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桓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
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4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文
沈桓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被告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告訴人及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方式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業經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杜佳真、陳公夏與被害人林蘭英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證據資料 │ │號│被害人 │ │ │幣) │ │ │ │ │ │ │ │ │ ├─┼────┼─────────┼──────┼───────┼──────────┤ │1 │杜佳真(│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106 年3 月2 │1 萬5,000 元 │1、告訴人杜佳真於警 │ │ │告訴人)│名稱「朱繼賢」刊登│日下午1 時59│ │ 詢中之證述【見106│ │ │ │販售IPHONE 6S 手機│分許 │ │ 年度偵字第13014號│ │ │ │之文章,並留下手機│ │ │ 卷(下稱偵字第130│ │ │ │通訊軟體LINE ID :│ │ │ 14 號卷)第8-9頁 │ │ │ │「bc520740」,適杜│ │ │ 】。 │ │ │ │佳真於106 年3 月2 │ │ │2、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 │ │ │日上午11點59分許瀏│ │ │ 、通訊軟體LINE對 │ │ │ │覽網頁後,遂主動以│ │ │ 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通訊軟體LINE加「bc│ │ │ 見偵字第13014 號 │ │ │ │520740」為好友後,│ │ │ 卷第16-17 頁)。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帳號(名稱為「振偉│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之成年人聯繫。│ │ │ 年3 月22日營清字 │ │ │ │「振偉」乃向其佯稱│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轉帳後即會將商品寄│ │ │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出且免計運費云云,│ │ │ 詢、存款交易明細 │ │ │ │致杜佳真陷於錯誤,│ │ │ 、存款往來項目申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其│ │ │ 請書(見偵字第13 │ │ │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 │ 014 號卷第29-30頁│ │ │ │銀行帳號000-000000│ │ │ 、第33頁)。 │ │ │ │000000 號帳戶,以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手機線上轉帳之方式│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年6 月23日營清字 │ │ │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內。 │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第13014 │ │ │ │ │ │ │ 號卷第42頁、第45 │ │ │ │ │ │ │ 頁背面)。 │ ├─┼────┼─────────┼──────┼───────┼──────────┤ │2 │林蘭英(│詐騙集團成員偽稱為│106 年3 月2 │3萬元 │1、被害人林蘭英於警 │ │ │被害人)│林蘭英之友人,向林│日下午2 時46│ │ 詢中之指訴(見偵 │ │ │ │蘭英借款,致林蘭英│分許 │ │ 字第13014 號卷第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20頁)。 │ │ │ │間,前往新北市○○○ ○ ○0○○○○○○○○○ ○ ○ ○ ○區○○路00號全聯福│ │ │ 表(見偵字第1301 │ │ │ │利中心內的ATM 自動│ │ │ 4號卷第25頁)。 │ │ │ │櫃員機,以其子劉俊│ │ │3、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凱之台新銀行金融卡│ │ │ 紀錄截圖照片(見 │ │ │ │(帳號000-00000000│ │ │ 偵字第13014 號卷 │ │ │ │00000000號)匯款右│ │ │ 第26頁)。 │ │ │ │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華│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南銀行帳戶。 │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 │ │ │ 年3 月22日營清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 │ │ │ 詢、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存款往來項目申 │ │ │ │ │ │ │ 請書(見偵字第13 │ │ │ │ │ │ │ 014號卷第29-30頁 │ │ │ │ │ │ │ 、第33頁)。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 │ │ │ 年6 月23日營清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第13014 │ │ │ │ │ │ │ 號卷第42頁、第45 │ │ │ │ │ │ │ 頁背面)。 │ ├─┼────┼─────────┼──────┼───────┼──────────┤ │3 │陳公夏(│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陳│106 年3 月2 │3萬元 │1、告訴人陳公夏於警 │ │ │告訴人)│公夏之僱主,向陳公│日下午2 時3 │ │ 詢中之證述(見偵 │ │ │ │夏佯稱需現金周轉,│分許 │ │ 字第17414 號卷第6│ │ │ │後天就會還款等語,│ │ │ -7頁)。 │ │ │ │致陳公夏陷於錯誤,│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而於右列時間前往新│ │ │ 易明細表(見偵字 │ │ │ │北市淡水區大忠街9 │ │ │ 第17414號卷第12 │ │ │ │號水碓郵局,以其所│ │ │ 頁)。 │ │ │ │有之帳號000-000000│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 │ │ │00000000號郵局帳戶│ │ │ 有限公司總行106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年5 月18日營清字 │ │ │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客戶資料整合查 │ │ │ │ │ │ │ 詢、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第17414 │ │ │ │ │ │ │ 號卷第16-20 頁)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