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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7 月15日」更正為「7 月14日」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已經警查獲,自應由檢、警依法發還被害人,無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可能,再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亦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14號
    被      告  張銘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7日間某日凌晨,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楓樹腳公園」停車場內,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陳志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進入駕駛座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
    後,駕駛該車離去。嗣因張銘益事後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
    ○區○○街00 0號前,經警方在上址前尋獲車輛,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照片20張、內政部
    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