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應予補充更正為「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通訊軟體Messenger 信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 訊息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張世斌以「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加諸告訴人施鈞騰,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確因其與家人之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又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