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
    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前因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㈡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
    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
    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8頁背面),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末
    1 包,因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查(見毒偵卷第
    82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