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玟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8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3721 、15226、21502、21704、3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如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見臉書上打工兼職之廣告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身分不詳自稱「吳倩琳」之成年人聯絡後,對方稱因經營國際線上博奕而需租借帳戶,10天為1 期,每個帳戶每期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玟如遂依據該人指示,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49分左右,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依對方指示更改過密碼的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予該人所指定之收件人「郭俊孝」。嗣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陳玟如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方式、匯款之時地、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玟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網路上見1則應徵工作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係經營線上博奕而需租借帳戶,每個帳戶10天為1 期,每期報酬1 萬元,伊遂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49分左右,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指定之收件人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且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亦經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復有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雖稱:求職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且自述先前因工作而開立本案金融帳戶,應知悉金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但被告卻輕易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後將金融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且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對方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已有質疑擔心帳戶遭對方亂用,且對方提及「帳戶供會員輸贏兌匯使用」、「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等語,已然可知該人會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利用該帳戶供其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被告卻為了獲取對方允諾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將其個人多達六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該不知名之他人,縱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及金融卡予詐騙者,致詐騙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3721 、15226 、21502 、21704 、30378 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附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上開詐騙者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者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可議,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且未能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應徵工作而輕信對方開出高額報酬之條件,且犯後亦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案發時年僅24歲尚屬年輕識淺之生活狀況,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交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臺企帳戶) │
├──┼──────────────────────────────────┤
│ 2 │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帳戶)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合庫帳戶) │
├──┼──────────────────────────────────┤
│ 4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一銀帳戶)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兆豐帳戶)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告訴人│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地點 │款項匯入│證據 │備註 │
│ │ │ │或被害│(新臺幣) │ │被告帳戶│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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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以電話冒充網│黃世達│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彰銀帳戶│⒈證人黃世達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6日14│路賣家,佯稱│ │(併辦意旨│17時24分許/ 桃│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15分許│誤設為批發商│ │誤載為3 萬│園市新屋區中山│ │ 107 年八德字第006 號函暨│書附表編號1 │
│ │ │,而將重複扣│ │元,予以更│路367 號便利商│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款,需按指示│ │正) │店的ATM │ │ 份及107 年八德字第007號 │107 偵13721 、│
│ │ │操作提款機方│ │ │ │ │ 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15226 號併辦意│
│ │ │可取消,作櫃│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旨書附表編號1 │
