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1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7 年3 月12日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當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18時42分許由其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列管人口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107 年9 月10日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斯時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 至3 、11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已有數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記錄,顯示被告意志不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務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65號
被告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為警因另
案緝獲後,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誠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採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 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