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財寶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財寶(對外自稱「黃嘉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塑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義麗塑膠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報酬聘僱鄭朝瀛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朝瀛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古孟平、徐桂貞(上開2 人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福成、梁日昆、「徐先生」、「何先生」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義麗塑膠公司會如期付款,將商品出貨至該公司或該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後,事後或未收到貨款,或收到之支票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財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120 至124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坦承附表一編號1 、6 、8 、1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就其餘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他部分之訂貨交易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義麗塑膠公司之員工古孟平、徐桂貞、林福成、梁日昆、「徐先生」、「何先生」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廠商將商品出貨至義麗塑膠公司或該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後,均未收到貨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附表一編號1 京華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熊衛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義麗塑膠公司陸續於104 年7 月25日至11月24日,向伊公司多次訂購瑞可巧巧杯、不鏽鋼雙層隔熱餐盒、雨傘、美食鍋,共計177 萬6,150 元,商品都寄送到義麗塑膠公司,但該公司開立的支票於104 年11月2 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都是與古孟平、「黃嘉慶」聯絡,另外在訂購期間,也有和徐桂貞聯絡過等語(見偵卷一【即原判決偵卷2 之1 ,以下均稱偵卷一】第38至39頁,偵卷二【即原判決偵卷2 之2 ,以下均稱偵卷二】第97至98頁); ⒉編號2 捷舜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義麗塑膠公司的梁日昆於104 年9 月23日向伊公司下訂150 捲多芯線,該公司表示要外銷,伊於104 年10月16日前往義麗塑膠公司點交該公司訂購的商品,在該公司有看過徐桂貞,而該公司所開立104 年11月1 日、面額19萬4,335 元之LD0000000 號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偵卷一第76至79頁,偵卷二第125 頁); ⒊編號3 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莊世榮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4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接到義麗塑膠公司何先生來電詢問訂購監視器設備,當下伊傳真報價單給他,伊於104 年10月14日向何先生確認訂貨後,何先生在同日將蓋有義麗塑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的訂購單回傳,伊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將商品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04 年11月2 日將收到的支票持至彰化銀行卻無法兌現,損失金額共17萬8,92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及反面); ⒋編號4 鴻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義麗塑膠公司何先生於104 年10月中旬來電向伊訂購4 種款式行動電源,數量分別是450 、450 、500 、500 ,總金額83萬2,794 元,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將貨出給義麗塑膠公司,104 年11月3 日發現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至114 頁,偵卷二第98至99頁); ⒌編號5 新鈦機械有限公司員工賴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義麗塑膠公司徐先生的人詢問訂購腳踏車20台,伊先傳真估價單給徐先生,於104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自稱何先生的人來電確認能否在10月底前出貨,出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伊確認訂單後,安排在104 年10月29日出貨,對方承諾在1 04年11月4 日前匯款17萬940 元,伊於104 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聯繫對方,提醒對方付款,電話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偵卷二第125 頁); ⒍編號6 優久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淳湧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義麗塑膠公司的聯絡人梁日昆分別於104 年9 月24日、10月12日、10月14日向伊的公司下訂塑膠圓盤,總金額18萬9,000 元,伊分別於104 年10月1 日、10月16日將商品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付款時間為月結60天,3 筆訂單均未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3 至134 頁,偵卷二第99至 100 頁);關於總金額其在偵查中雖稱29萬2,950 元,然卷附採購單(見偵卷一第135 至137 頁)採購商品金額合計為18萬9,000 元,可見偵查中關於被詐騙總金額陳述有誤,應以警詢及採購單為準。 ⒎編號7 峻宏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林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向伊的公司訂購規格 0.80 0×1247.0×2440.0的不鏽鋼板30片,價值4 萬6,929 元;規格1.500 ×1245.0×2440.0的不鏽鋼板40片,價值10 萬9,686 元;伊都是與義麗塑膠公司的林福成與徐桂貞聯繫,其中4 萬6,929 元已付,另10萬9,686 元則由義麗塑膠公司開立支票,但該支票並未兌現。此外,義麗塑膠公司分別於104 年10月7 日訂購規格3.000 ×1235.0×2440.0的不鏽 鋼板16片,價值8 萬6,713 元;10月13日訂規格3.000 × 1242.0×2440.0的不鏽鋼板24片,價值13萬259 元、規格 4.000 ×1220.0×2440.0的不鏽鋼板6 片,價值4 萬1, 307 元;其中9 月18日訂購的是9 月25日出貨,10月7 日訂購的是10月8 日出貨,10月13日訂購的是10月16日出貨,均送到義麗塑膠公司東芝路地址,除了已付款的4 萬6,929 元外,其他都未收到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139 至141 頁,偵卷二第100 至101 頁); ⒏編號8 廉騰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張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義麗塑膠公司的古小姐於104 年10月14日來電詢問產品,並於104 年10月16日訂購監視器合計11萬6,000 元,公司於104 年10月19日將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10月24日郵寄支票過來,但支票於104 年11月5 日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偵卷二第125 頁); ⒐編號9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管黃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義麗塑膠公司的何先生於104 年10月5 日訂購臉盆用單槍龍頭、淋浴用單槍龍頭合計60件,價值52萬2,000 元,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將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來於104 年11月5 日持義麗塑膠公司開立的支票欲兌現時,銀行告知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至158 頁,偵卷二第103 至104 頁); ⒑編號10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義麗塑膠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下訂冷作工具鋼、模具鋼方型,於104 年10月12日、10月20日分別下訂冷作工具鋼,全部訂單價值67萬7,792 元,全部商品都已經送至桃園市○○市○○路000 號,但義麗塑膠公司之貨款支票均未兌現,義麗塑膠公司的聯絡人是梁日昆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至165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2 頁); ⒒編號11高峰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義麗塑膠公司的何先生於104 年10月12日與伊聯繫表示要購買16張床,伊於104 年10月13日傳真報價單給何先生,何先生要求到中壢東芝路跟黃經理簽約,黃經理決定正確出貨時間後由何先生告知,伊陸續將合計價值69萬元的床墊、乳膠枕、保潔墊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何先生於104 年10月23日拿面額69萬元支票給伊,銀行於104 年11月10日通知伊該支票跳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80 至181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2 頁); ⒓編號12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員工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義麗塑膠公司的林福成於104 年10月13日訂購6 台電動麻將桌,合計14萬1,750 元,貨送到東芝路上的義麗塑膠公司,該公司簽發支票給伊,但支票於104 年11月15日跳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89 至190 頁,偵卷二第125 頁); ⒔編號13乙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元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義麗塑膠公司的業務林福成於104 年9 月間打電話到伊公司詢問不鏽鋼板價格,並要求伊將貨品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該次訂購約7 至8 萬元價格貨品,因係第一次交易,伊要求現金交易;嗣於104 年10月20日,林福成向公司下訂不鏽鋼板共400 片,價值9 萬8,640 元,義麗塑膠公司的聯絡窗口是徐小姐,伊都是打電話與徐小姐聯絡交易細節,伊於104 年10月26日將貨品送至義麗塑膠公司,復於10月27日寄出請款單據給該公司,再打電話要確認是否收到請款單與確認付款時間時,公司電話已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偵卷二第96頁)。 ㈡附表一之商品均由被告直接、間接指示訂購辦理: ⒈證人即義麗塑膠公司採購人員古孟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⑴熊衛民是公司的合作廠商(附表一編號1 ),被告叫伊去訂餐盒、保溫瓶,伊就打電話去訂;⑵廉騰公司(附表一編號8 ),是被告要叫監視器,叫伊去詢價,後來訂了10組,用支票付款,支票沒有兌現;⑶附表一編號1 、6 、8 、12之交易伊有經手交易或打詢價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卷二第26頁,易字卷第50至52頁); ⒉證人即義麗塑膠公司採購人員徐桂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⑴被告指示要向京華公司訂禮品(附表一編號1 ),伊有幫忙催貨;⑵捷舜公司是梁日昆處理(附表一編號2 ),伊有幫忙打電話;⑶峻宏公司是林福成處理(附表一編號7 ),伊有參與詢價、訂購;⑷伊也幫林福成打電話向乙鈦公司訂購不鏽鋼(附表一編號13);交易過程伊大多是負責打詢價單及採購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80頁反面,偵卷二第28頁,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 ⒊古孟平、徐桂貞就本件訂購商品過程之陳述,互核一致,而古孟平、徐桂貞未提及之其餘商品訂購,各廠商係與義麗塑膠公司員工林福成、梁日昆、「徐先生」、「何先生」等人接洽,各廠商證人證述如上交易模式亦與古孟平、徐桂貞所述相符,並有義麗塑膠公司之採購單、詢價單、訂購確認單等單據、附表一各廠商之報價單、訂貨訂購單、送貨交貨單、快遞客戶簽收單、請款對帳單、商品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附表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6、40至57、91至94、100 至103 、118 至126 、130 至132 、135 至137 、142 至146 、149 至150 、154 至156 、160 至163 、168 至179 、183 至188 、193 至194 頁),可見古孟平、徐桂貞、林福成、梁日昆、「徐先生」、「何先生」等人確受被告指示以義麗塑膠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之廠商訂購商品之情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除附表一編號1 、6 、8 、12以外之犯行,辯稱伊都在東芝路工廠,義麗塑膠公司實際上是劉義松所有,公司在新生路那邊的事,伊都不清楚,東芝路工廠只是配合義麗塑膠公司辦貸款,渠等所為之交易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古孟平於原審證稱:伊自104 年6 月起在義麗塑膠公司任職,向被告應徵,被告自稱「黃嘉慶」,伊都叫被告「總仔」(台語),被告在公司有辦公室;被告會告訴伊等要買什麼,伊等上網找廠商,向廠商詢價,再把詢價結果告訴被告,由被告決定採買的數量、價格,伊等再向廠商下訂,義麗塑膠公司的財務也是被告管理,被告會給小額零用金作為便當費、文具費、郵資,轉帳給廠商也是被告自己處理,存摺是被告保管,貨款的部分,被告會開支票,由伊等寄給廠商,工作上的事情都是問被告,因為被告說有事情都問他;被告說鄭朝瀛是負責人,鄭朝瀛有時候會在公司打掃,看到哪裡髒就去整理,鄭朝瀛不會天天到公司,在公司沒有辦公桌或固定位置;公司訂購的物品送到公司後,會再轉出去,被告或伊等都會聯絡貨運行,但給貨運行的地址都是被告處理,伊有問過貨品轉賣的款項如何收取,被告說會自己處理;義麗塑膠公司有3 台切塑膠袋的機器,被告說電壓不夠,沒有運作,這些機台沒有從事生產,被告說要做採購轉賣,會採購包括杯子、床墊、監視器、麻將桌等物品,被告說有客戶需求要他找這些東西,伊等沒有和需求這些物品的客戶接洽過,都是被告說客戶要的東西、數量,伊等再詢問廠商;公司不會有庫存,買進多少就出貨多少,伊不知道為何不直接請供應商出貨給客戶,被告就是請廠商寄到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52頁反面)。徐桂貞於原審也證稱:伊當初是向被告應徵,被告自稱「黃嘉慶」經理,伊都叫被告老闆,公司都是聽被告指示;伊有看過鄭朝瀛,鄭朝瀛在公司打雜,沒有決定權,所有決定的事情都要問被告,財務也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古孟萍與徐桂貞所述經核與其等在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5至29頁),其二人與被告又無任何夙怨,且為公司之採購人員,其等陳述應可採信,可見義麗塑膠公司不僅人事、財務、業務等均由被告指揮調度管理,且存摺由被告保管,支票由被告簽發,被告卻僅對認罪部分之4 件知情,殊難想像,且其他商品訂購之交易模式與被告認罪之犯案手法都相同,被告所謂毫不知情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⒉被告在原審稱:伊每個月付1 萬5,000 元給鄭朝瀛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而共同被告鄭朝瀛於偵查中稱:伊是擔任義麗塑膠公司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不是伊,伊於104 年6 月2 日將證件交給劉義松,伊不知道被告在經營什麼,伊問被告,被告都叫伊不要問,伊是住在公司裡做清潔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76頁);於原審陳稱:當時是劉義松叫伊去當義麗塑膠公司的人頭,伊酒駕服刑出監後,劉義松帶伊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叫伊去幫被告顧機台,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劉義松說被告在臺北的生意比較熟;伊不知道義麗塑膠公司的購買程序,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伊不懂,不要問,當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以拿1 萬5,000 元等語(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64頁反面)。可見被告按月需支付鄭朝瀛1 萬5,000 元,依古孟萍、徐桂貞所述,與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有關之大小事均須得到被告之指示同意,毫無劉義松涉入之跡象,堪認鄭朝瀛是劉義松介紹予被告以擔任義麗塑膠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不論依被告或者鄭朝瀛所述,均無法認定劉義松為義麗塑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劉義松始為義麗塑膠公司負責人云云,不能採信。