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富
- 選任辯護人
- 邱天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6、4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王俊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已深知悔悟,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將喪失擔任公職資格,顯有過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第89頁、第113 至114 頁)。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為褫奪公權之諭知,而原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所為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於法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收受賄款之金額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5 年,核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 頁),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春香林春枝黃淑美鄭秋蘭王俊富林文德李淑嬌羅永康梁約翰黃慧美江榮清朱家富(原名朱盛堂)余紅英高義忠古玉妹高櫻花(原名黃高櫻花)陳欣濰(原名陳春花)周星文黃進光傅英才陳瑞祥朱秀蓁黃美花張秋菊陳成茂林清美簡義孝洪谷雄湯金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春香、林春枝、黃淑美、鄭秋蘭、王俊富、林文德、李淑嬌、羅永康、梁約翰、黃慧美、江榮清、朱家富、余紅英、高義忠、古玉妹、高櫻花、陳欣濰、周星文、黃進光、傅英才、陳瑞祥、朱秀蓁、黃美花、張秋菊、陳成茂、林清美、簡義孝、洪谷雄、湯金明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褫奪公權、緩刑(不及於洪谷雄)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洪谷雄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調詢辯稱:因為伊車子有問題,所以伊向張清輝借了2 萬元修車,伊沒有幫張清輝買票,伊不知道張清輝記事本上記載「洪谷雄(追加)20000 」的意思,伊之前不敢說伊向張清輝借錢,因為與錢有關,伊怕這種行為是犯法的,伊願意坦承實情,伊實際上有幫陳榮基輔選,伊支持陳榮基,在選舉登記後,張清輝曾與陳榮基掃街拜票,同一日因伊家計貧困,伊有開口向張清輝借款2 萬,但伊認為張清輝可能誤會伊借款的意圖,伊不是要拿來做為選舉活動之用,後來張清輝在候選人號碼抽籤完後,又主動來找伊,並給伊現金2 萬元,請伊幫忙陳榮基拉票,這些款項是用來當選舉工作費用,並沒有提到是要給選民的賄款,這筆2 萬元是用在每日的加油錢、便當、飲料錢,約1 個月就使用完畢,實際上張清輝無論明示或暗示,均無要伊將此筆款項向選民賄選,如伊之前所述,其中2 萬元是伊個人花費使用,另外2 萬元是伊用來幫陳榮基宣傳拉票的工作費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前面的2 萬元是伊開口向張清輝借的,後面的2 萬元是他自己給,伊不知「追加」是何意,張清輝沒有向伊說一票一千元,要幫他買40票,他只有給伊2 萬元去做活動費幫他拉票,買票完全是張清輝亂講話云云。惟查:被告洪谷雄於調詢初始,完全否認張清輝曾給予其現金,經調查官提示張清輝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內容後,始陸續以上開各語供稱拿取張清輝現金之理由,可見其之辯詞已無可憑信性。再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輝於調詢時證稱上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內容所記載之2 筆2 萬元,係給洪谷雄現金4 萬元的行賄款,並要洪谷雄以一票一千元買40票,款項分2 次給洪谷雄等語,再於107 年11月28日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供稱並具結證稱伊共給洪谷雄4 萬元,第一次的2 萬元是賄款,第二次是單純借款,第一次是107 年6 、7 月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5之時間欄應依此更正之),地點是在洪谷雄的住處,伊請他支持陳榮基等語。綜此,證人張清輝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然就其給予被告洪谷雄之4 萬元中,其中一次之2 萬元為賄款用供買票,則始終證述不移,並有其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張清輝之上開偵訊證詞自可採信,而被告洪谷雄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之後,故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檢察官顯然未查知該條文於修正後僅有1 項,而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顯有未合。
㈡⑴被告黃慧美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黃慧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該被告之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黃慧美、傅英才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迥異,依個案衡量結果,本院認該2 人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2 人仍屬累犯,自不待言。
㈢本件除被告洪谷雄外,其餘之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況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上開被告等29人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除被告洪谷雄外,其餘均於調查官或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谷雄則不但飾詞卸責且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積極變異供詞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俊富前於89年間亦因違反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而已有投票收賄紀錄、各被告收受之賄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除被告黃慧美、傅英才為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洪谷雄則飾詞狡辯,不宜宣告緩刑,其餘被告或無前科紀錄,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至緩刑期間自應審酌其等收受賄款之金額、有無相同前科等不同因素而為量定。
