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許雅婷
- 當事人陳松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資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資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STRESS FORMULA舒樂爾」之商標圖樣,原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使用於維生素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0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自97年12月25日起改以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為商標權人,並經核准展延至110 年5 月15日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於其所製造生產之維生素商品上,使用與頂生公司商標近似之「STRESSFORMUA」為商標,並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因頂生公司於106 年11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84 號之快安藥局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松資涉有上開侵害商標權罪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97年12月25日(97)智商0093字第09780597330 號函、100 年4 月29日(100 )智商00599 字第100801541400號函、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商品外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頂生公司購自快安藥局之商品為其所販售,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伊沒有自己生產維他命產品,而係向其他公司購買來包裝出售,自1 、20年前即如此,當時公司老闆姓馬,總經理姓劉,伊此次再購買幾千顆來販賣,也是使用之前用餘之同一批外盒來包裝,至於外盒印製英文「STRESS FORMUA 」可能是1 、20年前即印製錯誤,沒有發現,伊沒有刻意要使用跟告訴人近似之商標,伊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註冊商標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STRESS FORMULA舒樂爾」之中文、英文圖樣商標(以下稱本案商標),原為鼎尚公司於90年5 月16日向智慧局註冊登記(專用期限自90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5 類「維生素、礦物質、蛋白質(粉、片)、魚維肝油、藥用卵磷脂、大蒜精膠囊、鮭魚油丸、靈芝、小麥胚芽精油丸、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人體用之西藥品」等商品,嗣於97年11月7 日申請變更登記商標專用權人為頂生公司,100 年4 月1 日申請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10 年5 月16日止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97年12月25日(97)智商0093字第09780597330 號函、100 年4 月29日(100 )智商00599 字第100801541400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5-9 頁、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頂生公司為本案商標商標專用權人、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限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頂生公司購自快安藥局之商品,係金色外盒,盒面印刷之英文產品名稱確含「STRESS FORMUA 」英文字樣(詳見本院智易卷第73頁),且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虹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林公司)所販售等事實,此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而包裝入該金色外盒之錠狀產品,係被告向萬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寧公司)所購入,業經證人即萬寧公司經理劉秋櫻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應該是在105 年間以電話向萬寧公司訂購「新康維達錠」3000顆。而萬寧公司是將向美國加州製造廠採購之錠狀產品出貨給客戶,再由客戶自行製造其欲銷售的外盒包裝出售,萬寧公司會輔助客戶看其印製的包裝盒中、英文名稱及成分是否正確,以免有行政罰的問題。但直至劉茗霏傳照片給伊看之前,伊並沒有看過被告銷售購自萬寧公司之「新康維達錠」外包裝盒,因此筆3000顆「新康維達錠」之交易對於萬寧公司而言係很小的生意,係因被告因本案被傳訊打電話到萬寧公司,伊查詢公司交易紀錄有查到此筆105 年間3000顆「新康維達錠」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5-37 頁),並有「新康維達錠」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頂生公司購自快安藥局之商品,其來源乃被告購自萬寧公司、成分含有維生素之「新康維達錠」,顯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虹林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 ㈢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始能成罪。 ⒈查前揭告訴人頂生公司購自快安藥局之商品,既係被告購自萬寧公司之「新康維達錠」,而被告購入後,將之包裝入金色外盒,盒面印刷之英文產品名稱為「B-COMPLEX STRESS FORMUA VITAMIN C 600 AND ZINC」,中文品名則以透明貼紙印刷「健爾膜衣錠」黏貼在盒面上(見本院智易卷第73、75頁),確與證人劉秋櫻所提供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所載中文、英文產品名稱即「新康維達錠」、「SOSTRESS FORMAT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俱不相同;惟被告所販賣之購自萬寧公司、成分含有維生素之「新康維達錠」,其外盒所印之英文產品名稱既非僅有明顯缺少「L 」字母之「STRESS FORMUA 」,被告此舉是否出於明知侵害本案商標圖樣英文「STRESS FORMULA」之故意而為,而就此構成使用近似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⒉然證人即曾為鼎尚公司股東、現為萬寧公司總經理之證人劉茗霏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20年前即曾與鼎尚公司交易過多種產品,例如健爾綜合維他命等,該健爾綜合維他命之英文名稱應該是「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 」,當時鼎尚公司也是向美國原廠訂購散裝錠狀產品出售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製造外包裝盒販售,但伊沒有看過被告當時所販售的包裝外盒。