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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廷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廷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廷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重型機車並繳納分期附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謊稱欲向駿達車業行購買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駿達車業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同意被告分20期繳納貸款,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機車貸款8 萬5,980 元,而被告業已繳納1 期計4,299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107 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第9 頁、第10頁)可佐,可認4,299 元部分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尚未清償之8 萬1,681 元部分(計算式:8 萬5,980 -4,299 =8 萬1,681 )仍屬被告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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