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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偉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請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告
呂國松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73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國松為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移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灣移動公司非大陸地區雅馬哈發動機(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或授權經銷商,被告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為雅馬哈公司在臺經銷商,可出售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生產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等語,並偕同告訴人之負責人蔡易潔前往雅馬哈公司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設立之電動車零組件工廠,另出示載有「台灣經銷代理海外輸入」等字樣之名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雅馬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授權經銷商,可提供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生產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聲請人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與臺灣移動公司簽立「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向臺灣移動公司訂購150 輛車型Metis-Q 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約定上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須由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製造,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聲請人並支付定金150 萬元。惟被告於同年6 月交付告訴人非由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製造之電動自行車150 輛,以此方式獲得利益。嗣因聲請人查覺被告交付之電動自行車車架上未刻有原廠之車架編號,始悉受騙。

㈡被告既有心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被告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為中國雅馬哈公司之原廠經銷代理商,其所販售為原廠貨,則被告於簽約前,為取信於聲請人,刻意引領聲請人之代表人至大陸地區參觀某一製造電動車零組件之生產工廠,並表示其即為「雅馬哈公司之生產工廠」,衡諸經驗法則,極有可能為其整體施詐行為之一環,否則,被告如確為中國雅馬哈公司之原廠代理商,而欲向聲請人代表人表明其身分,大可循正規之商業管道,直接帶聲請人代表人至中國雅瑪哈公司與該公司之管理階層見面拜會,表明其為中國雅馬哈原廠代理商之身分,亦或直接出示其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經銷代理商之證明予聲請人代表人即可,何必採取此種迂迴之方式?再,聲請人代表人固於偵查程序稱「工廠一定是客戶或公司人員才可以帶」等語,此雖為於臺灣一般正常狀態下所可能存在之經驗法則,然而,本案被告所謂「雅馬哈公司之生產工廠」,是位於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智慧財產權法制觀念及保護有待加強,仿製各種知名品牌水貨,AB貨之工廠眾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何以能由此推斷參觀「雅馬哈公司之生產工廠」即證明被告為中國雅馬哈公司之代理商,而不是僅為雅馬哈公司之客戶而已。尤其,參觀工廠與被告實際交付之貨品是否為原廠貨,係屬兩回事。故原檢察官誤以被告曾帶聲請人代表人至所謂「雅馬哈之生產工廠參觀,而未調查被告交付貨品有無原廠生產證明,即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嫌,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被告特別向聲請人之代表人強調,其係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之電動自行車「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及授權經銷商」,亦出示上印有YAMAHA商標,且載有「YAMAHA中國,臺灣經銷代理海外輸入」字樣之名片,被告並於聲請人代表人詢問時,於通訊軟體上再度向聲請人代表人表示其係中國雅馬哈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因聲請人信賴原廠之經銷代理商所銷售之電動自行車係向原廠進貨,其品牌真偽、貨物品質均有保證,更可提供原廠保固,遠較和非原廠經銷代理商做生意有保障,方於104 年4 月27日和被告訂立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向臺灣移動公司訂購150 輛車型號Metis-Q 之電動自行車,其上並特別載明「原廠特定款」,約定所交付者必須為原廠貨,聲請人並支付高於中國雅馬哈同款型號電動自行車於大陸地區之售價予被告,若非要買原廠經銷代理商所賣的原廠貨,聲請人何必要付出相當甚至高於原廠的對價購車?故聲請人顯係因誤信被告係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經銷代理商,方以高於同款型號電動自行車於大陸地區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原廠車。即「被告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是否係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經銷代理商」、「被告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交付之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原廠貨?其貨物來源為何?」,自為交易之重要資訊,被告應據實告知。然,針對被告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是否係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代理商乙節,聲請人嗣後於中國雅馬哈之官方網站查詢其於全國各地之經銷商,均查無臺灣移動公司,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係中國雅馬哈公司經銷商之證明。而依中國雅馬哈公司出具之地區經銷合同,其上第22條明載:「乙方(即經銷商)只能在地區內銷售產品,不得將產品直接間接地在地區之外銷售或者出口」,亦即中國雅馬哈公司明文禁止經銷代理商將產品於地區之外銷售及出口。

