去到店裡的人就收尾收一收」、「收拾的這個工作也是江O斐跟蔡O民叫伊收的」、「江O斐叫我們回去收拾」及「我、曾O豐、陳O哲、張O麟就回到千葉火鍋收拾大夜清潔工作」各等語,堪認被告江O斐雖允許前開人等於下午2 時30分許提早休息下班,然其猶顧念千葉火鍋八德店內可能有未收拾妥善之情形,故基於其身為負責人及店長之責任暨具有人事監督、指揮之權力,仍指示蘇O雄、曾O豐、陳O哲、張O麟等已提早休息下班之內場員工再回到千葉火鍋八德店進行收拾、清潔等收尾工作,從而顯難認其於案發當日上開命部分內場員工提早休息下班之所為,係基於惡意損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背信犯意,否則其當不致於該日晚間復指示上開人等返回千葉火鍋八德店收拾、清潔,就此亦在一般社會情理之中,應甚顯明。 ⒐綜上,堪認被告江O斐本件並非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臻明確。故此,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江O斐於案發當日係基於損害OO公司即千葉火鍋八德店之意圖而為背信之犯行,尚難遽採。 ㈡被告江O斐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按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繳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及告訴人104 年度每月損益明細估計告訴人OO公司因本件104 年8 月7 日事件,致受有半日房屋租金損失約1 萬3,067 元(計算式:【月租金70萬元+104年8 月租賃所得扣繳7 萬元+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 萬4,000 元=78 萬4,000 元】÷30日 ÷2=1 萬3,067 元),以及盈餘損失3 萬191 元。然查,上 開計算資料係依千葉火鍋八德店一般營業時間之正常來客量推算,衡之案發當日係颱風即將登陸、天候不佳,係屬與平日不同之特殊狀況,且依常情應導致減少來客量,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開計算之基礎已失其所據。又雖證人蘇O雄於本院證稱即使是颱風5 點之後人還是會變多,生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P59 ),惟僅其一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認為實。另依證人趙政隆證述:「伊自下午4 時擋客人」,則就營業之損失,自下午4 時之後,亦不能逕自歸責被告2 人。另案發當日政府宣布自下午6 時許即停班停課,係屬天災,因此自該時起減少之營業損失,同不能遽加被告2 人之上。末就案發當日之來客數量,公訴人並未實質加以確切具體舉證證明,且觀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志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 年8 月間一般日的下午2 點至6 點左右的來客數是多少?)這個我也沒有辦法回答,我從來沒有在那邊經營過」、「(問:是否記得當時店內有幾個客人?)有客人,但我沒有仔細看有多少人」(見本院卷P46 、P47 背);證人蘇O雄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在中間時間2 點到6 點的來客數很少」(見本院卷P59 );證人江O偉於本院證稱:「(問:通常週間時,2 點半至6 點左右,大概來的客人多嗎?)不多。如果是平常可能會來40、50位不到,餐期是11點到1 點之間,2 點到6 點之前,通常廚房會安排比較少人,那時候客人比較少」、「(問:2 點至6 點時,如果是在這個時段,配置大概是幾人?)各站可能就1 個人,我們有6 個站,有幾個站會沒有人,例如蒸籠、切水果的,熟食的那邊也不會有人,因為客人比較少」、「(問:你可以判斷出當天2 點半到6 點,因為你們的離開千葉火鍋八德店大概減少多少客人嗎?)沒有辦法」(見本院卷P66 )各等語。從而即使依告訴代理人及證人蘇O雄、江O偉之證述亦難推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使千葉火鍋八德店遭受來客減少損失之確切數額,公訴人僅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平均半日之營業額及租金概略核算,即屬不合理且乏其依據,容難採憑。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江O斐之行為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暨其具體數額,自堪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謂該當,故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蔡O民有無與被告江O斐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蔡O民辯稱其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僅是因104 年8 月7 日休假當日,在桃園市大溪區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商業登記名稱:禾O飲食店;負責人為其配偶徐O玲,見本院卷P98 )幫忙配偶之店務,即遭認定為共犯。而被告蔡O民於偵查中即已陳明其於案發當天休假,並不知道千葉火鍋八德店營業情形,此據其在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有指示店內員工蘇O雄、曾O豐、陳O哲、江O偉、楊O評、張O麟等人集體離開工作崗位前往桃園市大溪區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沒有。當天我休息沒上班。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問:當時係何人指示要如此做?)我不知道,因為我當天休息。」、「(問:為何蘇O雄、曾O豐、陳O哲、江O偉、楊O評、張O麟等人證稱當日由江O斐打電話給蘇O雄,叫內場人員均下班並前往上開大溪區餐廳。他們到時,你跟江O斐已在該餐廳內,意見?)那是我妻子開的店,我休假時就是會去那裡幫忙。」、「(問:你當日見到這些員工出現,不覺得奇怪?)不會,我問他們怎麼沒上班,他們說他們休息。且當天因颱風要登陸,中午開始風雨就很大。」等語(見105 他字第4845號卷一P214),就上開事實證人蘇O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這件事情是江O斐指示,蔡O民在我們到場時他就在場了,但沒有為要我們挺誰,或颱風天放假等言語」(見105 他字第4845號卷四P 105 )各等語,互核相符,可證被告蔡O民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其對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確實事先毫不知情,而與被告江O斐並無犯意聯絡及角色分擔,洵無疑義。又雖證人蘇O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固曾稱:「江O斐及蔡O民有說當天因我們離開,千葉火鍋無法營業之損失由他們負責」等語(見105 他字第4845號卷一P186),然其嗣後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上,自應以其具結後之證言為準。況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僅供稱:「江O斐及蔡O民共同負責」,並未提及被告蔡O民有何與被告江O斐共同謀議、分擔犯行之情節,是尚難僅以證人蘇O雄此部分證言,即遽為不利被告蔡O民之認定。另就前開罷工聲明書乙節,其記載尚與實情不合,已如前述;且證人蘇O雄於本院證稱:「這件事發生下指示是江O斐,到那邊之後我有問蔡O民說這樣做好嗎,再問他原因,他就說反正他會扛,但是沒有講原因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P58 背),且證人蘇O雄及江O偉均就被告江O斐、蔡O民於「OO生活複合式餐飲店」時並未言及「罷工」或其他相關意圖不利於千葉火鍋八德店之言語,俱見前述。從而於聲明書上記載被告蔡O民共同發動罷工等節,無非係證人蘇O雄一己臆測或基於保護自己之心態所為之舉,應非可信,亦難供為不利被告蔡O民認定之基礎。綜上,被告蔡O民既未事先知情被告江O斐上開所為,又未有何共同謀議、參與之具體情事,自難論以背信罪之共犯至明。更且被告江O斐本件並無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不成立背信罪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則亦無從以該項罪名相繩於被告蔡O民,殊為明確。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O斐、蔡O民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背信罪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江O斐、蔡O民2 人本件被訴事實既皆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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