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民國90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少調字141 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186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卷附警詢自述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97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
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8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
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
5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9弄6號前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毒品檢體檢驗
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
經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足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
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毀。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