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且戕害己身健康甚鉅,竟自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網咖之年籍不詳人購得海洛因1 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長短,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71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7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16 號卷第49頁),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