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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澄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澄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澄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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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李澄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澄洲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阿蘭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下午3時2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澄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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