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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以95年度聲勒字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7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9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
    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
    處之網咖店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6偵—1832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偵—
    1832號、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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