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更正為1月3 日上午3 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20日至103 年7 月19日止,並以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期間進行尿液毒品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履行其附帶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即○○市○○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乙○○在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
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日上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
園市龜山區某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1月2日上午3時20分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51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