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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明道陳怡秀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謝孟儒

被 移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桃秩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前為七彩虹生活館之商號負責人,被移送人經營七彩虹生活館期間,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7 月將七彩虹生活館頂讓給抗告人乙○○,抗告人不知道七彩虹生活館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且抗告人自106 年7 月起開始經營七彩虹生活館,並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懇請鈞院給予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可知,其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動輒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二)查七彩虹生活館之商號負責人原為被移送人甲○○,該商號於106 年7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乙○○,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2 號卷第48頁),又被移送人前於105 年8 月28日在七彩虹生活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2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50頁至第52頁),足徵七彩虹生活館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無訛,雖被移送人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惟若容任七彩虹生活館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事實甚明,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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