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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炘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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