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源(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⑴由於家境清寒,父母親年老中風在床,平日只靠唯一長子即被告打零工維生,被告平日務農種植地瓜,與親朋好友和睦相處,實為地方上的優秀青年,只是家貧為養家糊口而犯下錯誤;⑵受害人陳桃並未提出竊盜告訴,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以其家境清寒、父母親年老中風、平日務農種植地瓜、與親朋好友和睦相處、須養家糊口等因素,請求改判較低刑度,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係非告訴乃論,縱使被害人陳桃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未明白表示提出竊盜之告訴,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偵查後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依該法第251條提起公訴,被告以被害人未明白提出告訴為由,提出爭執,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三)本案原審判決依據證人陳桃(被害人)、張玉雪(被害人妯娌)、陳玟憲(友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失竊財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友商資源回收場變賣贓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顯然係有意行竊;並說明被告前曾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⑶⑷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輕度智能障礙,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自71年起迄至本件案發前,已有數十件竊盜前案紀錄,雖經各法院或寬予拘役輕責,或嚴以徒刑之懲戒,均仍持續犯案,此觀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自警詢迄至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惟本件證人陳桃並未深究,且受害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為臨時清潔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離婚,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在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執前詞上訴空言對原判決之刑度爭執,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