㈥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被告29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9人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6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繳回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420,000 元,分別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6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又被告洪谷雄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2 萬元,未據繳回及扣案,是上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並應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人雖認被告周星文已退還賄款2 萬元予另案被告陳素娟,應於另案被告陳素娟案內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周星文係與陳素娟處對向共犯之關係,對向共犯犯罪項下亦應諭知沒收,是扣案之被告周星文所收賄款,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洪谷雄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而具結後,仍偽證上語,其已涉犯偽證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被告 │ 所犯法條及所處之刑 │ ├──────────┼──────────┼──────────┤ │ │ │倪春香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 │ 倪春香 │,處有期徒刑1 月又1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 │ │ │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即│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林春枝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 │ 林春枝 │,處有期徒刑1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3 │ 黃淑美 │同上 │ ├──────────┼──────────┼──────────┤ │ │ │鄭秋蘭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4 │ 鄭秋蘭 │,處有期徒刑1 月又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即新│ │ │ │台幣壹萬元沒收。 │ ├──────────┼──────────┼──────────┤ │ │ │王俊富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 王俊富 │,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伍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 │ ├──────────┼──────────┼──────────┤ │ │ │林文德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6 │ 林文德 │,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貳萬元沒收。 │ ├──────────┼──────────┼──────────┤ │ 7 │ 李淑嬌 │同編號2 │ ├──────────┼──────────┼──────────┤ │ 8 │ 羅永康 │同編號6 │ ├──────────┼──────────┼──────────┤ │ 9 │ 梁約翰 │同上 │ ├──────────┼──────────┼──────────┤ │ │ │黃慧美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0 │ 黃慧美 │,累犯,處有期徒刑2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壹年。扣│ │ │ │案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江榮清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1 │ 江榮清 │,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3 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12 │ 朱家富 │同編號6 │ ├──────────┼──────────┼──────────┤ │ 13 │ 余紅英 │同編號4 │ ├──────────┼──────────┼──────────┤ │ │ │高義忠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4 │ 高義忠 │,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參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參萬元沒收。 │ ├──────────┼──────────┼──────────┤ │ 15 │ 古玉妹 │同編號4 │ ├──────────┼──────────┼──────────┤ │ 16 │ 高櫻花 │同上 │ ├──────────┼──────────┼──────────┤ │ 17 │ 陳欣濰 │同編號6 │ ├──────────┼──────────┼──────────┤ │ 18 │ 周星文 │同上 │ ├──────────┼──────────┼──────────┤ │ 19 │ 黃進光 │同上 │ ├──────────┼──────────┼──────────┤ │ │ │傅英才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0 │ 傅英才 │,累犯,處有期徒刑2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 │ │ │收受賄賂即新臺幣壹萬│ │ │ │元沒收。 │ ├──────────┼──────────┼──────────┤ │ 21 │ 陳瑞祥 │同編號6 │ ├──────────┼──────────┼──────────┤ │ 22 │ 朱秀蓁 │同編號4 │ ├──────────┼──────────┼──────────┤ │ 23 │ 黃美花 │同編號14 │ ├──────────┼──────────┼──────────┤ │ 24 │ 張秋菊 │同編號6 │ ├──────────┼──────────┼──────────┤ │ 25 │ 陳成茂 │同上 │ ├──────────┼──────────┼──────────┤ │ 26 │ 林清美 │同上 │ ├──────────┼──────────┼──────────┤ │ 27 │ 簡義孝 │同上 │ ├──────────┼──────────┼──────────┤ │ │ │洪谷雄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8 │ 洪谷雄 │,處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 │ │ │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湯金明有投票權之人,│ │ │ │,期約賄賂,而許以其│ │ │ │投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 │ 29 │ 湯金明 │使,處有期徒刑1 月又│ │ │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 │ │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