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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天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天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16日      │105年4月初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第1944號、第2092號│第1944號、第2092號│10077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3171號            │3171號            │2448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      │105 年10月3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        │2076號            │2076號            │244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11日      │105 年10月3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11172 號          │11172 號          │318號             │
│              ├─────────┴─────────┴─────────┤
│              │編號1 至4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搶奪              │誣告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7日       │105年2月16日      │105 年5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0077號           │9170號            │88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2448號            │678號             │625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4月13日      │106年11月3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2083號            │199號             │62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7月13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31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1130 號          │3236號            │3273號            │
│              ├─────────┤                  │                  │
│              │編號1 至4 部分,經│                  │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                  │                  │
│              │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 年2 月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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