│ │ │員機,致告訴│ │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臺企帳戶│ 八德分行107 年3 月23日彰│併辦 │
│ │ │人陷於錯誤操│ │ │17時30分許 │ │ 八德字第10700042號函1 份│ │
│ │ │作提款機。 │ │ │/同上址 │ │ 。 │107 偵21502、 │
│ │ │ │ │ │ │ │ │21704 號併辦意│
│ │ │ │ │ │ │ │ │旨書附表編號1 │
│ │ │ │ │ │ │ │ │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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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2│假冒為雄獅旅│溫琬婷│2萬9,987元│106年12月17日 │合庫帳戶│⒈證人溫琬婷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14│遊網客服人員│(告訴│ │16 時10分許/ │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50分許│,佯稱因員工│) │ │桃園市龜山區千│ │ 107 年1 月23日合金建國字│書附表編號2 │
│ │ │操作錯誤致多│ │ │禧新城附近郵局│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定10張旅遊卷│ │ │ATM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07 偵13721 、│
│ │ │,需按操作提│ │ │ │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5226 號併辦意│
│ │ │款機停止扣款│ ├─────┼───────┼────┤ 107 年八德字第006 號函暨│旨書附表編號3 │
│ │ │,致告訴人溫│ │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臺企帳戶│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併辦 │
│ │ │琬婷陷於錯誤│ │ │16時50分許/ 桃│ │ 份及107 年八德字第007號 │ │
│ │ │,於同日依指│ │ │園市桃園區中正│ │ 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 │
│ │ │示操作櫃員機│ │ │路彰化銀行 │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德分行107 年3 月23日彰│ │
│ │ │ │ │3萬元 │106年12月17日 │彰銀帳戶│ 八德字第10700042號函1 份│ │
│ │ │ │ │ │16時5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106年12月17日 │彰銀帳戶│ │ │
│ │ │ │ │ │17時2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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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2│冒充賣家,佯│李浩維│2萬9,912元│106年12月17日 │郵局帳戶│⒈證人李浩維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18│稱設定有誤,│(告訴│ │16 時43分許/ │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許 │需按指示操作│) │ │桃園市桃園區大│ │ 107 年1 月23日合金建國字│書附表編號3 │
│ │ │提款機方可取│ │ │業路1段372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消,致告訴人│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07 偵13721 、│
│ │ │李浩維陷於錯│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15226 號併辦意│
│ │ │誤,於同日依│ │9,980元 │106年12月17日 │合庫帳戶│ 郵局107 年1 月16日桃營字│旨書附表編號5 │
│ │ │指示操作櫃員│ │ │17 時20分許/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併辦 │
│ │ │機。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正路1080號 │ │⒋李浩維提出ATM 交易明細2 │ │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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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2│以電話冒充網│林建臣│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臺企帳戶│⒈證人林建臣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16│路賣家,佯稱│ │ │16 時59分許/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20分許│設定有誤會每│ │ │新北市板橋區中│ │ 107 年八德字第006 號函暨│書附表編號4 │
│ │ │月扣款,需按│ │ │正路35號郵局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指示操作提款│ │ │ATM │ │ 份及107 年八德字第007號 │107 偵13721 、│
│ │ │機方可取消,│ │ │ │ │ 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15226 號併辦意│
│ │ │致被害人林建│ │ │ │ │⒊林建臣提出ATM 交易明細1 │旨書附表編號2 │
│ │ │臣陷於錯誤,│ │ │ │ │ 張。 │併辦 │
│ │ │於同日依指示│ │ │ │ │ │ │
│ │ │操作櫃員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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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2│以電話冒充網│周士傑│8,010元 │106年12月17日 │合庫帳戶│⒈證人周士傑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某│路賣家,佯稱│ │ │16時25分許/ │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許 │設定有誤,需│ │ │新北市永和區中│ │ 107 年1 月23日合金建國字│書附表編號5 │
│ │ │按指示操作提│ │ │正路220號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款機方可取消│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07 偵13721 、│
│ │ │,致被害人周│ │ │ │ │⒊周士傑提出ATM 交易明細1 │15226 號併辦意│
│ │ │士傑陷於錯誤│ │ │ │ │ 張。 │旨書附表編號4 │
│ │ │,於同日依指│ │ │ │ │ │併辦 │
