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吉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吉成於警、偵訊固均自承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自稱「陳曉慧」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密碼告知自稱「陳曉慧」之人,並於偵訊最後承認犯幫助詐欺罪,然其於警詢辯稱:伊在網路上遇到一位自稱「陳曉慧」之人,她跟伊說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跟伊租借,然後要伊去改密碼996633,再到便利商店寄到另一家便利商店給她,資料伊沒有留下來,她是大約在106 年11月中跟伊說的,在她跟伊說完之後2 至3 天伊就把提款卡跟存簿都寄給她了云云;復於偵訊前階段辯稱:伊在臉書上面逛到租借帳戶的打工訊息,伊就自己聯絡對方,對方加了伊的LINE之後,伊與對方就透過LINE聯繫,伊就依照她的指示於106 年11月20日或2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某7-11,用店到店的方式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去之前就把提款卡改成對方要求的密碼,她當時本來說好收到就會給伊1 萬元,伊寄出去之後大約過了一星期伊就打電話去兩家銀行掛失,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原本是約定伊交出這兩個帳戶之後對方要給伊1 萬元,然對方後來沒有給伊,她說她會轉帳到伊給她的郵局帳戶,郵局的帳戶跟提款卡伊沒有給她云云。惟查:
㈠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於將己之帳戶資料交寄時理應告知超商店員其係寄送帳戶資料,竟未予告知,致超商店員因而同意為其辦理宅配,被告顯然欺騙宅配貨運公司使之為宅配,是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寄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可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至被告所稱對方聲稱提供銀行帳戶租借,每本帳戶可得5,000 元,此顯然並非被告之工作報酬,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而社會上一般之人對於此等提供帳戶以求不勞而獲,均可輕易知悉對方係欲使用徵求來之帳戶以供不法使用,而將不法所得之部分分贓予提供帳戶之人,尤可見被告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對方將合法使用其之帳戶乙節,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故意明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年近四十之成年人,又為專科畢業,顯具備通常之智識,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其提供帳戶係為圖不勞而獲,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不詳之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卸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彭秀英以及曹鳳梅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時,上開2 帳戶其一之帳戶並無餘額,其二為75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上開兩筆18萬元以及3萬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匪少、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於偵訊最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26號
被 告 蔡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成其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之不確定故
意,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林口區某7
-11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將密碼均改為該成員指示之
996633,再於同年月某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共計1萬元之代價
,出租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蔡吉成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
閱蔡吉成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秀英、曹鳳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英、曹鳳梅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彭秀英撰寫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曹鳳梅於106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7年6月26日
107南崁字第0054號函及函附之帳號(05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107年7月3日合金南崁字第1070002405號函及函附之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各乙份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
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論處。另依現存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未獲得約定之出租帳戶可得代價1萬元,本件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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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 │
├──┼────┼────┼────────┼─────┼──────┼─────┤
│ 一 │106年11 │彭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06年11月 │18萬元 │上開中小企│
│ │月29日 │ │係告訴人彭秀英之│29日上午12│ │銀帳戶 │
│ │ │ │胞妹彭麗娟,以電│時36分許 ├──────┤ │
│ │ │ │話謊稱急需用錢,│ │位在新竹縣新│ │
│ │ │ │希望可以借錢等語│ │埔鎮中正路 │ │
│ │ │ │,致告訴人彭秀英│ │198號之上海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商業儲蓄銀行│ │
│ │ │ │示匯款。 │ │北新竹分行 │ │
├──┼────┼────┼────────┼─────┼──────┼─────┤
│ 二 │106年11 │曹鳳梅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06年11月 │3萬元 │上開合庫銀│
│ │月30日上│ │係告訴人曹鳳梅之│30日中午12├──────┤行帳戶 │
│ │午10時11│ │友人唐素蓮,以電│時2分許 │位在臺北市內│ │
│ │分許 │ │話謊稱急需用錢,│ │湖區成功路4 │ │
│ │ │ │希望可以借錢等語│ │段68號之兆豐│ │
│ │ │ │,致告訴人曹鳳梅│ │銀行ATM自動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櫃員機 │ │
│ │ │ │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