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晚間6 時許」更正為「17時20分」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其成年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6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又於同年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106 年9 月28日因犯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其於106 年間密集犯該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63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 顆、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為其與錢淋維所共有,且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0058公克,含包裝袋2 個),其亦供稱係其與錢淋維共有,核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8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2樓之2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電子磅秤1台、大夾鏈袋1包(131個)、小夾鏈袋1包(
92個)及與錢淋維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毛重:0.4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2小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電子磅秤1台、大夾鏈袋1包(131個)、小夾鏈袋1包(92
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