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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國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國欽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范國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 月26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全然不同,保護法益亦全然有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 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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