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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人誤繕為〈刑事非常上訴理由狀〉)。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即聲請人107 年8 月16日之〈刑事非常上訴理由狀〉)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並載明對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前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上審理後,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本件聲請人雖將再審聲請狀誤繕為「刑事非常上訴理由狀」,向最高檢察署提出聲請,並經最高檢察署移送本院處理,惟本院既無再審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程欣儀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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