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01號,96年度偵字第5271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23日確定,甫於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一、95年10月3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15號旁之「上田福德祠」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2個、銅製燈座2組、銅製杯子2個等物 (價值新台幣<下同>約8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廟方管理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失竊之情並報警處理後,始採證查悉上情。
二、95年10月1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4之17號余朝卿住宅前,徒手竊得余朝卿所有之燒金紙所用之白鐵桶1個,嗣經警調閱余朝卿住宅門前攝影監視器後查獲。
三、96年2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00號後面防火巷旁,徒手竊取何朝圳所有白鐵製狗籠2x3公尺3片(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中興路2段747巷口伺機出售,嗣為警於96年2月24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中興路2段747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製狗籠3片,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財物伊只是路邊撿到的,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未曾前往該土地公廟,亦未竊取上述財物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葉文漢即上田福德祠主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5年10月3日16時50分到場勘察後,在棄置於榕樹旁紙箱內之燈罩 (原與遭竊燈座為一體)上採得指紋5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5枚指紋與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左中、左中、左食、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採證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遺留指紋於案發現場遭棄置之燈罩上之事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既供稱其未曾前往前揭福德祠祭拜等語,則已初步排除被告至該福德祠祭拜時觸摸燈罩之可能,且本案遭竊之燈座係屬黃銅製(其上另有燈罩),原係擺放於供桌上,嗣燈座遭竊後該燈罩則遭棄置於榕樹旁之紙箱,且該燈罩有相當之體積等情,業據證人葉文漢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查照片32幀在卷可稽,堪認竊賊竊取本案燈座僅係著眼於該黃銅製燈座之價值,乃將具相當體績、無價值而徒增搬運困難之燈罩棄置,復以該燈座與燈罩既原為一體,欲將之分離,自須以手對燈罩施力扭轉或拔起,乃被告所遺留之指紋適於該燈罩之施力處(燈罩呈水滴狀,指紋均俱留於橫向寬處,相對於尖狀窄處施力較易),且被告所遺留之指紋係含姆指指紋,亦核與一般觸摸物體不經由姆指及施力須利用姆指之情狀相符,徵諸上情,被告所遺留之前揭指紋應係對燈罩施力扭轉或拔起時所留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至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朝卿、何朝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張、翻拍照片5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及攝影監視器之攝錄光碟1片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均業坦承其行竊係為變賣換取現金等語,足認該等財物具相當之價值,要非他人所任意棄置之物,被告辯稱: 伊係撿到的云云,即無所拿取之財物屬他人財物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屬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犯案行為時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社福字第096001172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身素障礙者鑑定表1份、國軍台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悟迭次再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犯罪事實欄一較高,犯罪事實欄三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公訴人論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係為強化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從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係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核與強制工作係針對行為人之危險性格藉由強制工作以收矯正之效有對象上之差異,又刑罰亦具矯治機能,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將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