而伊所說的健爾綜合維他命與「STRESS FORMULA舒樂爾」,並非同一產品,因為健爾綜合維他命的維他命B 群含量是偏低的,主要加了鋅,而舒樂爾主要是有維他命B 群,沒有鋅這些成分,但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向鼎尚公司購買舒樂爾,舒樂爾商標是在90年才取得,伊在鼎尚公司時,客戶向鼎尚公司購買健爾綜合維他命或舒樂爾後,自行去製造外盒出售即可,且註冊商標之前,很多進口商向原廠進口舒樂爾後,也會使用「STRESS FORMULA TABLETS」。伊前稱健爾綜合維他命、新康維達錠是一樣的產品,但是英文名稱的確已經不同,現在為「SOSTRESS FORMAT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至於成分有無改變伊不確定。本案係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以LINE傳送產品外包裝盒照片給伊看,並表示陸續賣20幾年的東西怎麼會被告,因為健爾這個產品很早就進口到臺灣,被告向萬寧公司買的康維達跟之前的健爾成份幾乎有90% 相同等語明確在卷(參本院智易卷第38-41 頁),併提出其『89年度』向美國原廠進口相關錠狀食品之進口報單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智易卷第47-48 頁),由該進口報單觀之,「STRESS FORMULA」與「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 」確為不同之產品(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許可證字號各異;斯時以「藥品」管制,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商亦不相同,「STRESS FORMULA」之製造商為「GIDES-NULIFE .INC . 」,而「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 」之製造商則為「FORD LABORATORIES 」。又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頂生公司主張被告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下稱甲商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頂生公司主張侵害本案商標同一包裝之商品(下稱乙商品)、被告提出之商品外包裝盒1 個及貼紙2 張,結果:⑴甲商品、乙商品除甲商品原有塑膠膜彌封、黏貼快安藥局販售價格標籤外,甲商品及乙商品之原盒面(含側面)印刷之英文產品名稱、成分標示均相同。⑵甲商品、乙商品外包裝之中文品名、成份、營養標示等則以透明貼紙印刷黏貼在盒面側邊,記載亦相同。⑶甲商品、乙商品盒面英文產品名稱下方,另均以貼紙印刷「Manufactured By :CAPTEK SOFTGEL INT . ,INC .16218 ARTHURST . ,CERRITOS , CA90703 U .S .A 」字樣黏貼其上,經除去甲、乙商品盒面上開貼紙後,2 商品盒面所印刷者均為「Manufactured By :FORD LABORATORIES Moonachie ,New Jersey 07074, U .S .A」字樣。⑷被告提出之商品外包裝盒1 個,其盒面(含側面)印刷之英文產品名稱、成分標示與甲商品、乙商品盒面印刷者相同,英文產品名稱下方,則係印刷「Manufactured By :FORD LABORATORIES Moonachie ,New Jersey 07074, U .S .A」字樣。⑷被告提出之貼紙2 張,即為甲商品、乙商品盒面英文產品名稱下方所黏貼之貼紙。此有勘驗筆錄、上開甲商品、乙商品、被告提出之商品外包裝盒1 個及貼紙2 張照片附卷可參(詳參本院智易卷第67頁正、反面及73-84 頁),是綜合證人劉茗霏之證述、前揭進口報單、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用以包裝購自萬寧公司、成分含有維生素之「新康維達錠」之金色外盒,應係源自欲販售製造廠商為「FORD LABORATORIES 」,產品英文名稱為「STRESS FORMULA B-COMPLEX VITAMIN C 600MG AND ZINC TABLETS 」之商品時即印製,且於欲販售上開商品時即已將產品英文名稱中之「FORMULA 」印刷成「FORMUA」,是被告辯稱「FORMUA」是在外盒印製之初即印刷錯誤,顯非虛妄。 ⒊本件被告向萬寧公司購入之「新康維達錠」,固屬含維生素之產品,惟其成分確尚含「鋅(ZINC)」,此觀卷附「新康維達錠」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英文產品名稱及其成分即明,被告考量成本及主觀上認所販售之產品相同(即皆屬含鋅之維他命產品),遂不重新印製新外盒,以前印妥之外盒,併因得知製造商並不相同,另以印製「新康維達錠」之製造商貼紙即「Manufactured By :CAPTEK SOFTGEL INT . ,INC .16218 ARTHURST . ,CERRITOS , CA90703 U .S .A 」字樣黏貼遮蓋之方式包裝、販售向萬寧公司購入之「新康維達錠」。再由證人劉秋櫻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本人並未提供「新康維達錠」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給被告,但不清楚被告有無向萬寧 公司專責處理人員索取等語(參本院智易卷第37頁正、反 面),及證人劉茗霏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健爾綜合維他命 、新康維達錠是一樣的產品等情(見本院智易卷第40頁反 頁),被告以前揭方式包裝、販售向萬寧公司購入之「新 康維達錠」時,恐僅知悉外國製造廠更異之事實,不確知 其多年間陸續向國內各家廠商購入之「健爾」錠狀維他命 產品之中、英文產品名稱已有不同,否則既已另行製作含 正確製造商即「CAPTEK SOFTGEL INTL . ,INC .U .S .A 【產地:美國】」在內之正確中文透明貼紙,何以中文品 名仍未知同時更正為「新康維達錠」,尚印製「健爾膜衣 錠」,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明知其原印妥之包裝外盒 英文產品名稱中之「STRESS FORMUA 」2 字與告訴人頂生 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指定使用於維生素商品之本案商 標圖樣英文「STRESS FORMULA」,僅缺少「FORMULA 」中 之「L 」字母,出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向萬寧公 司購入之「新康維達錠」乃「STRESS FORMULA」之故意, 始使用該外盒包裝、銷售。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