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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 年度易字第15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全為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負責人,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德全前曾出售怪手鋼牙【(俗稱大鋼牙,下稱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1 具予張原禎,然因怪手鋼牙之壓力不足,張原禎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向陳德全反應,陳德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原禎佯稱要其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8,250 元購買並改裝增壓器零件(下稱增壓器)即可,致張原禎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 萬8,25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陳德全得手上開款項後即拒不回應,張原禎始悉受騙。

㈡、陳德全見張原禎之友人羅政能亦欲購買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以簡訊向張原禎佯稱要依前開協議將張原禎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帶回修改,致張原禎再陷於錯誤,誤信陳德全仍有意履約,而同意陳德全將其所有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載離。

㈢、陳德全見張原禎已受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羅政能佯稱一位古姓客戶欲換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因此有中古之怪手鋼牙1具(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欲以4 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致羅政能陷於錯誤,而同意向陳德全購買,嗣陳德全即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許,至張原禎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廠房將張原禎原有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載離,而詐得該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並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羅政能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所詐得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交予羅政能,致羅政能陷於錯誤而交付4 萬8,000 元現金予陳德全,陳德全詐得前開款項後,旋不知去向,嗣張原禎發覺羅政能取得其交付陳德全之怪手鋼牙(起訴書誤載為增壓器),張原禎、羅政能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雖已和解然尚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張原禎詐欺而取得之怪手鋼牙1 具及6 萬8,250 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向被害人羅政能詐欺而取得4 萬8,0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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