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前方空地之屋簷下,徒手竊取游進益所有之機車前踏三角架7 支、機車引擎懸吊1 支(下稱機車零件1 批),經路過之李欣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建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取前揭機車零件1 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揭機車零件1 批均已生鏽,且是壞的,伊覺得是沒有人的才拿走,伊只是拾荒,不是要偷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撿取前揭機車零件1 批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游進益、李欣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所載之物品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機車零件1 批均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前方空地之屋簷下,而空地僅靠住家,外觀上明顯為私人空地等語,為證人游進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併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上開機車零件1 批放置之位置,係位於房屋正前方空地內之屋簷下方,且與房屋鐵捲門處相距甚近,復緊臨房屋之牆壁,空地上亦同時停放小客車、機車,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認知該處空地應為私人所有;再者,放置前揭機車零件1 批之處,尚有擺放一外觀尚新、外表乾淨之攤架,而未見其餘垃圾或廢棄物,是綜合上情並依社會通念觀察,一般人應得認識放置於該處之物品,均屬他人所有,而不致於誤認係他人所丟棄之物。況且,參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竊取他人放置在住處外之冷氣機主機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170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復由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104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 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是被告歷此科刑教訓後,當更無可能輕率誤認前揭機車零件1 批係他人不要之物,惟質之被告供稱:那時候現場沒有人,所以伊沒有問可不可以拿走,伊也沒有按電鈴問東西可不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拿取前揭機車零件1 批之際,並未事先詢問或加以確認前揭機車零件1 批之所有權狀態,益徵被告辯稱其認前揭機車1 批係他人不要之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其主觀上認識前揭機車零件1 批係屬他人有所有之物乙節,應足認定。此外,被告已供稱其係為將前揭機車零件1 批拿去變賣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卷第33頁反面),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 頁至第2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情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