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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潘政宏林大鈞張明宏

  • 被告
    黃甯妡(原名:黃蕙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甯妡(原名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甯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甯妡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背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再委由捷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E06000000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上開商品由大陸地區快遞空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106 年7 月3 日2 時許,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甯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甯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輸入附表所示商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買的是「Y8L 」等商標商品而非仿冒「YSL 」等商標商品,且我購買價格非常便宜,所以我以為是惡搞商品而非仿冒知名品牌商標商品,另外,我是要買來送人而不是販賣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64頁、第79頁、第94頁),核與證人于志安(臺北關課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61頁),又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及世大有限公司洪嘉徽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60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出售附表所示商品之大陸地區網站賣家訂購網頁上商品照片業經馬賽克無法知悉商品上商標為何,其因而以為是購買「Y8L 」等商標而非「YSL 」等知名品牌商標商品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大陸地區購物網站上賣家販賣商品網頁照片,部分雖以一個「密」字之圓形圖案遮住商品上部分商標圖樣,惟一般人仍可出為何商標圖樣,例如偵卷第66頁第3 張、第5 張照片、第67頁第1 張、第73頁第2 張、第5 張等照片,雖有部分遮掩仍看出「Y 」的上半部;「S 」及「L 」的下半部圖案,上開偵卷第66頁第3 張照片旁甚至有「手拿品牌女錢包」等文字說明,有上開網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73頁)。再者大陸地區網站賣家既將上開商品照片上以圖案遮掩上開商品之商標,自係大陸地區網站賣家害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始故意以圖案遮掩商品上之仿冒商標以逃避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那如果是真品,還打馬賽克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會」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可從上開購物網站賣家訂購網頁上有關出售商品之照片及文字說明知悉上開賣家出售之商品係仿冒「「YSL 」等「品牌」商品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大陸地區網站賣家出售附表所示商品價格極低,應係惡搞商品而非仿冒知名品牌商標商品云云(見偵卷第5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頁),然附表所示之商品以及上開網頁上商品照片之樣式、外觀與正常商品無異,上開網頁上亦無足令人誤認販賣之商品為惡搞商品之字樣,有上開商品及網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66至74頁)。再者仿冒商標商品之販賣價格,係依照與真品之外觀、樣式、作工及品質等相似度而定,是大陸地區網站賣家販賣價格甚低僅能證明販賣之商品作工粗糙、品質不佳等情,而與其出售之商品是否為仿冒知名商標商品無關,被告自承二技畢業原為護理師(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自具有一定學識及社會經驗,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五、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數量總計高達94件之多,同款式之物,亦有高達30件之多,與一般購買贈送親友之數量顯不相當,且衡情一般人應不會購買仿冒商品贈送親友,況被告復有經營網路拍賣,有網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80至89頁),被告辯稱購買附表所示商品目的係為贈送予友人云云(見偵卷第5 頁、第79頁反面)自不可採。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被告即無甘冒觸犯刑罰風險而輸入來路不明仿冒知名品牌商標商品之必要,自堪認被告基於販賣獲利之意圖而輸入附表所示之仿冒知名品牌商標商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犯後否認犯行,誠有不該,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 商標權人即被害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邁可科斯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有邁可科斯公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 頁),足見過往素行尚佳,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亦未外流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附表編號3 被害人邁可科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邁可科斯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情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編號│商標圖樣名稱 │商標權人 │貨名 │數量(個│備註 │ │ │ │ │ │) │ │ ├──┼───────┼─────────────┼───┼────┼────┤ │ 1 │CHANEL等商標圖│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背包 │1 │ │ │ │樣 │ ├───┼────┼────┤ │ │ │ │皮夾 │11 │ │ │ │ │ ├───┼────┼────┤ │ │ │ │皮包 │10 │ │ │ │ │ │ │ │ │ ├──┼───────┼─────────────┼───┼────┼────┤ │ 2 │YSL 等商標圖樣│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 │30 │ │ │ │ │ ├───┼────┼────┤ │ │ │ │包袋 │21 │ │ ├──┼───────┼─────────────┼───┼────┼────┤ │ 3 │MICHAEL KORS等│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包袋 │14 │ │ │ │商標圖樣 │ │ │ │ │ ├──┼───────┼─────────────┼───┼────┼────┤ │ 4 │LV等商標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包 │2 │ │ │ │ │ │ │ │ │ ├──┼───────┼─────────────┼───┼────┼────┤ │ 5 │C0ACH 等商標圖│美商高奇服務公司 │皮包 │5 │ │ │ │樣 │ │ │ │ │ ├──┼───────┼─────────────┼───┼────┼────┤ │總計│ │ │ │94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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