│ │ │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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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2│以電話冒充銀│何一燕│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兆豐帳戶│⒈證人何一燕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17│行代表,佯稱│(告訴│ │19 時20分許/ │ │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40分許│設定遭扣款,│) │ │新北市蘆洲區三│ │ 年1 月19日一桃園字第 │書附表編號6 │
│ │ │需先將金額領│ │ │民路86號 │ │ 0001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
│ │ │出核對,致告│ ├─────┼───────┼────┤ 及交易明細1份。 │107 偵13721 、│
│ │ │訴人何一燕陷│ │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一銀帳戶│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226 號併辦意│
│ │ │於錯誤,於同│ │ │19 時32分許/ │ │ 公司107 年1 月12日兆銀總│旨書附表編號7 │
│ │ │日依指示操作│ │ │同上址 │ │ 票據字第1070001270號函暨│併辦 │
│ │ │提款機。 │ │ │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 │ │ │ │ │ 份、107 年1 月25日兆銀總│107 偵30378號 │
│ │ │ │ │ │ │ │ 票據字第1070003297號函暨│併辦意旨書併辦│
│ │ │ │ │ │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 │ │ │ │ │ 份 │ │
│ │ │ │ │ │ │ │⒋何一燕提出ATM 交易明細2 │ │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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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2│以電話冒充賣│謝淑汝│4,985元 │106年12月17日 │一銀帳戶│⒈證人謝淑汝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19│家,佯稱設定│(告訴│ │20 時27分許/ │ │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許 │為分期付款,│) │ │臺中市清水區民│ │ 年1 月19日一桃園字第 │書附表編號7 │
│ │ │需按指示操作│ │ │和路2 段195 號│ │ 0001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
│ │ │提款機方可取│ │ │便利商店之ATM │ │ 及交易明細1份。 │107 偵13721 、│
│ │ │消,致告訴人│ │ │ │ │⒊謝淑汝提出ATM 交易明細1 │15226 號併辦意│
│ │ │謝淑汝陷於錯│ │ │ │ │ 張。 │旨書附表編號6 │
│ │ │誤,於同日依│ │ │ │ │ │併辦 │
│ │ │指示操作提款│ │ │ │ │ │ │
│ │ │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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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2│以電話冒充賣│曾景斌│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一銀帳戶│⒈證人曾景斌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9380號聲│
│ │月17日17│家,佯稱設定│(告訴│ │19時15分許/ 新│ │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7 │請簡易判決處刑│
│ │時9 分許│有誤,需按指│) │ │北市土城區金城│ │ 年1 月19日一桃園字第 │書附表編號8 │
│ │ │示操作提款機│ │ │路2 段258 之5 │ │ 0001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
│ │ │方可取消扣款│ │ │號便利商店ATM │ │ 及交易明細1份。 │107 偵13721 、│
│ │ │,致告訴人曾│ │ │ │ │ │15226 號併辦意│
│ │ │景斌陷於錯誤│ ├─────┼───────┼────┤ │旨書附表編號8 │
│ │ │,於同日依指│ │2萬985元 │106年12月17日 │一銀帳戶│ │併辦 │
│ │ │示操作提款機│ │ │19時18分許/ 同│ │ │ │
│ │ │。 │ │ │上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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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2 │以電話冒充賣│王詩惠│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兆豐帳戶│⒈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13721 、│
│ │17日17 │家,佯稱設定│(告訴│ │19時16分許/ 臺│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226 號併辦意│
│ │時56分許│有誤,需按指│) │ │北市內湖區成功│ │ 公司107 年1 月12日兆銀總│旨書附表編號9 │
│ │ │示操作自動櫃│ │ │路5 段452 之1 │ │ 票據字第1070001270號函暨│併辦 │
│ │ │員機方可取消│ │ │號台新銀行東湖│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致告訴人王│ │ │分行 │ │ 份、107 年1 月25日兆銀總│ │
│ │ │詩惠陷於錯誤│ │ │ │ │ 票據字第1070003297號函暨│ │
│ │ │,而依指示操│ │ │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作櫃員機。 │ │ │ │ │ 份 │ │
├──┼────┼──────┼───┼─────┼───────┼────┼─────────────┼───────┤
│10 │106年12 │以電話冒充賣│林怡樺│2萬7,985元│106年12月17日 │兆豐帳戶│⒈證人林怡樺於警詢之證述。│107 偵13721 、│
│ │17日晚間│家,佯稱設定│(告訴│ │19時43分許/ 高│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226 號併辦意│
│ │ │有誤,需按指│) │ │雄市三民區博愛│ │ 公司107 年1 月12日兆銀總│旨書附表編號10│
│ │ │示操作自動櫃│ │ │一路30號ATM │ │ 票據字第1070001270號函暨│併辦 │
│ │ │員機方可取消│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 │
│ │ │,致告訴人林│ │1,985元 │106年12月17日 │兆豐帳戶│ 份、107 年1 月25日兆銀總│107 偵21502、 │
│ │ │怡樺陷於錯誤│ │ │19時46分許/ 同│ │ 票據字第1070003297號函暨│21704 號併辦意│
│ │ │,而依指示操│ │ │上址 │ │ 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旨書附表編號2 │
│ │ │作櫃員機。 │ ├─────┼───────┼────┤ 份 │併辦 │
│ │ │ │ │2萬9,985元│106年12月17日 │兆豐帳戶│ │ │
│ │ │ │ │ │19時49分許/ 同│ │ │ │
│ │ │ │ │ │上址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