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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緒競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告
李政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宋國璋
選任辯護人
劉智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李正偉

      任峻良

      吳為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緒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國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峻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為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聰文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因賭博而分別積欠綽號「胖哥」之郭緒競、綽號「王哥」之李正偉、綽號「文聰」之李政蒼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115 萬元、102 萬元,另積欠綽號「宋哥」之宋國璋100 餘萬元借款,遲未償還又避不見面,郭緒競、李正偉、李政蒼及宋國璋因此心生不滿,遂與任峻良、吳為翰商議,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廖聰文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謀由吳為翰佯稱索討修車費用為由,將廖聰文約出以索討債務。謀議既定,吳為翰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46分許,發送簡訊要求廖聰文償還修車費用,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環南路2 段3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吳為翰隨即通知宋國璋會面之時間、地點,宋國璋再將此事轉知郭緒競、李正偉及李政蒼。嗣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吳為翰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取得廖聰文交付之修車款項後旋即離開,此際郭緒競搭乘由任峻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要求廖聰文上車協商債務,迨廖聰文上車後,即將廖聰文戴上眼罩,再以黑色膠帶纏繞眼罩,在車上分別以拳頭、小鋁棒毆打廖聰文,並恫稱:「要先關個2 、3 天,如果還有命回去,就算去告,也不怕」等語,隨後再將廖聰文載至桃園市六六快速道路某處,郭緒競、任峻良將廖聰文拉下車,分別持拳頭及路邊撿拾之樹枝毆打廖聰文,且恫稱:「欠的錢要怎麼處理,就算不處理也沒有關係,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最後將廖聰文載往吳為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與復興路之「夢想超跑汽車租賃店」(下稱超跑店),斯時李正偉、李政蒼、宋國璋及吳為翰均獲通知而趕抵現場,挾人數之優勢,不讓廖聰文離去,復與廖聰文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廖聰文見對方人多勢眾,且害怕再次遭毆打,為求脫身遂承諾還款,並簽立共計9 張、面額合計347 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郭緒競(面額2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3 張,共計80萬元)、李正偉(面額5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3 張,共計115 萬元)、李政蒼(面額50萬元、50萬元及52萬元之本票3 張,共計152 萬元)。嗣於翌(24)日凌晨1 時45分許,郭緒競將廖聰文載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任令其離去,總計剝奪廖聰文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並致廖聰文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肩及雙側上臂磨損或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廖聰文業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緒競、李政蒼、宋國璋、李正偉、任峻良、吳為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聰文之證詞。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147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天羅地網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吳為翰發送予證人廖聰文之簡訊1 份、被告李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聰文交付予被告李政蒼之本票影本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緒競、李政蒼、宋國璋、李正偉、任峻良、吳為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6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緒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 人在超跑店恫嚇廖聰文,此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6 人既係以強暴方法剝奪廖聰文之行動自由,於同一犯罪過程中併以脅迫方式使廖聰文簽立本票,其等目的無非係向廖聰文索討積欠債務,迫使廖聰文承諾清償,是被告6 人縱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廖聰文心生畏懼,進而行無義務之簽本票行為,然此部分恐嚇行為仍屬強制行為的手段之一,且因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廖聰文行動自由之程度,因此被告6 人使廖聰文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廖聰文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自無須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起訴書之論罪方式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所為可議,本應嚴加譴責,惟念及廖聰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6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1號卷㈠,下稱訴字卷㈠第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6 人犯行之意見(見訴字卷㈠第83、111 頁),兼衡被告6 人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分工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 人於討債過程中曾以拳頭、小鋁棒毆打告訴人廖聰文,對廖聰文拳打腳踢,致使廖聰文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6 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因廖聰文已具狀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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