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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龔書安陳品潔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瑞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瑞鈴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刑事卷宗(下稱簡上卷)第4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2 、3 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看診,並於案發當日服用10幾顆史蒂諾斯,才會在無意識之下竊取財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㈠ 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且未至該院領用史蒂諾斯;該院係於106 年8 月10日、同年8 月25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1日為被告開立史蒂諾斯,劑量為睡前1 次、每次1 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10月8 日北總竹醫字第1079904935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暨病歷0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7 月31日前2 、3 天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看診,領用史蒂諾斯藥物云云,顯屬不實。再者,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服用史蒂諾斯,然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至結帳櫃檯結帳1 件飲品,且尚能以將其餘竊得商品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掩人耳目乙情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77 號偵查卷宗第71至78頁),難認被告於行竊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史蒂諾斯,致其於無意識之狀態下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實不足採。況且,即使被告確有受史蒂諾斯藥效之影響而意識不清,不知所為何事及辨別事理,然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前有服用史蒂諾斯後,於無意識之狀態下竊取財物之經驗(見簡上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服用史蒂諾斯後,可能為違法之行為乙情有所認識,卻仍大量服用史蒂諾斯共10幾顆,遠超過醫囑睡前1 次、每次1 顆之劑量,則其陷入上開狀況,亦係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亦無同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所為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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