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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曾名阜

  • 被告
    簡睿佑惠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佑 選任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 被   告 惠祁 李為杰(原名李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睿佑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惠祁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為杰共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睿佑與惠祁、李為杰共同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由惠祁、李為杰至臺北市某電信行購買GPS 衛星定位器及申辦有上網功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於106 年11月7 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1月7 日期間某日,然因106 年11月7 日起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始出現於張靜源住處,本院爰認定裝設時間為106 年11月7 日某時),由李為杰駕駛簡睿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惠祁及簡睿佑至張靜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由惠祁將上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GPS 衛星定位器交給簡睿佑,由簡睿佑下車依指示將GPS 衛星定位器安裝在張靜源及張福儀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精確地掌握上開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而無故竊錄張靜源及張福儀非公開之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惠祁名下之全部門號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門號0000000000於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14日3G上網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為了避免以各種高科技電子設備為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 ㈡查GPS 衛星定位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等上開行為係以GPS 衛星定位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特別是,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且利用普及,被告等上開行為可監控告訴人平日所使用車輛之目前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輕易取得告訴人所在之相關資訊,在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間形成一種被追蹤與追蹤之不對等狀態。從被告等裝置上開GPS 衛星定位器起,此種追蹤的存在,會影響個人自主形塑私人生活內涵的自由,被告等行為自屬對告訴人權利之侵擾行為。 ㈢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本案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使,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再者,一般汽車使用人亦均藉由車廂與外界隔離,使與其一同分享利用公共場域之他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乘客為何人及其等之活動,以保有其私密性,而能自在、不受拘束地移動,是告訴人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等在告訴人所駕車輛裝設GPS 衛星定位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對告訴人構成侵擾。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而嗣後被告簡睿佑等即透過掌握告訴人行蹤從告訴人處取得財物,經檢察官起訴強盜犯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等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等持之以犯本件犯行之GPS 衛星定位器及SIM 卡,並無證據可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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