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煜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第13行補充「於晚間10時44分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測得李煜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復斟酌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表所示,被告乃無照騎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又依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105 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李煜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07年1月1日下午8時30分起至同日下
午9 時止之間,在其位在○○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9 時
1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因不勝酒力駕駛
失控與王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王智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肩膀挫傷及唇3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王智盛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李煜
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煜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