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煜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煜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煜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嗣於106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4 日執畢,並於同年月14日就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之機車,業經警方查扣在案,有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既所竊之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故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復業待警方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李煜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對面,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後騎乘逃
逸。嗣經車主陳錦玉報警後,循線於翌( 26) 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與前程街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煜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錦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