退步言之,若劉義松之涉案程度果如被告所述,亦屬與被告共犯,仍無法解免被告刑責,足認被告辯稱除認罪之附表一編號1 、6 、8 、12之4 家廠商外,其餘交易均不知情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⒊再者,向附表一各廠商訂貨者皆為義麗塑膠公司員工徐桂貞、古孟平、林福成、梁日昆、「徐先生」、「何先生」等人,對照被告認罪中之附表一編號1 、8 、12之3 次交易與被告否認犯罪之編號7 、10、11部分,都是以義麗塑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貨款(詳見附表二所載);編號1 至5 、9 、1 1 之送貨地點是義麗塑膠公司所在之新生路,其他送貨地點則是被告所在之東芝路廠址,其中編號11更由被告在東芝路與廠商簽約;編號7 、12、13由林福成訂貨,編號2 、6 由梁日昆訂貨。可見向廠商訂貨者為被告應徵之古孟平等6 名員工,貨款大部分都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員工豈會未得被告指示即自作主張訂貨?且送貨地點分散在義麗塑膠公司所在之新生路及東芝路之廠址,被告就各該交易豈會不知?其辯稱送貨到義麗塑膠公司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被告以鄭朝瀛為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自己隱身幕後,對外以「黃嘉慶」自稱,依古孟平、徐桂貞於原審所稱:在訂購之商品寄送至義麗塑膠公司後,由被告處理聯絡貨運行將商品載送離開;古孟平更稱:伊有問被告轉賣出去的款項如何收取,被告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56頁反面)。可見被告收到商品後,隨即聯絡貨運行將商品載離,下落不明;所訂購之商品琳瑯滿目,有餐盒、雨傘、監視器、電動麻將桌、腳踏車、行動電源、衛浴設備、床墊、不鏽鋼板…等,均與塑膠生產之本業無關,除轉賣外,看不出各商品間有任何上下游或者彼此支援關係可循;關於如何處理商品?是否出售?獲利如何?員工無人知曉,也毫無資料可查;參諸貨款之付款日期大多集中在104 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果真為正常交易之營業人,買進賣出無囤積成本之需求,為何貨款595 萬6,286 元分文未付?且古孟平、徐桂貞等人於104 年11月2 日起即因義麗塑膠公司無預警關閉而無法到職,在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時被告避不見面,退票後亦未出面與各廠商協調債務清償,在在顯示被告在訂貨時即籌畫以義麗塑膠公司為名義騙取廠商貨物,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廠商訂購商品,遂行其自身詐欺取財目的,均為間接正犯。附表一編號1 、6 、7 、10部分,被告利用員工多次向同一廠商訂貨,各次行為侵害者均為單一廠商之法益,且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104 年9 月25日(應係交貨日)應更正為104 年9 月18日(訂貨日即詐欺著手之日),而同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3日之採購未經起訴書敘明;編號10之104 年10月12日、10月20日犯行,未經起訴書敘及,惟前述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誘騙廠商交付物品,所犯常業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不但未習得教訓,謹言慎行,反而故技重施詐向附表一各廠商詐騙財物,造成被害廠商損失不輕,被告所為誠屬惡劣,對社會交易安全危害至鉅,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犯罪所得甚鉅,且迄未將詐騙之財物返還被害廠商或予以賠償,以及渠等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所詐得之財物,各屬於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廠商,依法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6 、8 、12部分以外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廠商名稱 │商品 │價格(新臺幣) │ ├──┼────────┼───────────┼──────────┼─────────┤ │ 1 │104 年7 月25日至│京華禮品有限公司 │瑞可巧巧杯、不鏽鋼雙│177 萬6,150 元 │ │ │11月24日 │ │層隔熱餐盒、長柄晴雨│ │ │ │ │ │兩用傘、倍麗雙層保溫│ │ │ │ │ │餐盒 │ │ ├──┼────────┼───────────┼──────────┼─────────┤ │ 2 │104 年9 月23日 │捷舜實業有限公司 │多芯線150 捲 │19萬4,335 元 │ ├──┼────────┼───────────┼──────────┼─────────┤ │ 3 │104 年10月12日 │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監視器設備 │17萬8,920 元 │ ├──┼────────┼───────────┼──────────┼─────────┤ │ 4 │104年10月中旬 │鴻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行動電源1,900 台 │83萬2,794 元 │ │ │ │ │ │ │ ├──┼────────┼───────────┼──────────┼─────────┤ │ 5 │104 年10月20日 │新鈦機械有限公司 │腳踏車20台 │17萬940 元 │ ├──┼────────┼───────────┼──────────┼─────────┤ │ 6 │104 年9 月24日、│優久隆企業有限公司 │塑膠圓盤6,000 個 │18萬9,000 元 │ │ │10月12日、10月14│ │ │ │ │ │日 │ │ │ │ ├──┼────────┼───────────┼──────────┼─────────┤ │ 7 │104 年9 月18日、│峻宏股份有限公司 │規格1.500 ×1245.0×│10萬9,686 元、8 萬│ │ │10月7 日、10月13│ │2440.0不鏽鋼板40片、│6,713 元、13萬259 │ │ │日 │ │規格3.000 ×1235.0×│元、4 萬1,307 元 │ │ │ │ │2440.0不鏽鋼板16片、│ │ │ │ │ │規格3.000 ×1242.0×│ │ │ │ │ │2440.0不鏽鋼板24片、│ │ │ │ │ │規格4.000 ×1220.0×│ │ │ │ │ │2440.0不鏽鋼板6 片 │ │ ├──┼────────┼───────────┼──────────┼─────────┤ │ 8 │104 年10月14日 │廉騰有限公司 │監視器 │11萬6,000 元 │ ├──┼────────┼───────────┼──────────┼─────────┤ │ 9 │104 年10月5 日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臉盆用單槍龍頭、淋浴│52萬2,000 元 │ │ │ │ │用單槍龍頭合計60件 │ │ ├──┼────────┼───────────┼──────────┼─────────┤ │ 10 │104 年9 月14日、│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冷作工具鋼、模具鋼方│67萬7,792 元 │ │ │10月12日、10月20│ │型 │ │ │ │日 │ │ │ │ ├──┼────────┼───────────┼──────────┼─────────┤ │ 11 │104 年10月12日 │高峰家具有限公司 │床墊、乳膠枕、保潔墊│69萬元 │ ├──┼────────┼───────────┼──────────┼─────────┤ │ 12 │104 年10月13日 │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 │電動麻將桌6 台 │14萬1,750 元 │ ├──┼────────┼───────────┼──────────┼─────────┤ │ 13 │104 年10月20日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不鏽鋼板400 片 │9 萬8,64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 ├──┼──────┼──────┼────────┼────────┼────────┼────────┼────────┤ │ 1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44萬670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京華禮品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2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48萬4,400 元 │104 年10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3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27萬5,000 元 │104 年10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4 │AB0000000 │瑋毅興實業有│83萬2,794 元 │104 年11月3 日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鴻景國際企業有限│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限公司 │ │ │分行 │公司 │廠商收執 │ ├──┼──────┼──────┼────────┼────────┼────────┼────────┼────────┤ │ 5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10萬9,686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峻宏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6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11萬6,000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7 │AB0000000 │瑋毅興實業有│52萬2,000 元 │104 年11月5 日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信冠實業股份有限│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限公司 │ │ │分行 │公司 │廠商收執 │ ├──┼──────┼──────┼────────┼────────┼────────┼────────┼────────┤ │ 8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24萬2,275 元 │104 年12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 │ │ │分行 │限公司 │廠商收執 │ ├──┼──────┼──────┼────────┼────────┼────────┼────────┼────────┤ │ 9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69萬元 │104 年11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未記載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 │ │ │分行 │ │廠商收執 │ ├──┼──────┼──────┼────────┼────────┼────────┼────────┼────────┤ │ 10 │LD0000000 │義麗塑膠公司│14萬1,750 元 │104 年11月15日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東方不敗娛樂有限│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 │分行 │公司 │廠商收執 │ └──┴──────┴──────┴────────┴────────┴────────┴────────┴────────┘ 附表三: ┌──┬───────────────────────────────┐ │編號│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呂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商品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