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林姿秀
- 當事人賴至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淑秋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賴至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淑秋對被告賴至慶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53號卷(下稱再議卷)核閱無誤,且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再議卷第77頁),而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之前夫劉文裕為當兵同袍而認識,被告於104 年間稱與其妻賴美伶經營之臺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可速姆公司)獲利頗豐,獲有日本研發之製造纖維酒精之酵素糖化技術專利,要求聲請人投資,並佯稱:可速姆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及其上389 、393 、398 號建號之房地作為生產廠房(下稱斗六廠房),被告已先支付業主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訂金,希望聲請人借1 千8 百萬元,合計2 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此筆款項將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將遵期歸還;被告之妻賴美伶另設立資本額1 億之可速姆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速姆生技公司),實收資本已達3 千3 百萬元,足以擔保上開債權清償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於104 年6 月1 日以李育仁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出借1 千8 百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其妻賴美伶開立可速姆生技公司之公司票作為還款支票。爾後,被告陸續於支票到期前一再向聲請人要求延後還款,嗣因面額均為90萬元,到期日各為105 年10月26、27、28日之3 紙支票陸續跳票,復經聲請人發現:可速姆生技公司並無實際收訖3 千3 百萬元之資本額;製造纖維酒精之酵素糖化技術未獲專利認證;被告雖聲稱購買斗六廠房,惟自104 年3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一直未過戶,拖延1 年後竟與賣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賣方退還價金後,被告立即將款項匯往第三人帳戶,未返還聲請人,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伊與劉文裕是軍中同袍,認識30幾年,伊是向劉文裕借錢,並非向陳淑秋借款,伊沒有跟陳淑秋談過借款的事,劉文裕向伊表示款項會以他的朋友名義借出,後來有一個王代書出面,跟伊相約簽借款契約書、交付支票,放款人名義即為李育仁,事實上伊從未見過李育仁,錢是劉文裕的,伊當時取得1 千8 百萬元係為購買斗六廠房,伊將王代書給伊的支票直接存到僑馥公司的履約保證專戶,因伊未能依約還款,劉文裕就以李育仁、陳淑秋的名義興訟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 號卷,下稱他103 卷,第53至54、98頁;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下稱他4882卷,第91頁;偵卷第12頁),參以聲請人自承劉文裕為其前夫,其與被告相識約10年,在此之前並無金錢往來,其不清楚被告財力狀況等情(見他103 卷第27頁反面),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僅係友人前妻之關係,且聲請人不清楚被告財力,借款前亦未有過金錢往來,則聲請人是否可能出借1 千8 百萬元予被告,抑或如被告所辯實係劉文裕出借款項?聲請人之指訴並非無疑。 ㈡復依被告提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他103 卷第85至94頁),顯示可速姆生技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確實與江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斗六廠房之買賣契約,購買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9 、393 、398 建號建物,簽約款為2 百萬元,完稅款為1 千8 百萬元,尾款為6 千5 百萬元,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價金信託之受託人,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存匯專戶,且可速姆生技公司已於104 年3 月31日以現金支付2 百萬元,堪認被告辯稱其所貸1 千8 百萬元用於購買斗六廠房,支票直接存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一節屬實,難認被告係以不實事由向聲請人訛詐借款。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尚稱臺灣可速姆公司具製造纖維酒精之酵素糖化技術專利,且以可速姆生技公司之實收資本已達3 千3 百萬元,足以擔保1 千8 百萬元債權為由借款,然就被告所設公司是否具有製造纖維酒精之酵素糖化技術專利、可速姆生技公司是否以實收資本額擔保借款債權,作為聲請人或劉文裕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依借款契約書(見他103 卷第9 至10頁)之記載,就前揭事項均未置一詞,亦未見聲請人、劉文裕或借款名義人李育仁與被告另有約定,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客觀事證可佐,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㈣可速姆生技公司於105 年1 月30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4 月1 日分別存匯54萬元、25萬5 千元、24萬元至李育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且可速姆生技公司雖於106 年5 月3 日解散,卻仍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22日、6 月21日、7 月20日、8 月21日,分別匯款19萬3 千5 百元、19萬3 千5 百元、19萬3 千5 百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7 年2 月27日合金溪湖字第10700003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103 卷第56至59、166 至173 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4 年6 月至12月間均有以匯款至李育仁帳戶方式,給付27萬元利息,且已償還本金250 萬元,所以後來付的利息比較少等情(見他103 卷第27頁反面、97頁反面),再者,可速姆生技公司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間一再以借款增補協議書延期緩款,有104 年6 月1 日及11月11日、105 年2 月3 日、6 月10日、6 月20日、6 月30日、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16日借款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9頁),足見被告借款後曾支付利息持續一段時間,亦已清償部分本金,且其陸續與借款人協商延期還款事宜,延期期間亦支付部分利息,可知被告對於可速姆生技公司之債務並未全然置之不理,就此更無從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本金、支付利息,僅係被告未依借款契約履行,無從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挪用斗六廠房資金匯往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之帳戶乙節,與被告是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取得1 千8 百萬元分屬二事,無法僅憑被告嗣後未返還資金,即推論被告借款之事純屬詐術,且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曾於103 年7 月間分別匯款5 百萬、5 百萬、1 千萬元至可速姆生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可速姆生技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他4882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辯稱賴瑞錦、邱煌標、許君豪為可速姆生技公司之股東,可速姆生技公司解散後,其將股款退還等情,並非無據,縱被告於購買斗六廠房之交易破局後,未依約返還1 千8 百萬元,擅自挪用作為股東退款,亦屬被告對於聲請人或劉文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能回推逕認被告於借款時,或於履行借款契約期間,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核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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