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每公升0.303 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299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被告經查獲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雖未達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之最低下限,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距其騎車上路已距約1.7833小時(107 分鐘÷1 小時即60分鐘≒1.7833小時,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就酒精代謝率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參考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 號函文以0.05毫克至0.1 毫克計算,以0.05毫克此一數值換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本案之計算式:【1.7833×0.05】+0.21≒0.299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可回溯計算而推知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許開始騎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92毫克,已高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無合理懷疑,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2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於道路,並碰撞車輛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