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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欣濰(原名陳春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所載「陳新濰」應更正為「陳欣濰」,其下方住所欄所載「平鎮市○○街○巷○○號」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將被告陳欣濰之姓名誤書為「陳新濰」,然其下方已正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已正確記載其住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且該判決主文欄已正確書寫「陳欣濰」,而該判決引用為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均已正確書寫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是可見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是上開誤載僅係文字之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同理,在被告欄所載「陳新濰」下方住所欄「住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後方尚緊接「平鎮市○○街○巷○○號」亦顯係文字之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綜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