㈣依被告所辯之交易流程及進貨來源為:臺灣移動公司與大陸地區安徽省雅佳車輛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雅佳公司)有合作關係,而雅佳公司是雅馬哈公司之合法經銷商,臺灣移動公司接單後,匯款予大陸地區廣州龍銖進口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銖貿易公司),龍銖貿易公司再向雅佳公司購買,由雅馬哈公司發貨到龍銖貿易公司,並在龍銖貿易公司將電動自行車拆成零件,每一輛車都有合格證,合格證所載之車架編號有打在車上,車輛編號在大陸地區拆成零件會磨掉等語,足證被告顯非中國雅馬哈公司之「授權經銷商」甚明,否則其直接向中國雅馬哈公司進貨,支付款項予中國雅馬哈公司即可,何須採取此種輾轉複雜之金流、物流,並採取將車架編號磨掉以避免他人追蹤貨物來源及流向,近似於銷贓之異常交易方式?

㈤再就被告所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交付之電動自行車是否為原廠貨乙節,經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所交付給聲請人之電動自行車其車架編號均遭刻意磨除,而其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於電動馬達上貼有之QR Code 條碼,經聲請人以掃描器進行感應測試後,其所顯示之網頁晝面竟均出現「找不到符合搜尋字詞」等字樣,且亦無任何與中國雅馬哈公司電動自行車相關之連結資訊。按電動自行車之車架及馬達係電動自行車最重要之組成部分,如同人體之骨幹及心臟,而電動自行車上之車輛編號實係為保證該電動自行車係由中國雅瑪哈公司原廠製造之證明,於商業交易中原廠之編碼係為使消費者信賴該商品係由原廠商製造,具有品質保證及消費者信賴等重要意義,更重要者,其為售後保固服務之重要憑證,衡諸經驗法則,合法之進口商,證明其貨物來源為真,猶嫌不及,斷無可能將原廠原裝生產之序號以人工方式磨除,進而使貨源無法追蹤,更令消費者無法確信商品是否由原廠製造而進行消費,並且取得售後保固之保障。然被告所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車架編號已遭磨除,其馬達上之QR Code 進行感應測試後,其所顯示之網頁晝面均出現「找不到符合搜尋字詞」等字樣,亦無法連結原廠,顯係偽作,已足堪認定該電動自行車零組件,實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製造甚明。

㈥原檢察官未向臺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電動自行車專業鑑定機構、協會或公司,調查被告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是否確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亦未探究是否尚有其他調查證據方法可鑑定或辨識本件電動自行車之真偽,僅因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詢陸方尚未獲回覆,即率爾結案,並遽認被告所辯其交付電動自行車為原廠生產製造云云為真,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㈦被告就其於本件何以塗銷電動自行車最重要之車架編號此一異常行為,辯解矛盾不實,先稱係因聲請人要求且同意塗銷,後改稱係為符合法規,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送審並申請合格標章,而必須消除原廠車輛編號;然被告就聲請人有要求及同意其塗銷車架編號乙節,徒託空言、毫無舉證,其改稱為符合法規云云,亦與法規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6 年2 月6 日回函不符,原檢察官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㈧原檢察官引用證人吳孟琪證詞認定被告辯稱無車架編號係因聲請人叫其磨掉,聲請人知悉車架編號會先磨掉云云,然:證人吳孟琪係被告所介紹之顧問,與被告關係密切,又係被告主動要求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此未予聲請人代表人質詰和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信被告所辯聲請人代表人於交易前已知悉車輛編號會磨掉云云,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偵查不備之違誤。

㈨綜上論據,原檢察官實有諸多偵查未完備,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其理由所載之重要事實,亦有顯然可見之錯誤,足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7日與被告之臺灣移動公司間,簽立「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向臺灣移動公司訂購150 輛車型Metis-Q 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並約定上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須由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製造,總價金為333 萬元等情,有上開訂單確認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他字第3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並非雅馬哈公司之臺灣地區經銷代理商,且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電動自行車並非雅馬哈公司原廠貨云云,然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訂單確認書後,即於104 年5 月12日向雅佳公司訂購該訂單確認書所載之電動自行車,而雅佳公司係雅馬哈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被告及其經營之臺灣移動公司又為雅佳公司之特約經銷商等情,有雅馬哈公司2015年度經銷商認定證、雅佳公司銷售及銷售渠道聘請書、產品購銷合同、雅馬哈公司開立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雅佳公司104 年11月25日說明文、雅馬哈公司經銷商查詢結果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18 頁)。另,被告向雅佳公司所訂購之電動自行車,係委由龍銖貿易公司報關,自深圳出口至臺灣,於基隆港出關後,再運抵聲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工廠等節,亦據李馨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並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依此而觀,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電動自行車,確屬雅馬哈公司所製造一事,堪可認定。

