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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告
葉家瑋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本院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492 裁定羈押,經被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1367號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禁止與其餘共犯聯絡。

葉家瑋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禁止與其餘共犯聯絡。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繕本已交付被告吳明洲、葉家瑋及其等辯護人,不另附具)。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明洲、葉家瑋經訊問後,均坦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並有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芯妍、陳志威等人、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林天良、鍾文培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 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四、聲請意旨雖認本件尚有藥腳及毒品上游待查明等由,被告2人所述亦有差異,恐有串證、逃亡之虞等語,然而本案雖基於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 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重大,又該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2 人販賣次數非僅少數,日後遭重判之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罪之心理,尚難認被告2 人無逃亡之動機,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與另案被告曾芯妍等人供述有所差異,且被告吳明洲在本案發生後與證人曾芯妍、另案被告楊宗樹等人尚有所聯繫,自難認被告2 人無串證之動機及情形,可認被告2 人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之羈押原因,然被告2 人自警、偵訊以來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所述雖與另案被告曾芯妍等人有所差異,惟此部分之差異僅係屬交易經過中之細節部分,而未影響犯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吳明洲、葉家瑋、另案被告曾芯妍等人均已接受警、偵訊,甚且被告吳明洲、葉家瑋與證人陳志威等人亦均經本院詢問在卷,是該所述不同差異之部分既不影響本案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且證人皆已證述在卷;又另案被告楊宗樹部分,被告2 人所為之供述,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量刑減免事由,並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被告2 人就該案亦僅居於證人之地位,難謂被告2 人有何勾串之虞;再參以被告2 人今日皆係自行到庭接受本院訊問,故綜合上情,本院經權衡相關事證資料後,仍認被告2 人雖有羈押之原因,然有上開無羈押必要之事由,故諭知被告吳明洲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禁止與其餘共犯聯絡;被告葉家瑋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禁止與其餘共犯聯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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