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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穎以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機車行之大門、大門前之地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斜板、右前葉子板、前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老闆」後補充「李錦達」;第三行記載之「凌晨4 時35分許」更正為「凌晨4 時36分許」。⑵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潑之紅漆尚有毀損本件機車行大門前之地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斜板、右前葉子板、前輪胎。聲請人雖認被告並非故意毀損上開機車,然被告明知該機車就停在本件機車行之大門前,猶下手對該機車行之大門前潑紅漆,則其對於該機車將遭潑及而毀損,顯然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何承軒無嫌隙,即認其無犯罪故意,否則,以轟動社會之「鄭捷」案為例,該案行為人鄭捷亦與北捷車廂內之所有被害人毫無嫌隙,則豈非鄭捷之行為僅構成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罪?更況聲請人之上開認定實與證據採認原則不合。綜此,聲請人未認定被告有毀損本件機車行大門前之地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斜板、右前葉子板、前輪胎,均與事實不合,而此等部分與聲請人已聲請之被告毀損行為,具有單純一罪、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被告犯後在警方查知其之犯行前,即自行至蘆竹分局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憑,而其犯行雖有被監視器所攝錄,然警方於被告到案前,並未針對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主展開調查,是自屬無從掌握非車主之被告為本件行為人,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被告行為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志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穎因其工作上聘僱之老闆遭林金輝於臉書PO文稱欠錢不
    還而心生怨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凌
    晨4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柏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林金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機車
    行,持紅色油漆朝機車行之鐵門及停放該處之何承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致令上開鐵門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鐵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
    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金輝。嗣經林金輝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06年8月14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8張及被告於案發現場所穿著之衣物與到案時所穿著之衣
    物吻合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鐵門
    潑灑油漆,雖未致上該鐵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住宅、營業場所之鐵門、牆壁是否清潔美觀,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
    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
    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醜化該鐵門之外貌及觀
    瞻,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紅色油漆朝機車行之鐵門及停放該處
    之告訴人何承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
    灑,致令上開機車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機車原具之美
    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承軒。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
    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紅色
    油漆朝林金輝之機車行鐵門潑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揭
    故意朝告訴人何承軒機車潑灑油漆之犯行,辯稱:伊因不滿
    林金輝在臉書po文說伊老闆李錦達有欠其錢,伊一時氣不過
    才會去林金輝之機車行,朝機車行鐵門潑灑,伊不知道有沒
    有潑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亦無嫌隙
    ,伊是要針對機車行潑油漆等語。經查,林金輝因與被告之
    老闆李錦達有財務糾紛,遂於臉書(facebook)上po文影涉李
    錦達欠錢不還,被告因不滿林金輝此舉遂騎乘上開機車至林
    金輝之機車行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及臉書截圖2張附卷足參,就此部分堪信為真。顯見被
    告因其老闆與林金輝有財務上之糾紛,方有至林金輝機車行
    朝機車行鐵門毀損之動機與故意。又告訴人何承軒經本署傳
    喚均未到庭,惟參諸告訴人何承軒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
    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機車行老闆打電話給伊說其機車行
    遭人潑漆,伊的機車也遭受波及,伊沒有與人仇恨或嫌隙等
    語,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素不相識,雙方前亦無嫌隙,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毀損其機車之動機,是本件毀損之發生應屬意外
    ,核與上揭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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