⒉依雅馬哈公司所擬定之「地區經銷合同」第1條第2項載明:「地區」是指:甲方(即雅馬哈公司)授權乙方(即經銷商)經銷產品的地理範圍(行政區域),在本合同中具體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理範圍。有該地區經銷合同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上開文字係以簡體字所繕打,姑不論我國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政治主張,單純僅以中國大陸地區之政經文化觀念探查,雅馬哈公司以上開契約文字授權經銷之地區,是否有將臺灣排除在外,並非無疑。

⒊況,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上開訂單確認書第5 點所載「品名:平行輸入……美騎士Metis-Q ‧電動自行車。全車零組件自行組裝……」,則以通常社會經驗觀之,一般稱為平行輸入之商品,又謂貿易商貨,即俗稱之「水貨」,係指任一進口商雖未取得某一品牌之總經銷及代理進口權利,但仍可在世界任何國(包括原產地)市場購得相同之產品,並將商品進口進入臺灣販售,並不受總代理商之代理權拘束。再者,聲請人代表人亦於被告所提供之「平行輸入電動自行車法規須知」文件上簽名(見他字卷第69頁),換言之,聲請人在向被告訂購雅馬哈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時,顯然知悉被告出售之貨物,並非係經銷商或代理商進口之商品甚明,故聲請人於簽訂上開訂單確認書時,既知被告係以平行輸入方式出售貨物,嗣後卻又主張被告並非雅馬哈公司之合法經銷商云云,即屬無由。

⒋被告所提出雅馬哈公司之電動自行車合格證(見他字卷第71頁至72),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該合格證上面的號碼是他們的流水編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據此,被告既可取得雅馬哈公司所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合格證,足徵被告所出售予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應屬雅馬哈公司所生產、製造甚明。

⒌聲請人另稱:被告為取信於聲請人,刻意引領聲請人之代表人至大陸地區參觀某一製造電動車零組件之生產工廠,並表示其即為「雅馬哈公司之生產工廠」,衡諸經驗法則,極有可能為其整體施詐行為之一環云云。然:被告在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訂單確認書前,曾帶同聲請人代表人蔡易潔及其配偶李豐存前往位於江蘇林海的雅馬哈公司工廠參觀之事實,此據蔡易潔、李豐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第113 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照片1 張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05 頁),聲請人嗣後卻未提出其質疑該工廠非雅馬哈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佐證,僅空言主張其等所參觀之工廠並非雅馬哈公司所屬廠區云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當可認被告所交付予聲請人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確屬雅馬哈公司所生產、製造無訛,縱認被告所交付予聲請人之電動自行車並非雅馬哈公司之原廠貨,然被告既已向雅馬哈公司之經銷商雅佳公司訂購原廠貨品,且將該批電動自行車委請龍銖貿易公司出口至臺灣報關,已如前述,則若雅佳公司所出之貨品非雅馬哈公司所製造之原廠貨,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

㈣至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車架編號均遭刻意磨除,且於電動自行車之電動馬達上貼有之QR Code 條碼,經聲請人以掃描器進行感應測試後,其所顯示之網頁晝面均出現「找不到符合搜尋字詞」等字樣,復無任何與中國雅馬哈公司電動自行車相關之連結資訊,可認被告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零組件非屬雅馬哈公司原廠云云。惟:聲請人所收受電動自行車上之車架編號雖遭磨除,亦無從遽認該電動自行車即非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而就聲請人掃描QR Code 條碼所顯示之結果,雖無法連結雅馬哈公司之相關網站,然其原因多端,且該QR Code 條碼亦非被告所標印,自不得以此率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㈤聲請人另主張:原檢察官未向臺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電動自行車專業鑑定機構、協會或公司,調查被告所交付之電動自行車是否確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亦未探究是否尚有其他調查證據方法可鑑定或辨識本件電動自行車之真偽,僅因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詢陸方尚未獲回覆,即率爾結案,並遽認被告所辯其交付電動自行車為原廠生產製造云云為真,顯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惟:偵查中有無鑑定必要,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若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事實,縱未經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被告無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㈥聲請人復稱原偵查檢察官未使其就證人吳孟琪之證述質詰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信吳孟琪之說詞,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1 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規定,是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之範疇;又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最終判斷之結果,並非必經告訴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後,檢察官始得判定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讓其與相關證人對質,且未使其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程序有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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