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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呂如琦許自瑋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適用,因本件竊盜已知悔悟,請改判拘役59日,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上訴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另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述犯罪情狀觀察,與其前已有多次竊盜與搶奪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無可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仍執前詞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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